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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浙金民终字第370号

裁判日期: 2012-03-14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林甲与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金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林甲,黄某某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浙金民终字第37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县营销服务部,住所地浙江省××县××号。负责人何某某。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刘某某、李某某。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林甲。原审被告黄某某。上诉人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县营销服务部(以下简称平安××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林甲、原审被告黄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浦江县人民法院(2011)金浦民初字第162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原告林甲诉称,2011年2月11日15时43分,原告林甲骑电动自行车在浦横线郭山口路段被黄某某驾驶的gyc510的小型普通客车碰撞。导致林甲与乘坐在电动自行车后的女儿林乙受伤及两车受损。事故经浦江县公安局交警大队(2011)第13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黄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林甲、林乙无责任。黄某某的车投保于平安××公司,林甲是浙江八达交通建设有限公司甲作多年的钉模版工,一家人居住浦江城区已十多年。受伤后林甲经浦江县人民医院67天住院治疗及随诊配药,以及去浙二医院复检,共花医疗费45235.8元。诊疗为左髌骨骨折,胸部外伤,两侧胸腔积液,双侧第3-6肋骨骨折,腹部闭合伤,多处软组织挫裂伤,111.11牙齿缺损。治疗后林甲经金华职业技术学院司法鉴定所(2011)第5083号司法鉴定为一处九级、一处十级伤残,伤残赔偿指数为22%。择期内固定拆除资料费用为5000元;核定冠缺烤瓷牙修复治疗费为3200元;住院期间安排1人护理;误工时限为136天;营养时限评定为60天。经原告催讨,被告黄某某分数次已付医疗费25000元,余款未予赔付,故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黄某某、平安××公司赔偿原告林甲的医疗费45235.8元;拆内固定费5000元;烤瓷牙修补费3200元;误工费12518.32元;护理费469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10元;鉴定费2370元;伤残赔偿金120379.6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1000元;营养费3236.4元;车损费、估价费1973元;交通费1881元等共计213494.12元,除已由黄某某赔付医药费25000元外,还需要两被告赔付188494.12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审被告黄某某辩称,我与原告发生交通事故是事实的,但我在交警队已预交了赔偿款27000元,并垫付了医药费1085.2元和住院费押金1000元,这些要在赔偿款中予以扣除。原审被告平安××公司辩称,驾驶证、行驶证合法有效是理赔的前提。本案还涉及涉及交强险的分割,对另一伤者林乙平安××公司已赔付医药费604.6元。原告的医药费用应以发票的原件为准,其中的非医保用药不应由保险公司承担,后续治疗费应以实际产生的为准。对伤残等级有异议,司法鉴定所将右肩锁关节脱位和胸锁关节脱位也认定进去,这与本次保险事故无关。原告的伤残标准及误工费应该按农标计算,误工时间应以鉴定报告为准,护理时限应该按住院期间为准,营养费应按35.96元/天计算36天,车损应以鉴定报告为准,精神损害抚慰金偏高,鉴定费、诉讼费、评估费依法不应由保险公司承担。原判认定,2011年2月11日15时43分,被告黄某某驾驶车牌号为浙g×××××的小型普通客车,从浦阳镇开往花桥外黄宅,经浦横线8km+260m路段时,因避让车辆时车辆驶向对向车道与骑电动自行车的原告林甲发生正面碰撞,导致原告林甲与乘坐在电动自行车后的女儿林乙受伤及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分别在浦江县人民医院(2011年2月11日-2011年4月18日住院)、浙江大学医学院附属第二医院复检治疗,共花医疗费45850.4元。2011年2月18日,浦江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黄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林甲、林乙无责任。原告林甲的损伤于2011年6月28日经金华职业技术学院司法鉴定所鉴定认为:林甲的交通事故损伤评定为一处九级、一处十级伤残,伤残赔偿指数为22%;林甲目前左髌骨内固定装置寄留今后需择期行内固定拆除术等治疗,冠缺今后可择期行烤瓷牙修复治疗,具体数额可参照相关理疗机构意见确定;住院期间安排1人护理;误工时限评定为自受伤之日始至本次鉴定前一天时止;营养时限评定为60天。另查明,浙g×××××小型普通客车在第二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第二被告已赔付事故另一伤者林乙医药费604.6元。被告黄某某已支付原告林甲医疗费27085.2元(除去原告尚未领取的2000元事故预交款)。原告林甲在本案交通事故受伤前在浙江八达交通建设有限公司上班,系进城务工人员。