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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深罗法民二初字第69号

裁判日期: 2012-03-14

公开日期: 2017-04-05

案件名称

陈伟豪与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行、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宝安路支行储蓄存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伟豪,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行,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宝安路支行

案由

储蓄存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二十八条

全文

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深罗法民二初字第69号原告陈伟豪。委托代理人陈秋芬,广东晟典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杨敏,广东晟典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行(简称建行深圳市分行),住所地深圳市福田区益田路6003号荣超商务中心A栋05整层,06整层,11至14整层,23至26整层,35至38层整层。负责人刘军,行长。被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宝安路支行(简称建行宝安路支行),住所地深圳市罗湖区宝安南路西湖花园一楼。负责人张冬萍,行长。两被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王超,该行职员。两被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何辉,该行职员。上列原告诉被告储蓄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陈秋芬,两被告委托代理人王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于2008年12月在建行宝安路支行开立了卡号为43×××69的借记卡。2011年7月4日23时45分,原告在公司加班,陆续收到手机短信显示上述卡号的存款被人通过ATM机分多次盗取人民币90000元。原告立即拨打95××3电话报告并进行查询,随即拨打110报警。随后原告通过ATM机查询,并想在终端机打印2011年7月4日23时45分至7月5日凌晨的交易记录。由于终端机设备出现故障,无法打印交易清单,以致当晚无法办理立案手续,但当时的柜员机摄像头清晰记录了操作的情况。原告于7月5日早上约9时30分再次前往宝安路支行,在柜台打出了7月4日23时45分至7月5日凌晨的交易清单,才知道取款地点是在广东省吴川市解放路储蓄所。原告在7月5日上午打印出交易清单后,即刻赶往首次接到报警的黄贝岭派出所办理立案手续。派出所派员到吴川进行侦查,初步核实系一犯罪团伙所为。事后,原告就此事多次与建行宝安路支行协商,但该行屡次推脱,现事发已五个多月,事件仍未解决。原告认为,原告在建行宝安路支行办理了无存折借记卡,即与该行建立了储蓄合同关系。根据储蓄合同的性质和有关法律规定,银行负有按照储蓄户的指示将存款支付给储户或者储户指定的代理人,并保证储户借记卡内存款安全的义务。原告的存款被人通过技术手段、用伪造的复制卡从异地的ATM机上盗取,这充分说明建行宝安路支行提供的自助银行从技术上尚无法充分保证储户的存款安全。故原告认为宝安路支行应对原告被盗款项承担赔偿责任。鉴于建行宝安路支行是建行深圳市分行的隶属企业,故两报告应承担连带责任。请求判令:1、两被告支付原告被盗取的人民币90000元,并退回已收取的手续费人民币224元;2、被告承担全部诉讼费。两被告共同答辩称,首先原告诉称同一时间出现两张卡的查询及取款记录没有相关证据支持;其次即使原告所持借记卡为他人通过犯罪行为加以利用,也不排除原告自身对密码及物理卡的介质保管不善所应承担的过错责任;再次,根据银行流水记录可以看出原告所诉称的几笔款项转向的是卡号为62×××07,户名为陈伟琪的银行卡,不排除陈伟琪与陈伟豪之间相互认识;需要说明的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共安全行业标准《银行营业场所风险等级和防护级别的规定》,银行对自助取款机录像的保管期限是1个月,原告诉称其在发现款项转款事实时前往ATM机查询,经调取录像已无法查找;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显示其第一笔款项被转出的时间是2011年7月4日23时45分,而原告致电我行的时间是24时26分,原告在出现第一笔款项被转款时如有疑问应及时致电我行进行临时冻结处理,因此,其对第一笔款项后的转款及对损失扩大的结果有过错。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供以下证据:证据1、被告二开立的借记卡;2、银行卡客户交易查询单,证明几笔款项转走的数额;3、报警回执,证明原告当晚就已报警并打电话与银行确认交易的异常;4、律师函,证明原告与被告就本案纠纷交涉无果。被告的质证意见,对证据1、2真实性、合法性予以确认;对证据3真实性予以确认,但原告于2011年7月4日23时45分被转走第一笔款项,报警回执上却是第二天,佐证原告在第一笔款项被转走后未及时办理挂失的事实,假设原告的确存在损失,其对损失的扩大也应承担部分责任;对证据4真实性予以确认。被告举证,1、手机短信;2、客户交易查询单;3、银行营业场所风险等级和防护级别的规定。原告的质证意见:对被告提交的证据均没有异议。经审查,本院对原告、被告提交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根据原被告提交的证据,本院对原告诉称的事实直接予以认定。另查,原告的借记卡在广东省吴川市解放路储蓄所被盗刷的情况,2011年7月4日23时49分06秒ATM机转帐50000元,23时49分13秒ATM机取款2500元,23时49分37秒ATM机取款2500元,23时50分01秒ATM机取款2500元,23时50分02秒ATM机取款2500元,23时50分05秒ATM机取款2500元,23时51分14秒ATM机取款2500元,23时51分38秒ATM机取款2500元,23时52分09秒ATM机取款2500元,7月5日0时2分14秒ATM机取款2500元,0时2分38秒ATM机取款2500元,0时3分02秒ATM机取款2500元,0时3分24秒ATM机取款2500元,0时3分48秒ATM机取款2500元,0时4分14秒ATM机取款2500元,0时4分37秒ATM机取款2500元,0时5分0秒ATM机取款2500元。以上在广东省吴川市解放路储蓄所ATM机,共计转帐人民币50000元,提取现金人民币40000元,另外银行共计扣取了手续费人民币225元。本院认为,本案是储蓄合同纠纷。原告在被告建行宝安路支行开立借记卡,双方建立储蓄合同关系。原告开立借记卡后,使用借记卡办理存款、取款、转帐业务,被告建行宝安路支行作为提供存取款服务的专业金融机构,有义务保证储户的资金安全。2011年7月4日23时至7月5日凌晨期间,原告的借记卡账户内资金在吴川县ATM机被他人以转帐、提取现金的方式盗窃,原告发现后及时向建设银行服务电话95××3、开户行及公安机关报案。未有证据显示原告在其借记卡被盗刷事件中存在过错,被告建行宝安路支行未能保障储户的资金安全,应承担过错赔偿责任。建行宝安路支行是建行深圳市分行的分支机构,建行深圳市分行依法应对建行宝安路支行的债务承担补充清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建行宝安路支行应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储蓄存款损失人民币90000元。被告建行深圳市分行对上述债务承担补充清偿责任。二、被告建行宝安路支行应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手续费损失人民币224元。被告建行深圳市分行对上述债务承担补充清偿责任。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1027.80元,由两被告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彭弘卫二〇一二年三月十四日书记员  郭 丽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