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成民终字第886号
裁判日期: 2012-03-14
公开日期: 2014-06-27
案件名称
都江堰市中绩安防网络有限公司与郭志斌保安服务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
当事人
都江堰市中绩安防网络有限公司;郭志斌
案由
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
全文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成民终字第88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都江堰市中绩安防网络有限公司。住所地:都江堰市太平街**凤凰宾馆**。法定代表人周安和,经理。委托代理人周杰,四川金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郭志斌。委托代理人李鸿,都江堰市灌口法律服务所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左昌勇,都江堰市灌口法律服务所工作人员。上诉人都江堰市中绩安防网络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绩安防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郭志斌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都江堰市人民法院(2011)都江民初字第84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2年2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郭志斌系都江堰市幸福电脑技术服务部(方正电脑专卖店)业主,经营场所位于都江堰市文荟路电脑一条街。2008年12月1日,郭志斌(甲方)与中绩安防公司(乙方)签订一份《安全防范联网报警服务合同书》,约定:营业执照名称:都江堰市幸福电脑技术服务部。详细地址:城区幸福大道文荟路电脑一条街。服务范围……提供报警设备的常年监控、维护,保证功能完善及性能稳定;提供防盗窃或者防抢劫联网报警的接警和转接警服务;系统的设置……三、服务时间的设定乙方系统安装完毕,调试开通验收后,开始为甲方服务的时间从2008年12月3日0时0分开始;每天甲方从报警系统“布防”到“撤防”的这段时间,为甲方委托乙方提供安全防范服务的责任时间。非“布防”时间段不属于乙方为甲方提供服务的责任时间,在该段时间发生被盗案件乙方不予承担任何责任。服务规程:乙方主要负责甲方夜间的防盗工作,如有警情,由乙方上报当地派出所出警。服务的责任界限:从正式启动安全防范系统时日起,在设防时间内乙方全权负责甲方所委托责任区域内场所的安全。如果因乙方提供的设备失灵或乙方保安人员失职而导致场所内服务项目界定内的财产损失,责任归于乙方,则乙方按照双方的保险约定由乙方负责通过保险公司在承诺财产被盗保额内承担相应赔偿。乙方的赔偿,按甲方直接的、有形的财物损失为准,并按下列规定赔偿:乙方为联网甲方承诺财产被盗损害赔偿,每户为最高8万元,甲方发生财产被盗损失,应立即通告乙方,由乙方会同公安机关、保险公司进行现场勘察认定,确因乙方责任范畴的予以赔付……。报警服务费用收费标准:乙方为甲方提供防盗报警设备及防盗服务,甲方每月向乙方交纳人民币400元,甲方每期向乙方交纳服务费为人民币4800元(全年交)。本期共计交费4800元。每期服务费付款由甲方向乙方以转帐支票或现金形式支付。本合同的附件包括附件一至附件三,与本合同有同等法律效力(附件一为《补充协议》、附件二为《客户资料卡》,在该卡中明确载明“早上9点—晚上7点”、附件三为《联网报警保险须知》)。合同期限为2008年12月3日起至2009年12月2日止。该合同还约定了其他事项。合同签订后,双方均按合同约定履行了义务。合同到期后,双方又于2009年12月2日签订了与上述合同内容相同的合同,期限为2009年12月2日起至2010年12月1日止。合同履行期间,郭志斌的工作人员于2010年9月5日早上8时到该店上班时发现该店铺卷帘门开启,即告知郭志斌并通知中绩安防公司和向都江堰市公安局太平街派出所报案,2010年9月5日9时30分都江堰市公安局刑侦大队相关人员到达现场进行勘察,勘察结果为“……该店铺房屋系砖混结构楼房底层临街铺面,座北朝南。房屋大门系卷帘门,呈开启状,门锁完好未见撬压痕迹。店铺内靠南侧大门处系商品展示区,靠北系维修区、卫生间及杂物间。展示区内靠维修区处展示柜上摆放有一台笔记本电脑底座及各种宣传海报等物品;靠杂物间处展示柜上摆放有四台笔记本电脑底座,底座上可见有剪断后的钢线,剪切口平整。该展示柜北侧收银台抽屉呈关闭状,收银台上物品摆放整齐未见被盗痕迹。店铺其他货柜上物品摆放整齐。店铺北墙窗户呈关闭状,未见撬压痕迹。”勘察后,公安机关已立案并对案件的性质定为“入室盗窃案”,该案现尚未侦破。为此,郭志斌多次与中绩安防公司协商赔偿未果,遂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中绩安防公司赔偿财产损失21150元并承担诉讼费。另,在庭审中,中绩安防公司称是郭志斌在早上6时撤防,非中绩安防公司撤防,但未提供证据证明。休庭的次日中绩安防公司提供一份报警系统记载,载明“方正电脑幸福大道文荟路电脑一条街2010年9月5日6.29撤防”的信息。