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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威商终字第22号

裁判日期: 2012-03-14

公开日期: 2014-12-16

案件名称

威海瑞得进出口有限公司与文登市美丰服装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威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

当事人

文登市美丰服装有限公司;威海瑞得进出口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八条

全文

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威商终字第2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文登市美丰服装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孙新平,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林荣耀,山东恒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威海瑞得进出口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宋修勇,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李松威,山东胶东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文登市美丰服装有限公司因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威海市环翠区人民法院(2005)威环民二重字第16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认定,2004年6月21日,原、被告签订了一份承揽加工定作合同。合同约定,被告为原告加工SN2004款法国螺纹套装4800套,加工费11.5元(含线、纸衬、刺绣、包装及运费),交货日期为7月14日,原告提供面料和辅料,于2004年7月2日和9日分两批到厂;质量要求、技术要求为按承定双方确认的技术资料、图纸、工艺单组织生产,其标准不得低于原样,出口标准纸箱包装,纸箱、塑料袋等费用由承揽方负担;大货加工完毕后被告应当立即将剩余主辅料退还原告,成品完成后由定作方验货合格后方可出厂;逾期交付定作物或不能交付定作物及产品部分或全部不合格视为承揽方违约,由此给定作方造成的一切经济损失,均由承揽方负担,承揽方逾期交付定作物,定作方可拒收或接收,如接收,每逾期一日,扣除加工费的5%。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04年7月16日之前共向被告提供主辅料4692.85公斤,并陆续提供辅料一宗,被告共计加工服装4192套,并于2004年8月13日交付原告2064套,尚有加工好的2128套服装未交付。原告已向被告交付加工费25988.16元,余下加工费未付。2006年5月16日,原告诉至原审法院,主张双方签订合同后,因原告所购面料未能及时到厂,双方同意交期顺延,在顺延后被告仍未交货,7月30日验货时发现被告所加工服装尺寸不符合工艺要求且存在缝制质量问题。经原告做国外客户的工作,要求被告将所有服装向下推一码号,争取8月8日将全部货物一次发出,但被告仍未完成,直至8月13日才发出2064套。对于剩余部分,原告要求被告加快整理,争取尽快发出,但直到8月31日仍未完成,同时鉴于已发货部分质量有问题,最终客户拒收剩余货物并向原告索赔,要求被告赔偿已发货部分损失48876.54元;未发货的2130套损失140447.15元,合计285276.93元。后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赔偿其未交付的2128套服装经济损失187991.78元。被告辩称,其延期交货是因为原告所购面料未能及时送到,被告无法加工,其加工的服装已经原告验收合格,不存在质量问题,故拒绝原告的诉讼请求。2006年10月20日,原审法院作出(2005)威环民二初字第167号民事判决。被告不服上诉至本院,本院经审理,于2007年9月20日发回原审法院重审。重审中被告提起反诉,要求原告支付剩余部分加工费22219.84元及留置货物保管费5000元。对于2128套服装未交付的原因,原告提交了其发给被告催促交货的电报两份以及2004年8月27日原告客户发给原告的索赔传真原件及翻译件,其中催促交货的电报载明:“在接受客户提出的调号要求和索赔要求的情况下,交货期定为8月8日,此交期为最后交期,务请保证”字样。原告客户发给原告索赔传真主要内容为,对于已发货的2064套因质量存在问题要求索赔,并拒绝接受剩余数量的服装。被告认可原告所述交期顺延,但主张具体顺延日期并未确定。被告对原告提交的传真证据提出异议,认为无法确定其真实性,被告主张剩余的2128套服装已由原告工作人员潘宝验收合格,未发货的责任在于原告,对此被告提交了一份“出口服装装箱明细表”,该明细表写有“合计2128套瑞德潘宝”等字样。原告对该证据提出异议,认为与被告发生该笔义务时潘宝已离开公司。该笔业务原告的跟单员为李建芝、隋云,双方往来的单据只有此两人的签字,并无潘宝。诉讼过程中,根据原告申请,原审法院依法委托威海启迪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对该批服装的单价进行评估,结论为委托评估的服装单价为88.342元/套。另,被告在诉讼过程中陈述其已将2128套服装变卖,并提供了买受人出具的购买证明予以证实。后又陈述服装并未变卖,要求将服装交付于原告。原告对被告提供的服装样品不予认可,并主张因被告违约致使合同无法履行,不同意被告交付服装的请求。