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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甬慈民初字第55号

裁判日期: 2012-03-14

公开日期: 2016-12-13

案件名称

鞠明珠、叶海俊等与鞠建生、奉化市公路运输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慈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鞠明珠,叶海俊,叶小燕,鞠建生,奉化市公路运输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奉化支公司,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温岭支公司,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南汇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甬慈民初字第55号原告:鞠明珠。原告:叶海俊。原告:叶小燕。三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叶新年,泰兴市姚王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鞠建生。被告:奉化市公路运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志忠,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吕晖,浙江嘉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奉化支公司。代表人:陈孟苏,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潘红斌,系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职工。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温岭支公司。代表人:沈笑笑,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张晓燕,系该公司职工。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南汇支公司。代表人:李伟,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张江磊,系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职工。原告鞠明珠、叶海俊、叶小燕诉被告鞠建生、奉化市公路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运输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奉化支公司(以下简称奉化保险公司)、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温岭支公司(以下简称温岭保险公司)、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南汇支公司(以下简称南汇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月10日立案受理。2012年2月28日,本案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黄金锦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鞠明珠、叶海俊、叶小燕及三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叶新年、被告鞠建生、被告运输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吕晖、被告奉化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潘红斌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温岭保险公司的代表人沈笑笑、被告南汇保险公司的代表人李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三原告起诉称:2011年11月6日13时57分,被告鞠建生驾驶车辆号牌为浙B×××××号大型普通客车,在G15(沈海)高速公路往福建方向1440公里+800米处下客致叶某横穿高速公路时被唐某驾驶的沪H×××××号小型普通客车与莫某驾驶的浙J×××××号小型轿车碰撞,造成叶某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沪H×××××号小型客车和浙J×××××号小型轿车受损的交通事故。2011年11月22日,浙江省公安厅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总队宁波支队二大队认定叶某和被告鞠建生分别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莫某、唐某无导致事故发生的违法行为及过错,无事故责任。被告鞠建生为被告运输公司聘用驾驶员,鞠建生驾驶的浙B×××××号大型普通客车在高速公路上停车下客导致叶某死亡,被告运输公司应与鞠建生承担连带责任。被告鞠建生驾驶的浙B×××××号大型普通客车在被告奉化保险公司处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险;莫某驾驶的浙J×××××号小型轿车车主为冯某,该车在被告温岭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唐某驾驶的沪H×××××号小型普通客车车主为薛超,在被告南汇保险公司处投保有交强险。现诉请判令:一、被告鞠建生、运输公司对原告抢救治疗费8623元、丧葬费15325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67800元、死亡补偿金226060元,以及办理丧葬费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4000元和误工损失2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合计473808元,扣除交强险限额120000元,剩余353808元的70%,计247665.60元,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二、被告奉化保险公司、温岭保险公司、南汇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三原告在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按照宁波市上一年度农村居民收入情况将死亡赔偿金变更为285220元;并称交强险赔偿总额要求由法院依法核定。