(2012)台路金商初字第62号
裁判日期: 2012-03-14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陈某某与唐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某,唐某某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台路金商初字第62号原告陈某某。委托代理人赖某某。被告唐某某。原告陈某某与被告唐某某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2年1月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正辉独任审判,于2012年3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陈某某委托代理人赖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唐某某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某某诉称,原告系经营铝锭业务的专业户,被告于2010年7月向原告陈某某购买铝锭,经2011年1月5日结算,被告尚欠原告货款计人民币25000元,因被告当时无法支付上述货款,故由被告唐某某亲笔出具欠条一份。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分文未付。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一、被告唐某某立即支付原告货款人民币25000元,并赔偿从起诉之日起至实际付款日止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唐某某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递交反证。经开庭审理,被告唐某某未到庭应诉,且在本院送达应诉通知书及举证材料后,均未对原告所诉事实及举证提出异议,视为其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事实相关联,故对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据此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告陈某某与被告唐某某之间的买卖关系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为有效。被告唐某某尚欠原告陈某某货款25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要求被告唐某某立即偿付原告货款人民币25000元及赔偿利息损失,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为了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唐某某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陈某某货款人民币25000元,并赔偿自起诉之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如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30元,依法减半收取215元,由被告唐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先预交上述案件受理费430元,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经济开发区支行,帐号:90×××35)。代理审判员 王正辉二〇一二年三月十四日代书 记员 泮婷娜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