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2)杭淳临民初字第12号

裁判日期: 2012-03-14

公开日期: 2016-01-14

案件名称

徐某与方某乙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淳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淳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某,方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淳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杭淳临民初字第12号原告:徐某。被告:方某甲。原告徐某诉被告方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2月2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金子悦适用简易程序于2012年3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徐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方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起诉称:2002年,原、被告因打工相识,2002年8月12日,双方登记结婚。××××年××月××日,双方生育一子,取名方某。2011年7月26日,原告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同年8月16日法院作出裁判,希望原、被告夫妻关系能有改善,但此后,双方夫妻感情依旧不合,从2009年分居至今。原告认为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再次起诉要求和被告离婚;婚生子方某乙随原告共同生活。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材料:结婚证2本(原件),拟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的事实。被告未答辩亦未举证。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符合证据的法定要件,依法予以采信。综合本院采信的有效证据,并结合双方举证责任及当事人庭审陈述,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02年8月12日,原、被告登记结婚并领取结婚证。婚后,双方生育一子,取名方某乙。另查明,2011年7月26日,原告曾向法院起诉离婚,后经法院调解和好。本院认为:原、被告自愿登记成为合法夫妻并共同生活,且婚后生育了一子,双方应当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现夫妻间虽出现了矛盾,但只要彼此互谅互让,相互理解,夫妻关系应有改善的可能,原、被告夫妻感情尚未达到完全破裂的程度。故原告要求和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徐某要求与被告方某甲离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各1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金子悦二〇一二年三月一十四日代书 记员  李 霞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