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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宁民终字第145号

裁判日期: 2012-03-14

公开日期: 2017-12-04

案件名称

黄海、古田县鹤塘镇鹤塘村村民委员会第十九村民小组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建省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宁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黄海,古田县鹤塘镇鹤塘村村民委员会第十九村民小组,古田县鹤塘镇鹤塘村村民委员会

案由

确认合同无效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宁民终字第14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黄海,男,1980年2月12日出生汉族,职工,住古田县。委托代理人林鼎斌,福建晨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古田县鹤塘镇鹤塘村村民委员会第十九村民小组(以下称鹤塘村第十九村民小组)。住所地:古田县鹤塘镇鹤塘村院前自然村。诉讼代表人余光辉,男,1954年1月3日出生,汉族,古田县人,农民,住古田县。诉讼代表人黄传铨,男,1961年11月15日出生,汉族,古田县人,农民,住古田县。诉讼代表人黄传抓,男,1969年9月16日出生,汉族,古田县人,农民,住古田县。诉讼代表人黄传枝,男,1962年7月23日出生,汉族,古田县人,农民,住古田县。委托代理人王金添,福建亚太天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古田县鹤塘镇鹤塘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称鹤塘村委会)。住所地:古田县鹤塘镇鹤塘村文华路*号。法定代表人黄昭术,村主任。上诉人黄海因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不服古田县人民法院(2011)古民初字第51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黄海及其委托代理人林鼎斌、被上诉人鹤塘村第十九村民小组委托代理人王金添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鹤塘村委会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2005年6月21日,原告鹤塘村第十九村民小组组长余光辉代表原告与被告鹤塘村委会签订二份《集体林地(林木)承包经营合同》,合同约定被告鹤塘村委会将位于鹤塘村长弯(17林班1小班)101亩用材林(主要树种杉木)和鹤塘村腿骨岗(17林班2小班)37亩用材林(主要树种马尾松)发包给原告经营,承包期限50年,自2005年6月21日起至2055年6月20日止。以上二份《集体林地(林木)承包经营合同》及林权登记申请表中的黄家信签字不是当时村主任黄家信本人所签。2008年6月19日,被告鹤塘村委会与被告黄海签订了一份承包《合同》,被告鹤塘村委会将位于大后弟、小后弟、院前岭土地承包给被告黄海,承包期限为50年,自2008年6月15日起至2058年6月15日止。上述三份合同均没有经过被告鹤塘村委会民主议定通过。原审认为,根据2003年3月1日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相关规定,林地承包或林木转让承包应民主协商,程序合法,且林地承包或林木转让合同应经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村民会议三分之二以上成员或者三分之二以上村民代表同意。被告鹤塘村委会于2008年6月19日与被告黄海签订的林地承包合同未通过鹤塘村民主议定,违反了法律强制性规定,且被告鹤塘村委会未在本院限定的期限内对相关承包合同履行民主议定,故二被告间签订的承包合同无效。对被告黄海辩称原、被告间所签订的合同无效问题,由于被告黄海未对原、被告间所签订的合同效力提起反诉,因此,对原、被告间所签订的合同效力问题,不予涉及,被告可另案起诉。被告鹤塘村委会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审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一款第五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古田县鹤塘镇鹤塘村村民委员会与被告黄海于2008年6月19日签订的林地承包合同无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0元,二被告各负担50元。宣判后,黄海不服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黄海上诉称,其与被上诉人鹤塘村委员会签订的承包合同系经过民主议定的,是一份有效的承包合同。相反,被上诉人鹤塘村第十九村民小组与被上诉人鹤塘村委员会签订的承包合同未经民主议定,应认定为无效合同。原审未驳回被上诉人鹤塘村第十九村民小组的诉讼请求系属错误。请求撤销原判,改判驳回被上诉人鹤塘村第十九村民小组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鹤塘村第十九村民小组答辩称,其与被上诉人鹤塘村委员会签订的承包合同系属有效,原审确认上诉人黄海与被上诉人鹤塘村委员会签订的承包合同无效是正确的。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鹤塘村委会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上诉人黄海与被上诉人鹤塘村第十九村民小组对以下事实均无异议:1、被上诉人鹤塘村第十九村民小组提供的二份《集体林地(林木)承包经营合同》,其内容为“被上诉人鹤塘村委会将位于鹤塘村长弯(17林班1小班)101亩用材林(主要树种杉木)和鹤塘村腿骨岗(17林班2小班)37亩用材林(主要树种马尾松)发包给余光辉经营,承包期限50年,自2005年6月21日起至2055年6月20日止”。