被告运输公司在庭审中答辩称:对本次交通事故的事实及责任的认定均无异议;对原告交强险赔偿不足的损失我公司应承担60%的赔偿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鞠建生已支付原告医疗费8613.49元,及经济赔偿金70000元;鞠建生为我公司雇佣驾驶员,事故发生在鞠建生从事雇佣活动过程中;认为原告诉请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误工损失过高;愿意赔偿原告的合理损失,对原告的不合理诉请要求法院依法核定。被告鞠建生在庭审中答辩称:对事故发生经过和责任认定无异议,愿意赔偿原告的合理损失,对原告的不合理诉请要求法院依法核定。被告奉化保险公司在庭审中答辩称:对本次交通事故的事实及责任认定均无异议;我公司要求对原告诉请抢救费用、死亡赔偿金与另外两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按比例分担,我公司应承担六分之五的赔偿责任;原告诉请精神损害抚慰金因原告损失已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故不再赔付;原告诉请被扶养人生活费,因鞠明珠未达到法定获取被扶养人生活费的标准,且叶海俊、叶小燕丧失劳动能力的证据不足;原告变更死亡赔偿金的诉请系在法庭质证结束后提出,不符合法律规定;按照普通标准房,认可3人的住宿费计600元,认可3人的交通费900元、误工费830.70元。被告温岭保险公司书面答辩称:对本起交通事故致人死亡、车辆损坏的事实,及交警部门对事故的责任认定无异议。莫某驾驶的冯某所有的浙J×××××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险期限为2011年1月9日至2012年1月8日;故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无责赔付限额内承担死亡伤残赔偿金11000元,医疗费718.58元;诉讼费属交强险免责范围,且我公司非侵权人,故不予承担。被告南汇保险公司书面答辩称:对事故的发生、责任认定无异议。要求在本案被告保险单、驾驶证、行驶证真实、有效的条件下,同意在交强险无责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的损失由法院审核。原告为支持其诉称事实和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交强险保单三份,证明浙B×××××号、浙J×××××号、沪H×××××号车辆分别在被告奉化保险公司、温岭保险公司、南汇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的事实。2.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各三份,道路运输证一份,证明被告鞠建生、唐某、莫某具有驾驶资格及浙B×××××号、浙J×××××号、沪H×××××号车辆所有人情况。3.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本次交通事故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情况。4.机动车鉴定书二份,证明沪H×××××号、浙J×××××号车辆经检验合格的事实。5.尸体检验报告、死亡医学证明书、火化证明及火化费发票各一份,证明本起事故造成叶某死亡的事实。6.证明两份、户口本,证明叶某与鞠明珠未经婚姻登记,系事实婚姻,叶海俊、叶小燕与叶某是父子关系,叶海俊、叶小燕无劳动能力的事实。7.照片,证明叶海俊身体残疾的事实。8.病历本,证明叶小燕患有××的事实。9.交通费、住宿费票据,证明因本次交通事故原告办理丧葬事宜所花费的交通费、住宿费。对原告提供证据,被告鞠建生与被告运输公司共同质证认为:对证据1、2、3、4、5、6无异议,对证据7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叶海俊是否丧失劳动能力应由民政部门出具相关证明。对证据8的关联性有异议。对证据9有异议,要求法院对原告花费交通费、住宿费、误工费酌定。对原告提供证据,被告奉化保险公司庭审质证认为:对证据1、2、3、4、5无异议。对证据6中户口本无异议,对婚姻情况证明的关联性有异议,原告应提供家庭成员情况表证明死者家庭成员情况。对证据7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证明原告丧失劳动能力。对证据8仅能证明原告患有××,但不能证明其丧失劳动能力.对证据9的关联性有异议,原告诉请交通费、住宿费要求法院酌定。其余被告未提供质证意见。对原告提供证据,本院认证如下:证据1、2、3、4、5,被告无异议,且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要求,本院予以确认。证据6中户口本被告无异议,且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要求,本院对其记载叶某出生时间,鞠明珠、叶海俊、叶小燕分别为叶某妻子、长子、次子的内容予以采信;结合户口本记载的叶海俊、叶小燕年龄,本院对鞠明珠与叶某生活在一起的时间为1974年的庭审陈述予以采信,故依法认可鞠明珠与叶某之间存在事实婚姻关系。由江苏省泰兴市根思乡老叶村村民委员会、泰兴市根思乡人民政府出具的关于叶海俊、叶小燕丧失劳动能力的证明,因村民委员会、乡人民政府不具有认定公民是否丧失劳动能力的主体资格,故对该证明内容不予采信。被告对证据7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但证据7虽能证明原告肢体伤残部位,但并不能证明叶海俊是否丧失劳动能力,故本院对其证明力不予确认。证据8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要求,但并不能证明叶小燕丧失劳动能力,故本院对其证明力不予确认。证据9中部分交通费票据未显示起始地点,无法证明与本案的关联性,住宿费发票符合票据的合法形式,本院予以确认;因被告鞠建生、被告运输公司与原告方就原告诉请交通费、住宿费达成调解协议,且原告诉请交通费、住宿费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故被告鞠建生、被告运输公司与原告方的调解协议未侵犯他人权利,本院予以认可。被告运输公司向本院提供:医疗费票据发票两份及预付凭证一份,证明被告鞠建生为原告方支付医疗费8613.49元、及现金70000元的事实。被告提供证据,原告及其余被告无异议,且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要求,本院予以确认。其余被告未提供证据。结合原、被告提供证据和当事人庭审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1年11月6日13时57分,在G15(沈海)高速公路往福建方向1440公里+800米处,叶某从被告鞠建生驾驶车辆号牌为浙B×××××号大型普通客车下车,横穿高速公路时,引起唐某驾驶的沪H×××××号小型普通客车与莫某驾驶的浙J×××××号小型轿车尾随相撞,浙J×××××号小型轿车再碰撞叶某,造成叶某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叶某和被告鞠建生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莫某、唐某无事故责任。