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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丽莲碧民初字第12号

裁判日期: 2012-03-14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彭某甲、吴某等与彭某乙、彭某丙等赡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丽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彭某甲,吴某,彭甲、某,彭某乙,彭某丙,彭某丁,彭某戊,彭某己,彭根某,彭某庚

案由

赡养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丽莲碧民初字第12号原告:彭某甲。原告:吴某。委托代理人(一般代理):赖泉清,丽水市莲都区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被告:彭某乙。被告:彭某丙。被告:彭某丁。被告:彭某戊。被告:彭某己。被告:彭根某。被告:彭某庚。原告彭甲、某彭某己、彭根某、彭某庚赡养纠纷一案,于2012年2月2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朱益钦独任审判,于2012年3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彭某甲、吴某及两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赖泉清、被告彭某丙、彭某丁、彭戊、彭某己、彭根某、彭某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彭某乙经庭前调解,在未达成协议情况下即擅自离开法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彭某甲、吴某诉称:两原告系夫妻关系,生育九个子女,长子彭辛、次子彭壬已去世。其余七子女即七被告均已成人并各自成家立业。由于两原告年老,已丧失劳动能力,又无经济收入,实在需要子女们赡养才能安度晚年。但七被告互相推诿,拒不履行赡养义务,故诉请法院依法判决被告每人每月支付原告生活费150元,并各承担原告日后医疗费的七分之一。被告彭某乙未到庭应诉,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被告彭某丙、彭某戊、彭某己、彭根某、彭某庚辩称:愿根据原告的诉请承担赡养义务。被告彭某丁辩称:因家庭经济条件不佳,原告诉请的生活费标准过高,愿适当支付生活费并分担医疗费。经审理,本院认定:两原告系夫妻关系,生育九个子女,长子彭辛、次子彭壬已去世。其余七个子女即七被告均已成年,因七被告未尽赡养义务,故诉请法院要求判令七被告履行赡养义务。上述事实有两原告和七被告的身份证明及庭审中当事人陈某某以证实。本院认为:子女有赡养父母的义务。两原告现已年迈且无生活来源,故其要求七被告支付合理的生活费并承担相应份额的日后医疗费用的诉请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但生活费用的标准,应结合当事人的实际情况及当地的生活水平来确定,因此原告诉请中不合理的部分,本院予以驳回。被告彭某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原告的诉请及所举证据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不影响本院依法对本案作出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合法权益保障法》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彭某乙、彭某丙、彭某丁、彭某戊、彭某己、彭根某、彭某庚从2012年1月起每人每月支付两原告生活费人民币100元(每年度的生活费1200元限于当年的6月30日前一次性付清);二、从2012年1月起两原告因病产生的护理费、医药费等凭发票和病历由被告彭某乙、彭某丙、彭某丁、彭某戊、彭某己、彭根某某、彭某庚每人各负担七分之一(每年度的医疗费用限于当年的12月30日前结付完毕);三、驳回两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四、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彭某乙、彭丙、彭某丁、彭某戊、彭某己、彭根某、彭某庚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朱益钦二〇一二年三月十四日代书记员 刘 盈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