原审法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服装加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被告理应按照合同的约定为原告加工服装,原告亦应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支付加工费。而本案争议的焦点为未交付2128套服装的责任在于原告还是被告?谁应承担违约责任。依据双方陈述,原被告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对原合同约定的交货日期经协商予以顺延,但具体的顺延日期,双方陈述不一致且无相关证据证实。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主张其在双方变更后的履行期内将服装全部加工完毕,且经验收合格,应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被告提供的由潘宝签字的书面证据,不能认定为有效证据。理由为:1、双方往来的单据只有李建芝、隋云的签字,并无潘宝的签字,而若潘宝为此笔业务的原告的跟单员,此前发送面料,验收服装应有潘宝签字;2、潘宝未到庭作证,该证据真实性不予确定;3、依据常识,作为公司业务员,不太可能将公司名称写成别字,但该证据却将原告公司“瑞得”写成“瑞德”。综上,被告关于原告未按合同约定接收服装,2128套服装未交付的责任在于原告的主张,证据不足,不予认定。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及时交付服装,依据合同约定,逾期交付定作物或不能交付定作物,视为承揽方违约,由此给定作方造成的一切经济损失,均由承揽方承担,承揽方逾期交付定作物,定作方可拒收或接收。故被告的行为构成违约,理应赔偿由此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依据鉴定结论,未交付的2128套服装价值为187991.78元(88.342元/套*2128套)。因该价值中包含加工费,原告的损失应为未交付服装的价值扣除加工费,即187991.78元-2128套*11.5元=163519.78元。被告对该损失应予赔偿。被告的反诉请求,证据不足,理由不当,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反诉原告)文登市美丰服装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反诉被告)威海瑞得进出口有限公司经济损失163519.78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被告(反诉原告)文登市美丰服装有限公司反诉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830元、鉴定费2000元、财产保全费2030元,共计10806元,原告(反诉被告)负担1407元,被告(反诉原告)负担9399元。反诉费240元,由被告(反诉原告)负担。上诉人文登市美丰服装有限公司不服原审法院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要求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诉讼请求。理由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承揽纠纷经原审法院判决后,上诉人不服提出上诉,威海中院将案件发回重审,但重审后,原审法院历时4年仍未能查明事实,正确适用法律,做出了与一审很雷同的判决。被上诉人原以加工质量为由提起经济赔偿,后将诉讼请求变更为“赔偿未交付2128套服装的经济损失”,被上诉人本身的诉讼请求不明确。该诉讼请求的依据存在两种可能,一是依加工承揽合同,因质量或延期交付主张违约造成的经济损失;二是依物权,被上诉人主张未交付货物的所有权,因货物的缺失造成的经济损失,无论从哪个方面,原审法院在查明事实及适用法律方面均是错误的,首先依加工承揽合同,质量方面,被上诉人虽提出存在质量问题,并以此为由拒收剩余货物,但通过庭审,上诉人加工的货物并未有质量问题,被上诉人也放弃了质量索赔;延期交付方面,从庭审中,被上诉人认可交付布料迟延从而交货顺延,原审也认定双方对迟延的日期均未提供证据证实,所以即便没有潘宝的证言,也无法认定上诉人延期交付的违约责任。且潘宝的证言经过公证处公证,具有较高的真实性,原审法院否认证据效力,无事实依据,本案历时5年,雇工流动性大,且被上诉人早已吊销歇业,潘宝根本无法到庭。被上诉人的传真上也能看出潘宝是该批货物的跟单员,与其证言已形成完整的证据链。综上,从加工合同看,无法认定上诉人的违约责任,也无需承担经济损失。从物权看,上诉人认可被上诉人拥有剩余货物的所有权,该批货物仍在,只有在上诉人无法提供剩余货物的情况下,被上诉人才可以提出索赔。被上诉人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基本清楚,处理结果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理由是:双方的合同依法订立,对双方均具有约束力,上诉人在约定的期限内未能交货,且在允许时间的期限内仍未能履行义务。根据合同约定,逾期或不能交付定作物,定作方有权拒收,本案不存在上诉人所主张的物权法律关系,诉讼中上诉人始终声称货物早已由其处理,无法交货,本案履行的仍然是加工承揽合同,上诉人存在违约应承担赔偿损失的法律责任。二审诉讼中,对于被上诉人最后一批提供面料的时间,被上诉人主张是2004年7月16日,上诉人予以否认,本院指定上诉人在庭审后5日内落实被上诉人最后一次提供面料的具体时间并提交书面意见,否则视为对被上诉人主张的认可,但上诉人在指定的期限内未能提供。其在原审诉讼中主张被上诉人供面料的最后时间是2004年8月10日,被上诉人不予认可,上诉人亦未提供证据证实其主张。