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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永刑初字第261号

裁判日期: 2012-03-14

公开日期: 2014-06-29

案件名称

陈增朝犯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年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增朝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永年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1)永刑初字第261号公诉机关河北省永年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增朝,男,1989年9月11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永年县人。因涉嫌犯交通肇事于2011年9月15日被永年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1年9月22日经永年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永年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永年县看守所。辩护人刘红卫,河北久恒律师事务所律师。河北省永年县人民检察院以冀永检刑诉(2011)27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增朝犯交通肇事罪,于2011年12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按照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规定的程序,于2012年2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永年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九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增朝及其辩护人刘红卫到庭参加诉讼,因被告人的辩护人申请调取新的证据,本院决定延期审理一个月,现已审理终结。河北省永年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11月3日5时20分,被告人陈增朝无驾驶证驾驶冀D*****号出租客运轿车,沿中华大街永年段由北向南行驶至西大屯村路段时,将由西向东横过马路的刘某甲、高某甲撞倒,造成二人当场死亡的交通事故,后被告人陈增朝驾车逃逸。经交通事故责任认定,陈增朝付此事故全部责任。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陈增朝之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被告人陈增朝对公诉机关的指控供认不讳,表示自愿认罪。其辩护人刘红卫的意见是,1、被告人陈增朝犯罪后投案自首,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2、被告人陈增朝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0年11月3日5时20分,被告人陈增朝无驾驶证驾驶冀D*****号出租客运轿车,沿中华大街由北向南行驶,欲到邯郸市加汽。当行驶到西大屯村路段时,将由西向东横过马路的刘某甲、高某甲撞倒,造成二人当场死亡的交通事故,事故后被告人陈增朝驾车逃逸现场,将出租车丢弃在永年县城逃逸。经交通事故责任认定,陈增朝付此事故全部责任。2011年9月15日,被告人陈增朝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另查明本案受害人的亲属已另行提起民事诉讼,该民事赔偿案件一审已审理终结,现正在二审中。上述事实,被告人陈增朝在开庭审理时表示亦无异议,并表示自愿认罪,且有永年县公安局立案和破案报告;证人杨某某、赵某某、郭某某、高某某的证言;交通事故现场图、现场笔录;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被告人陈增朝于2011年9月15日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笔录及供述。上述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能够作为本案的认定依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被告人陈增朝违反交通运输法规,明知自己没有驾驶资格而驾驶机动车辆,发生撞死二人的交通事故,在发生事故后,为逃避法律追究而逃离现场,经认定,被告人陈增朝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人陈增朝的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且属肇事后逃逸,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对被告人陈增朝应当在“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的量刑幅度内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规定:“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陈增朝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人民法院量刑指导意见,交通肇事后死亡二人,负此事故全部责任的,确定量刑起点为有期徒刑四年,肇事后逃逸,可以增加一年刑期,确定基准刑为有期徒刑五年。自首可以减少基准刑20%。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和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增朝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9月15日起至2015年9月14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杨现平人民陪审员  郭晓卷人民陪审员  薛永强二〇一二年三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马丽娟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