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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嘉善刑初字第86号

裁判日期: 2012-03-14

公开日期: 2014-10-15

案件名称

林美荣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善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美荣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嘉善刑初字第86号公诉机关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林美荣。2008年5月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2008年11月23日释放;因本案于2011年10月2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嘉善县看守所。嘉善县人民检察院以善检刑诉(2012)4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林美荣犯盗窃罪,于2012年2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2年3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嘉善县人民检察院未派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林美荣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1、2011年7月左右一天凌晨,被告人林美荣至嘉善县大云镇东云村盛家桥19号张祥荣家鸡棚,窃得母鸡3只,每只重约2.5千克,价值约人民币270元。2011年9月左右一天凌晨,被告人林美荣再次至该处,以同样方式窃得母鸡4只,每只重约2.5千克,价值约人民币360元。2、2011年10月5日左右一天凌晨,被告人林美荣至嘉善县大云镇东云村盛家桥16号杨来珠家鸡棚,窃得母鸡2只,每只重约2.5千克,价值约人民币180元。3、2011年10月10日左右一天凌晨,被告人林美荣至嘉善县大云镇东云村周家桥1号朱春海家鸡棚,窃得母鸡3只,每只重约2.5千克,价值约人民币270元。2011年10月16日左右一天凌晨,被告人林美荣又至该处,窃得母鸡2只,每只重约2.5千克,价值约人民币180元。4、2011年10月15日左右一天凌晨,被告人林美荣至嘉善县大云镇东云村油车浜3号胡长讳家鸡棚,窃得母鸡2只,每只重约3.5千克,价值约人民币252元。5、2011年10月29日凌晨,被告人林美荣至嘉善县惠民街道张汇村东庵浜5号吴根弟家鸡棚,窃得母鸡3只,总重约7.5千克,价值约人民币270元。后在返回途中被民警抓获,查获的2只母鸡已被扣押并发还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林美荣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张祥荣、吴根弟、杨来珠、朱春海、胡长讳的陈述,价格鉴定结论书,电脑购买发票,扣押物品清单及照片,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户籍证明,抓获经过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林美荣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约人民币1700余元,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人林美荣在有期徒刑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系累犯,依法予以应从重处罚,其又具有坦白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为打击刑事犯罪,保护公私财产权利不受非法侵害,维护社会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林美荣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0月29日起至2012年7月28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扣押在案的作案工具手电筒1把、蛇皮袋1只,依法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兰 桂二〇一二年三月十四日书 记 员 俞洁琼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