原审法院认为,本案交通事故发生的经过及原因认定证据充分,造成原告林甲受伤的事实清楚,原审法院予以确认。对原告林甲因该道路交通事故受到的损失,由于被告黄某某驾驶的浙g×××××的小型普通客车已向被告平安××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依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被告平安××公司应在交强险的限额内对原告林甲先行赔偿,该赔偿的范围、金额,由原审法院根据原告林甲的诉请和法律规定予以确定。对被告平安××公司已赔付事故另一伤者林乙医药费604.6元,应从其强制险限额内予以扣除。对原告林甲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的合理损失,据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原审法院认为被告黄某某应对原告林甲的合理损失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对被告黄某某已支付的赔偿款,从其赔偿金额中予以扣除。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2010元、伤残赔偿金120379.60元、营养费3236.4元、后续治疗费8200元、鉴定费2370元、车损费及估价费1973元,合法有据,原审法院予以支持。对其主张的医疗费、误工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根据原、被告提供的证据和质证意见及相关法律规定,原审法院认定原告的医疗费45850.4元、护理费4083元(减去住院期间已包含在医疗费用中的607元)、误工费10269.5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9000元、交通费1446元。鉴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一、由被告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县营销服务部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某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林甲医疗费9395.4元(已扣除赔付给事故另一伤者林乙医药费604.6元)、护理费4083元、误工费10269.52元、交通费1446元、伤残赔偿金85201.4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9000元,合计人民币119395.4元,限于该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由被告黄某某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某制保险责任限额外赔偿原告林甲医疗费3645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10元、营养费3236.4元、伤残赔偿金35785.12元、后续治疗费8200元、鉴定费2370元、车损费及估价费1973元,合计人民币89422.52元,扣除被告黄某某已支付的27085.2元,尚应赔偿原告林甲62337.32元,限于该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三、驳回原告林甲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受理费4069元,减半收取为2034.5元,由原告林甲负担66.5元,由被告黄某某负担1968元。宣判后,原审被告平安××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林甲未提供劳动合同、纳税证明和社保证明,工资清单也是伪造的,也未提供由辖区派出所出具的在城镇居住的证明。一审法院判决按城镇标准赔偿错误。另外,林甲的后续治疗费8200元应以实际发生为准。故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被上诉人林甲辩称,本人一直以做木工为生,全家居住浦江县城区已有十多年,有租房户主与当地辖区居委会的证明。近几年来,本人从业于浙江八达交通建设有限公司乙梁某某为壳子工,公司的证明及工资单都是真实的,原审按城镇标准判决正确。后续治疗费是经浦江县人民医院核实认定,也是实际必需的。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审被告黄某某辩称,我在保险公司已投保,应当由保险公司予以赔偿。二审中,双方均未提供新的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林甲在浙江八达交通建设有限公司从事壳子工(木工)工作并居住在浦江县城。其已提供了浙江八达交通建设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和工资单以及居民委员会和房东出具的证明。平安××公司认为工资单系伪造,但未提出对公章的真实性进行鉴定,也无其他相反证据提供。其按农村标准计算林甲损失的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后续治疗费,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根据医疗证明或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林甲已提供了浦江县人民医院的诊断证明书,原审判决拆除内因定5000元和烤瓷牙修复3200元一并予以赔偿并无不当。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069元,由上诉人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县营销服务部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骆 定 进审 判 员 楼  俊代理审判员 王孜力哈二〇一二年三月十四日代书 记员 张  榕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