以上二份《集体林地(林木)承包经营合同》及林权登记申请表中的被上诉人鹤塘村委会村民主任黄家信签名均不是黄家信本人所签。2、2008年6月19日,被上诉人鹤塘村委会与上诉人黄海签订了一份承包《合同》,被上诉人鹤塘村委会将位于大后弟、小后弟、院前岭土地承包给上诉人黄海,承包期限为50年,自2008年6月15日起至2058年6月15日止。本院针对双方当事人的争议焦点即上诉人黄海与被上诉人鹤塘村委会订立的承包合同是否侵犯了被上诉人鹤塘村第十九村民小组的合法权益,是否应属无效的问题,予以分析、认证并认定如下:上诉人黄海主张其与被上诉人鹤塘村委会订立的承包合同系经过民主议定的有效合同,所承包造林的山场不属于被上诉人鹤塘村第十九村民小组所有,被上诉人鹤塘村第十九村民小组在该山场并无承包事实。上诉人黄海对其主张举证有:证据1、2005年4月4日鹤塘村村民代表会议记录、上诉人黄海与被上诉人鹤塘村委会于2008年6月19日签订的《承包合同》及见证书,以证实2005年4月4日鹤塘村民代表会议已经过民主议定确认了山场承包原则。2008年6月19日经古田县中心法律服务所见证,被上诉人鹤塘村委会根据该原则将山场承包给上诉人黄海。故其承包合同合法有效。证据2、林木采伐许可证、福建省村集体专用收款票据、福建省政府性基金票据,以证实涉诉山场因火烧山后林木由其父亲黄聿银承包砍伐,嗣后即由上诉人黄海承包造林。证据3、证人黄某1出庭证言,其主要内容为黄某1在2003年8月至2008年8月间担任鹤塘村支部书记,其间鹤塘村委会并无与被上诉人鹤塘村第十九村民小组及余光辉签订《集体林地(林木)承包经营合同》;证人黄某2出庭证言,其主要内容为黄某2在2000年至2009年10月间担任鹤塘村委会秘书并管理公章,其间只在上诉人黄海与被上诉人鹤塘村委会的承包合同上盖过公章,且在签订该合同时,包括余光辉等村干部均到山场看过划界。在其任职期间,从未在被上诉人鹤塘村第十九村民小组或余光辉的《集体林地(林木)承包经营合同》上盖过公章。证人黄某3出庭证言,其主要内容为黄某3在2006年至2009年间担任鹤塘村村委,鹤塘村委会与上诉人黄海签订承包合同时,包括余光辉在内的村委均有上山看过划界,且余光辉并无异议。被上诉人鹤塘村第十九村民小组对以上证据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承包合同等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因该合同侵犯了其合法权益,应属无效;对证据2林木采伐许可证、福建省村集体专用收款票据、福建省政府性基金票据的真实性亦无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无关联性;对证据3证人黄某1、黄某2、黄某3的出庭证言,认为其不客观。被上诉人鹤塘村第十九村民小组主张涉诉山场系其于2005年6月21日向鹤塘村委会承包的,上诉人黄海的承包合同侵犯了其合法权益,应属无效。其对此举证有:二份《集体林地(林木)承包经营合同》及林权登记申请表,以证实其已于2005年6月21日向鹤塘村委会承包了涉诉山场,并于同日提出林权登记申请。上诉人黄海对以上证据质证意见如下:对二份《集体林地(林木)承包经营合同》及《林权登记申请表》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以上证据系被上诉人鹤塘村第十九村民小组诉讼代表人余光辉利用其在2009年担任鹤塘村委会担任秘书掌管公章之便私自制作的,包括村民主任黄家信的签名均系伪造,且相关证人黄某1、黄某2、黄某3的出庭证言均已证实了以上证据不真实,故不应予采信。本院认为,被上诉人鹤塘村第十九村民小组提起诉讼要求确认上诉人黄海所持的承包合同无效,举证责任在于被上诉人鹤塘村第十九村民小组。因被上诉人鹤塘村第十九村民小组提起诉讼的理由仅为上诉人黄海的合同侵犯了其合法权益,而其提供的二份《集体林地(林木)承包经营合同》的承包人均为余光辉而非被上诉人鹤塘村第十九村民小组,被上诉人鹤塘村第十九村民小组也认可二份《集体林地(林木)承包经营合同》及《林权登记申请表》上的村民主任黄家信的签名均不是黄家信本人所签,而其向古田县林权登记机构申请林权登记,亦未获确认,故被上诉人鹤塘村第十九村民小组所举证据不足以证实涉诉山场系其承包,被上诉人鹤塘村第十九村民小组关于上诉人黄海所持的承包合同侵犯了其合法权益应属无效的主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提供证据的责任。被上诉人鹤塘村第十九村民小组所举证据不足以证实其对涉诉山场享有林地使用权、林木所有权及使用权,故其关于上诉人黄海所持的承包合同侵犯了其合法权益应属无效的主张,不应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判决结果不当,应予撤销。上诉人黄海的上诉请求依法有据,应予支持。被上诉人古田县鹤塘村委会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予以缺席审理和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古田县人民法院(2011)古民初字第511号民事判决。二、驳回被上诉人古田县鹤塘镇鹤塘村村民委员会第十九村民小组的诉讼请求。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上诉人古田县鹤塘镇鹤塘村村民委员会第十九村民小组负担,一审案件受理费按二审判决执行。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彭祖斌代理审判员  陈 曦代理审判员  纪相宇二〇一二年三月十四日书 记 员  蔡哲敏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原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或者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