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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临刑初字第30号

裁判日期: 2012-03-14

公开日期: 2014-12-08

案件名称

李某、肖某贪污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清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清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肖某

案由

贪污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的解释:第九十三条

全文

山东省临清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临刑初字第30号公诉机关山东省临清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又名李﹡﹡),男,1970年7月10日,汉族,初中文化,系临清市某村原村支部书记兼村委会主任,住。2011年12月23日因涉嫌犯贪污罪被取保候审。被告人肖某,男,1957年6月28日,汉族,初中文化,系临清市某村原村委会委员兼会计,住。2011年12月23日因涉嫌犯贪污罪被取保候审。山东省临清市人民检察院以临检刑诉(2012)1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肖某犯贪污罪,于2012年1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临清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贾红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肖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李某、肖某在分别担任临清市某村党支部书记兼村委会主任、村委会委员兼会计期间,利用职务之便,被告人李某单独或二人伙同该村其他村委会委员共谋套取国家粮食直补款三次,其中,被告人李某作案三次,套取国家粮食直补款10780.12元,被告人肖某作案一次,套取国家粮食直补款5661.23元。案发前,被告人于2011年6月13日向临清市财政局国库科退回粮食直补款2600元,案发后,其余涉案赃款均已追回,并由检察机关上缴国库。其中:被告人李某分别于2007年4月、2010年4月,利用职务之便,采取虚报冒领的方式,虚报小麦种植面积17亩、37.01亩,套取国家粮食直补款1475.26元、3643.63元,非法占为己有。被告人李某、肖某伙同该村其他村委会成员于2008年4月,利用职务之便,采取虚报冒领的方式,虚报小麦种植面积共计67.42亩,将套取的国家粮食直补款5661.23元予以私分。其中,被告人李某、肖某分别分得赃款1463.59元、1116.80元。上述事实,二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李某某、张某某、万某某、李某甲等人的证言,某村小麦直补表、存折及取款凭证复印件,某镇财政所提供的证明材料,临清市农村经济管理局提供的某村农户面积,某村委会账目复印件,缴款书及退款凭证,任职证明及二被告人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肖某在分别担任临清市某村党支部书记兼村委会主任、村委会委员兼会计期间,在协助镇政府从事公务过程中,利用职务之便,单独或伙同他人侵吞国家粮食直补款,其行为均已构成贪污罪。公诉机关指控二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清楚,罪名成立。案发后,二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积极退缴赃款,确有悔罪表现,均可从轻处罚,并可对被告人李某适用缓刑;被告人肖某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可免予刑事处罚。据此,根据本案事实和二被告人的具体犯罪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的解释》第一款第(七)项、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某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被告人肖某犯贪污罪,免予刑事处罚。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王秋霞审 判 员  李洪涛人民陪审员  任陶明二〇一二年三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孙 凡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