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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台临民初字第294号

裁判日期: 2012-03-14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周某某、周某某为与被告临海××××造船有限公司劳动争与临海××××造船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某某,周某某为与被告临海××××造船有限公司劳动争,临海××××造船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临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台临民初字第294号原告:周某某。委托代理人:令狐某某。被告:临海××××造船有限公司,住所地:临海××××庄村。法定代表人:叶某。原告周某某为与被告临海××××造船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月20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2年2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临海××××造船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某某起诉称:原告2011年6月19日进入被告公司某作,岗位是冷某某。双方没有签订劳动合同,被告也没有为原告购买工伤保险和综合保险。2011年6月25日13时20分左右,原告在公司的江海13号船台作业时不慎从胎架上摔下受伤,事故发生后由被告的管理人员(包工头)潘某某将原告送至临海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并治疗,潘某某为原告办理住院手续时,其为达到“骗保目的”,擅将患者周某某填写为“胡某某”,原告知悉后,要求被告将“胡某某”更改为周某某却遭拒绝,且还威胁原告不要多事,否则扔下原告不管。原告住院14天后,于2011年7月9日出院,医疗费已由被告全部支付。出院后原告就工伤赔偿事宜与被告多次协商未果。原告无奈向临海市劳动社会保障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由于没有劳动合同,劳动关系无法确认,被告不肯出具劳动关系证明,也不愿按法定标准赔偿原告,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于2011年8月30日向临海市劳动仲裁委员会申请确认劳动关系仲裁,该仲裁委受理后于2011年11月3日开庭审理本案。2011年11月3日在庭审中因被告以所谓的“船舶建造重要日期确认书”提出抗辩,其主张原告受伤时所造船舶还未开工,仲裁委因此而停止本案的审理。后在临海市汛桥镇人民政府及“经济发展办”王某某副主任的干预下,2012年1月7日被告要求原告在其事先打印好的一份落款日期为2011年12月20日的“调解协议书”上签字,签字后被告方当即已支付给原告工伤赔偿金3000元。该协议书表明,2011年6月25日原告在被告公司的江海13号船台作业时不慎从胎架上摔下受伤的事实被告已认可。故原告受伤时其未开工的理由不成立。据此,原告于2012年1月17日向临海市劳动仲裁委员会申请恢复本案的审理,却意外收到该仲裁委于2011年11月9日作出的临劳仲案字(2011)219号仲裁裁决书,原告不服该裁决,特依法提起诉讼,请求确认原告和被告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被告未作答辩和举证。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用以证明原告主体资格。2、特别作业操作证复印件,用以证明原告具有冷作技术的相关资质。3、被告公司基本情况和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各一份,用以证明被告主体资格。4、证人证词四份,用以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原告是在工作的时间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发生事故受伤。5、考勤卡,用以证明原告受被告的劳动管理和安排,按时上下班。原、被告之间存在管理与被管理的行政隶属关系。6、工资支付信封,用以证明被告向原告支付工资的事实,原告的工资就是装在该信封里。7、临海市人第一人民医院病历复印件,用以证明原告因工伤受伤后在该医院治疗时的伤情及治疗14天的事实。还证明被告擅将患者周某某填写为“胡某某”。8、医疗证明书复印件二份,用以证明原告出院后经复查需继续休息4个月。9、调解协议书1份,用以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被告已对原告受伤作了象征性赔偿,说明原告是在工作中受伤,被告已认可。10、仲裁裁决书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本案已经经过仲裁前置程序。被告既不到庭参加诉讼,又未向法庭说明正当理由,应视为放弃举证、质证和抗辩的权利。本院经审核,原告提供的证据1、2、3符某某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故对其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对于证据4,因原告提供的是复印件,也未申请证人出庭作证,故对该四份证人证言的证明力,本院不予确认。对于证据5、6,因考勤卡和信封上均未记载关于被告的任何信息,因此对于该证据的证明力,本院不予确认。对于证据7、8,该组证据记载的病人为“胡某某”,现原告未提供其他证据证明其本人就是病历本上的“胡某某”,故对于原告主张的待证事实,本院不予确认。对于证据9,该调解协议书系原告与“潘某某”所签,“潘某某”并非本案当事人,故本院对其待证事实不予确认。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系冷某某。2011年6月25日,“胡某某”因受伤入住临海市第一人民医院。2011年9月14日,原告向临海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请求确认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在仲裁期间,原告与署名为“潘某某”的人在2011年12月20日签订调解协议书,协议中就原告受伤的赔偿情况进行了约定。2011年11月9日,临海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临劳仲案字(2011)第219号仲裁裁决书,并于2012年1月15日发送给原告。现原告不服仲裁裁决,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原告陈述其系包工头“潘某某”直接招用,工资也是“潘某某”支付,因自然人不能作为用人单位,故与“潘某某”之间形成承包关系的被告公司应确认为用人主体,其与原告存在事实劳动关系。本院认为,原告虽然主张“潘某某”与被告公司属于承包关系,但原告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潘某某”与被告公司之间的承包关系,故对于原告请求确认与被告公司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本院不予支持。同时,对于原告主张病历本上的“胡某某”即为其本人的主张,因原告未提供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依法不予采信。综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周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周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10元(具体金额由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收款单位:浙江省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经济开发区支行,账号:90×××35,执收单位代码:02001)。代理审判员  郑庆丽二〇一二年三月十四日代书 记员  李 军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