对此信息,郭志斌质证认为系中绩安防公司单方证据,而且在郭志斌被盗的当日中绩安防公司的报警系统硬盘未进行封存,现在该信息已不能反映当时的客观情况,且又未经技术权威部门确认其真伪,故不予认可。原审认定上述事实,经庭审质证认证的证据有:《安全防范联网报警服务合同书》,服务费收据,都江堰市公安局太平街派出所刑事案件报案受理登记表,索赔清单,照片,出库单,视听资料,电信信号详单,电话记录,现场勘查笔录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原审判决认为,郭志斌与中绩安防公司签订的《安全防范联网报警服务合同书》,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国家法律、法规规定,合同有效成立。双方皆应依约全面、及时地履行合同。根据该合同约定,郭志斌布防的时间为晚7时,撤防的时间为早9时,每天从报警系统“布防”到“撤防”的这段时间,为郭志斌委托中绩安防公司提供安全防范服务的责任时间,在设防时间内中绩安防公司全权负责郭志斌所委托责任区域内场所的安全。签订合同后,郭志斌均是按合同约定的“布防”、“撤防”的时间段正常履行合同,其被盗的时间在2010年9月5日6时29分,该时间段是在“布防”时间段内,郭志斌在此时间段被盗,属中绩安防公司履行合同的服务时间段,中绩安防公司无确切的证据证明系郭志斌的过错造成被盗。对于中绩安防公司关于其没有违反合同,没有过错,是郭志斌在被盗早上的6时29分撤防,责任应由郭志斌自负的抗辩,因郭志斌签订合同的目的是要实现其财产的安全,其不可能“违背常理”作出“撤防”后对其财产不加管理使其财产被盗。即便系郭志斌“撤防”,中绩安防公司也应根据报警系统所显示的信息对郭志斌“违背常理”的作法及时通知并进行核实,由于中绩安防公司无确切的证据证明系郭志斌的过错而造成被盗,也未及时通知郭志斌和核实是否其“撤防”或其他原因造成“撤防”,未尽合同义务,导致郭志斌财产的损失,中绩安防公司应依约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中绩安防公司关于郭志斌起诉的损失没有经过查实的抗辩,因郭志斌向公安机关报案被盗戴尔笔记本电脑5台、三星显示器1台和公安机关勘察现场后的结论中的损失一致,且郭志斌出示的证据进货发票所载明的戴尔笔记本电脑5台的金额为20200元、三星显示器1台金额为950元,合计21150元,该损失金额是确定的。故中绩安防公司的抗辩无充分的证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郭志斌的诉请合理、合法,原审法院予以支持。据此,原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之规定,判决中绩安防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郭志斌财产损失人民币21150元,案件诉讼费329元由中绩安防公司负担。宣判后,原审被告中绩安防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驳回被上诉人郭志斌的诉讼请求,一、二审诉讼费由郭志斌负担。其主要上诉理由是:有充分证据证明系郭志斌在案发当日6时29分撤防;双方合同中未约定中绩安防公司对郭志斌的撤防有通知核实义务;郭志斌提出的损失证据不充分;一审法院用常理作出对郭志斌有利的解释不公正。被上诉人郭志斌答辩称,本案证据能够证明其被盗及损失的主张,中绩安防公司称系郭志斌自行撤防没有证据,且中绩安防公司未尽到及时提醒告知义务。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一致,双方当事人在二审中均无新证据提交。本院认为,双方在《安全防范联网报警服务合同书》中约定中绩安防公司在郭志斌布防期间为其提供安全防范服务。郭志斌的员工在2010年9月5日早晨8时许上班时发现店铺被盗,此时尚未到双方在《客户资料卡》中明确的上午9时即郭志斌店铺的开门时间。中绩安防公司欲证明其在本案中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应当提供有效证据证明郭志斌的店铺在被盗时已经处于“撤防”状态,以及该“撤防”系由郭志斌自行所为。但是,中绩安防公司在本案中并无直接证据能够证明郭志斌在案发当日早晨6时29分自行撤防的事实,也不能证明郭志斌的店铺在被盗时安防系统已经处于“撤防”的状态。故中绩安防公司认为本案系郭志斌自行撤防、被盗结果应由其自行承担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郭志斌在本案中为证明其损失,提交了相关进货发票作为证据,已经完成了举证责任,故中绩安防公司在无相反证据的情况下,主张郭志斌提出的损失无证据证明的理由不能成立。综上,中绩安防公司提出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329元(此款已由上诉人中绩安防公司预交)由上诉人中绩安防公司负担。本案一审诉讼费负担方式不变。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黄 寅审 判 员 余 杨代理审判员 胡 茜二〇一二年三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冯帅军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