被告鞠建生为被告运输公司雇员,事故发生在鞠建生从事雇佣活动过程中。被告鞠建生在事故发生后为叶某支付医疗费8613.49元、并向原告方支付70000元。原告鞠明珠与死者叶某(1951年1月1日出生)存在事实婚姻关系,原告叶海俊、叶小燕分别为死者叶某长子、次子,浙B×××××号大型普通客车在被告奉化保险公司处投保有交强险、浙J×××××号小型轿车在被告温岭保险公司处投保有交强险、沪H×××××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南汇保险公司处投保有交强险。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他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首先由保险公司在强制责任保险赔偿限额内承担责任,强制责任保险赔偿不足的损失,由机动车方承担,非机动车方有过错的可以减轻机动车方的赔偿责任。同一交通事故中有数家保险公司的,强制责任保险的赔偿数额,以数家保险公司的责任限额总和为限,并由各保险公司均等负担,但其中无过错机动车方保险公司在强制责任保险无责任赔偿限额范围内承担责任。本起事故造成死者叶某花费抢救费8613.49元,应由被告奉化保险公司、温岭保险公司、南汇保险公司分别在强制责任保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承担7177.90元、717.80元、717.80元的赔偿责任。本起事故造成叶某死亡,按照本市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应由被告奉化保险公司、温岭保险公司、南汇保险公司分别在强制责任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承担110000元、11000元、11000元的赔偿责任。对原告强制责任保险赔偿不足的损失,被告鞠建生、被告运输公司与原告方在2012年2月28日达成如下调解协议:一、被告运输公司赔偿三原告丧葬费15325元、被扶养人生活费41950元、死亡赔偿金153220元、交通费及住宿费4000元、误工费2000元,合计216495元的60%,计129897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合计159897元,扣除被告鞠建生已支付的70000元,尚应赔偿原告89897元,于2012年4月15日前履行;二、原告应承担的诉讼费由被告奉化市公路运输有限公司承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奉化支公司在强制责任保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鞠明珠、叶海俊、叶小燕7177.9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110000元,合计117177.90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二、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温岭支公司在强制责任保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鞠明珠、叶海俊、叶小燕717.8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11000元,合计11717.80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三、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南汇支公司在强制责任保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鞠明珠、叶海俊、叶小燕717.8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11000元,合计11717.80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四、被告奉化市公路运输有限公司赔偿原告鞠明珠、叶海俊、叶小燕丧葬费15325元、被扶养人生活费41950元、死亡赔偿金153220元、交通费及住宿费4000元、误工费2000元,合计216495元的60%,计129897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合计159897元,扣除被告鞠建生已支付的现金70000元及医疗费8613.49元,尚应赔偿原告81283.51元,于2012年4月15日前履行;如不按上述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7440元,减半收取计3720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奉化支公司负担1250元,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温岭支公司125元,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南汇支公司负担125元,被告奉化市公路运输有限公司负担2220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81×××01,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黄金锦二〇一二年三月十四日代书 记员  郑 嘉附一:本判决所适用的相关法律及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十八条被侵权人死亡的,其近亲属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被侵权人为单位,该单位分立、合并的,承继权利的单位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九条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附二:关于申请执行的法律条文和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18.人民法院受理执行案件应当符合下列条件:(1)申请或移送执行的法律文书已经生效;(2)申请执行人是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权利人或其继承人、权利承受人;(3)申请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提出申请;(4)申请执行的法律文书有给付内容,且执行标的和被执行人明确;(5)义务人在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期限内未履行义务;(6)属于受申请执行的人民法院管辖。人民法院对符合上述条件的申请,应当在七日内予以立案;不符合上述条件之一的,应当在七日内裁定不予受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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