本院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一致。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加工合同、供料单据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2004年6月21日,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承揽加工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权利义务。本案争议的焦点是:被上诉人要求上诉人赔偿未交付的2128套服装经济损失有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从本案查明的事实看,双方合同约定:“交货日期为7月14日,被上诉人提供面料和辅料,于2004年7月2日和9日分两批到厂”“承揽方逾期交付定作物,定作方可拒收或接收”。从合同实际履行情况看,双方均认可被上诉人提供面料迟延导致交货期顺延,现双方对面料的最后交付时间陈述不一致,被上诉人主张是2004年7月16日,上诉人虽予否认,但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未能提供反驳证据,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按照2004年7月16日的时间点,结合合同的约定,交货期限应顺延至2004年7月21日,被上诉人认可双方的供货期限经协商顺延至2004年8月8日,但上诉人直到8月13日才交付第一批货物2064套,构成违约。即使按照上诉人主张最后一批供料时间为2004年8月10日,根据合同约定的日期,上诉人交货日期顺延至2004年8月15日。上诉人在2004年8月13日交付了第一批货物2064套,另有2128套服装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已签收,但其提供的潘宝签字的出口服装装箱明细表,日期为2004年9月2日,也已远远超过了合理的交货期。故从最后一次供料时间看,无论是上诉人主张成立还是被上诉人主张的时间属实,均能认定上诉人迟延交货的事实,因此即使如上诉人主张的潘宝签收了货物,也不能据此认定被上诉人放弃了追究上诉人违约责任的权利。上诉人加工的货物,是被上诉人与外方外贸出口合同的标的物,由于上诉人迟延交货,导致被上诉人不能履行其与外方的合同,按照合同约定,被上诉人有权拒收,由此造成的损失,上诉人应予赔偿。上诉人主张依物权法,其应当返还服装,只有在其不能返还该部分服装的情形下,被上诉人才可要求其赔偿损失。而对于该部分服装,上诉人在诉讼中先是陈述已将该2128套服装变卖,并出具了买受人出具的证明予以证实,后又陈述该2128套服装并未变卖,而其提供的服装样品被上诉人不予认可。因该批服装系被上诉人为出口加工制作,上诉人逾期交货导致外方拒绝收货,上诉人返还服装已无实际意义,且根据合同约定,上诉人逾期交货,被上诉人有权拒收,故上诉人主张其可以返还服装,只有在其不能返还服装的情形下,被上诉人才可要求索赔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未交付服装的损失问题,威海启迪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的鉴定结论,系对服装成本价的确定,而根据被上诉人与外方的合同,该服装出口价值为9.24美元,明显低于鉴定价值,原审法院根据鉴定结论确定服装损失欠妥,本院认为该部分服装的损失可参照该批服装的出口价值确定,即9.24美元折合人民币为9.24×8.2×2128=161234.30元。上诉人赔偿了被上诉人未交付的2128套服装的经济损失,被上诉人理应支付该部分服装的加工费,即2128套×11.5元=24472元,上诉人反诉请求中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审法院在损失计算时已扣除了被上诉人应支付的加工费,但在判决表述中驳回上诉人反诉请求欠妥,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一百五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威海市环翠区人民法院(2005)威环民二重字第167号民事判决;二、上诉人文登市美丰服装有限公司赔偿被上诉人威海瑞得进出口有限公司经济损失161234.30元。三、被上诉人威海瑞得进出口有限公司支付上诉人文登市美丰服装有限公司加工费24472元。上述二、三项兑除后,上诉人文登市美丰服装有限公司应支付被上诉人威海瑞得进出口有限公司136762.3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四、驳回被上诉人威海瑞得进出口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五、驳回上诉人文登市美丰服装有限公司的其他反诉请求。上诉人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6803元,鉴定费2000元,财产保全费2030元,共计10806元,由上诉人文登市美丰服装有限公司负担9185元,被上诉人威海瑞得进出口有限公司负担1621元;反诉费240元,由上诉人文登市美丰服装有限公司负担24元,被上诉人威海瑞得进出口有限公司负担216元;二审案件受理费6830元,由上诉人文登市美丰服装有限公司负担5805元,被上诉人威海瑞得进出口有限公司负担1025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张丽娟代理审判员  李秀霞代理审判员  于 晶二〇一二年三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朱 颖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