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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甬仑刑初字第245号

裁判日期: 2012-03-14

公开日期: 2016-11-28

案件名称

林啟钦、刘建新等职务侵占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啟钦,刘建新,包海江,雷建,邓爱群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甬仑刑初字第245号公诉机关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林啟钦(曾用名林钦),男,汉族,1986年12月11日出生于福建省宁德市,初中文化,原系浙江逸盛石化有限公司电工,家住宁德市蕉城区。因涉嫌犯职务侵占罪于2011年6月19被宁波市公安局北仑分局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日被该局取保候审,2012年3月14日被本院依法逮捕。被告人刘建新,男,汉族,1988年10月20日出生于江西省莲花县,大专文化,原系浙江逸盛石化有限公司电工,家住莲花县。因涉嫌犯职务侵占罪于2011年6月19被宁波市公安局北仑分局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日被该局取保候审,2012年3月14日被本院依法逮捕。被告人包海江,男,汉族,1987年3月7日出生于河南省原阳县,大专文化,原系浙江逸盛石化有限公司电工,家住原阳县。因涉嫌犯职务侵占罪于2011年6月20被宁波市公安局北仑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日被该局取保候审,2012年3月14日被本院依法逮捕。辩护人林光耀,浙江远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雷建(曾用名杨承建),男,汉族,1989年7月4日出生于福建省松溪县,中专文化,原系浙江逸盛石化有限公司电工,家住松溪县。因涉嫌犯职务侵占罪于2011年6月20被宁波市公安局北仑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日被该局取保候审,2012年3月14日被本院依法逮捕。被告人邓爱群,女,汉族,1964年10月5日出生于安徽省凤阳县,初中文化,个体户,家住凤阳县。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1年7月9被宁波市公安局北仑分局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15日被依法逮捕,同年9月16日被该局取保候审。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检察院以甬仑检刑诉(2011)55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林啟钦、刘建新、包海江、雷建犯职务侵占罪,邓爱群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2年3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检察院未派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林啟钦、刘建新、雷建、邓爱群、包海江及其辩护人林光耀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1、2011年2月下旬的一天14时许,被告人林啟钦在浙江逸盛石化有限公司三期工地,利用职务便利,将公司用剩的电缆线边角料剥皮后约17.5公斤,运至本区小港街道北平路13-3号废品收购店销售给被告人邓爱群。被告人邓爱群明知是赃物而收购。经鉴定,该电缆线边角料价值人民币1050元。2、2011年3月底一天16时许,被告人林啟钦在浙江逸盛石化有限公司一期综合给水站,利用职务便利,将公司用剩的电缆线边角料剥皮后约5公斤,运至本区小港街道北平路13-3号废品收购店销售给被告人邓爱群。被告人邓爱群明知是赃物而收购。经鉴定,该电缆线边角料价值人民币300元。3、2011年3月中旬一天,被告人林啟钦、刘建新在浙江逸盛石化有限公司MCC3配电室,利用职务便利,将公司用剩的电缆线边角料剥皮后约34.8公斤,运至本区小���街道北平路13-3号废品收购店销售给被告人邓爱群。被告人邓爱群明知是赃物而收购。经鉴定,该电缆线边角料价值人民币2088元。4、2011年3月底一天,被告人林啟钦、刘建新在浙江逸盛石化有限公司净水站,利用职务便利,将公司用剩的电缆线边角料运至本区小港街道蔚斗新村二区,销售给被告人邓爱群,得款人民币1200元。被告人邓爱群明知是赃物而收购。5、2011年4月一天,被告人林啟钦、刘建新在浙江逸盛石化有限公司MCC3配电室,利用职务便利,将公司用剩的电缆线边角料运至本区小港街道蔚斗新村二区,销售给被告人邓爱群,得款人民币1200元。被告人邓爱群明知是赃物而收购。6、2011年5月一天,被告人林啟钦、刘建新在浙江逸盛石化有限公司二期循环水房,利用职务便利,将公司用剩的电缆线边角料运至本区小港街道蔚斗新村二区,销售给被告人邓爱群,得款人民币1400元。被告人邓爱群明知是赃物而收购。7、2011年5月20日左右一天14时许,被告人林啟钦在浙江逸盛石化有限公司一期净水站,利用职务便利,将公司用剩的电缆线边角料剥皮后约5公斤,运至本区小港街道北平路13-3号废品收购店销售给被告人邓爱群。被告人邓爱群明知是赃物而收购。