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陇民初字第00060号
裁判日期: 2012-03-14
公开日期: 2014-08-28
案件名称
宋某某诉雪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陇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陇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陇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陇民初字第00060号原告宋某某,女,生于1983年5月18日。委托代理人冯虎生,陕西衡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雪某某,男,生于1976年12月8日。原告宋某某诉被告雪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冯虎生,被告雪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我与被告经人介绍于2003年底相识,接触不到20天便匆忙举行了婚礼。2003年12月30日办理了结婚登记,婚后生女孩雪某。由于我双方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发现双方性格差异大,没有共同语言,很难进行交流,生活极不和谐。被告不关心我的生活,经常因生活问题发生争吵。女儿出生后,在外打工的被告不管我与女儿的生活,我只好于2006年4月将女儿送到娘家抚养,后外出打工。从2007年开始,被告以其有病为由,完全断绝我和女儿的生活费。2011年,我不堪忍受没有感情的婚姻的折磨,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因被告不同意离婚,法院判决驳回了我的诉讼请求。但被告对我及孩子的态度没有任何变化,双方继续分居至今。我认为我们双方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感情不好,感情已经破裂。现我再次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并要求抚养女儿雪某。被告辩称,原告的诉称与事实不符。虽然我与原告接触时间短,但婚后感情较好。2004年10月4日生女儿雪某。我在外打工期间,每年都给原告给付生活费用,2007年未给,是因我身体有病需要治疗,但2008年、2009年我仍然给原告给付生活费用。2008年原告开理发店时,我给原告2000元。现原告要求离婚,我同意,但孩子必须由我抚养,抚养费我自己负担。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于2003年底相识,2003年12月30日办理结婚登记,婚后夫妻感情尚好,2004年10月4日生女孩雪婷。由于被告常期在外打工,对原告及孩子生活照顾不周,加之双方交流少,致夫妻关系不睦。2006年以来,由于双方均在外打工,双方交流更少,夫妻见面缺乏共同语言,夫妻关系难以维系。2011年2月原告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经本院审理后判决驳回了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但夫妻关系无任何改变,现原告再次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并要求抚养女孩雪某。本案在审理中,双方就离婚已达成一致意见,唯就孩子的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上述事实有证人张东秀、宋金爱证言,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调解笔录,庭审笔录在卷佐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认为,夫妻以感情为基础,在共同生活中应互敬互爱,相互扶持。本案中,原、被告婚初关系尚好,后因家庭生活问题双方发生争执,且因双方均常年在外打工,夫妻间缺乏沟通和交流,尤其自2007年以来,被告为了治疗疾病,对原告及孩子的生活照顾不周,致夫妻关系疏远。现原告再次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本案在审理中,双方就离婚已协商一致,但均要求抚养孩子。为了有利于孩子的健康成长,女孩雪婷由被告抚养比较妥当。经合议庭合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宋某某与雪某某离婚;二、婚生女孩雪婷由雪某某抚养,抚育费由其自负,待孩子成年后随父随母由其自择。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宋某某负担200元,雪某某负担1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黄周平审 判 员 李建峰代审判员 魏文斌二〇一二年三月十四日书 记 员 肖 萍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