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莲刑初字第00220号
裁判日期: 2012-03-14
公开日期: 2014-12-13
案件名称
张速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
全文
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莲刑初字第00220号公诉机关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男。2012年2月17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被西安市公安局莲湖分局刑事拘留。现羁押于西安市莲湖区看守所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检察院以西莲检刑诉(2012)14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危险驾驶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被告人张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2012年2月16日21时许,被告人张某驾驶陕A0XX**白色“奇瑞”牌小型普通客车沿本市劳动路由北向南行使至团结东路路口时,恰逢童某某驾驶陕A6XX**号两轮电动自行车后载韩广明,由铁塔寺路左转弯进入劳动路西侧机动车道,张某驾驶的陕A0XX**车后前方与童某某驾驶的电动车尾部相撞,致韩某某倒地受伤。经鉴定,案发时张某血醇浓度为325.28mg/100ml,系醉酒后驾驶机动车。西安市公安局交警支队莲湖大队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张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家属与被害人协商达成赔偿协议,并已履行完毕。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承认属实,并有公安机关受理案件登记表,抓获经过证明,证人童某某等人证言,西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莲湖大队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交通事故血醇检验报告,被告人张某供述与辩解,赔偿协议,收条,户籍证明、车辆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辆,并发生交通事故,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某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唯被告人张某认罪态度好,其家属已代为赔偿被害人损失,故本院酌情对其从轻处罚。为维护交通安全秩序,保护公民人身权利不受侵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2月17日起至2012年5月16日止;所处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员 王晓宁二〇一二年三月十四日书记员 武 文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