经鉴定,该电缆线边角料价值人民币285元。8、2011年5月底一天,被告人包海江、雷建在浙江逸盛石化有限公司三期工地,利用职务便利,将公司用剩的电缆线边角料剥皮后约55.6公斤运至本区小港街道蔚斗新村二区,销售给被告人邓爱群。被告人邓爱群明知是赃物而收购。经鉴定,该电缆线边角料价值人民币3225元。9、2011年6月15日,被告人包海江在浙江逸盛石化有限公司三期工地,利用职务便利,将公司用剩的电缆��边角料剥皮后约13公斤运至本区小港街道蔚斗新村二区,销售给被告人邓爱群。被告人邓爱群明知是赃物而收购。经鉴定,该电缆线边角料价值人民币754元。10、2011年6月18日,被告人林啟钦、刘建新、包海江、雷建在浙江逸盛石化有限公司三期工地,利用职务便利,将公司用剩的电缆线边角料剥皮后约261.8公斤,分两批运至本区小港街道蔚斗新村二区,销售给被告人邓爱群。被告人邓爱群明知是赃物而收购。经鉴定,该电缆线边角料价值人民币15184元。11、2011年6月19日21时许,被告人林啟钦、刘建新、包海江、雷建在浙江逸盛石化有限公司,准备继续销售前日已经运至公司电工维修车间的电缆线边角料。被告人包海江、雷建先将其中一批电缆线边角料剥皮后运至本区小港街道蔚斗新村二区,销售给被告人邓爱群。被告人邓爱群明知是赃物而收购。��鉴定,该电缆线边角料价值人民币9025元。被告人林啟钦、刘建新在运输途中被当场抓获,两被告人车上的紫铜电缆线边角料已被扣押并发还给被害单位。经鉴定,该电缆线边角料价值人民币5800元。经侦查,堆放在公司电工维修车间内尚未来得及销售的紫铜电缆线边角料已被扣押并发还给被害单位。经鉴定,该批电缆线边角料价值人民币16606元。案发后,被告人林啟钦、刘建新、包海江、雷建亲属代为退赃共计人民币35500元。另查明,被告人邓爱群违法所得为人民币10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林啟钦、刘建新、包海江、雷建、邓爱群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单位的员工余强根的陈述,证人徐某、王某的证言,价格鉴定结论书、赃物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扣押物品清单、发还物品清单、过磅情况说明、抓获经过陈述笔录、收条、被告人身���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林啟钦、刘建新、包海江、雷建的行为均已构成职务侵占罪,建议本院均判处四被告人有期徒刑二年;被告人邓爱群的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建议本院判处其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本院认为,被告人林啟钦、刘建新、包海江、雷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结伙秘密窃取公司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职务侵占罪,且系共同犯罪。被告人邓爱群明知是犯罪所得而予以收购,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案部分犯罪行为虽已着手实行,但因被告人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是犯罪未遂,依法对被告人林啟钦、刘建新、包海江、雷建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五被告人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同时各被告人能积极退赔,又酌情予以从轻处罚。辩护人以被告人包海江部分犯罪系未遂、认罪态度较好、退赔退赃等为由建议本院对其从轻判决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但辩护人建议对被告人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据此,对被告人林啟钦、刘建新、包海江、雷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对被告人邓爱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林啟钦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3月14日起至2013年7月1日止);二、被告人刘建新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3月14日起至2013年6月1止);三、被告人包海江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3月14日起至2013年3月2日止);四、被告人雷建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3月14日起至2013年3月2日止);五、被告人邓爱群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计算;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至本院);六、被告人邓爱群的违法所得人民币1000元���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李文涛二〇一二年三月十四日代书 记员  郑璐娜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