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杭萧临商初字第244号
裁判日期: 2012-03-14
公开日期: 2016-07-01
案件名称
杭州××包装有限公司与杭州××实业有限公司企业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杭州××包装有限公司,杭州××实业有限公司
案由
企业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杭萧临商初字第244号原告杭州××包装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74204716-6,住所地杭州市××区河××镇××区。法定代表人楼某某。委托代理人俞某某。被告杭州××实业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6970877-7,住所地杭州市××区河上镇××边。法定代表人金甲。原告杭州××包装有限公司诉被告杭州××实业有限公司企业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2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乐音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3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委托代理人俞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原告杭州××包装有限公司诉称:2010年12月22日,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言明借款期限为一个月。因被告至今未返还原告借款,故起诉要求被告返还借款200000元,并赔偿此款自2010年12月22日起按年利率8%计算的利息损失16000元。被告杭州××实业有限公司未作答辩。原告杭州××包装有限公司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借条一份。上述证据,虽未经被告当庭质证,但经本院审查,认为证据是客观、真实的,且与本案事实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被告杭州××实业有限公司未提供证据。根据法庭调查,本院查明事实如下:2010年12月22日,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内容如下:今借到杭州××包装有限公司计人民币200000元正,期限一个月,到期按时归还。借款人金甲,并加盖杭州××实业有限公司公章。2012年2月14日,原告向本院起诉要求支持其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关系成立,但因原、被告均为非金融企业,故该借款属于企业之间的拆借,违反了国家金融法规,应认定无效。被告根据无效合同取得的借款本金,依法应予以返还。原告要求按年利率8%的标准计算利息损失,本院不予采信。但被告应赔偿原告按同类银行贷款基准利率(年利率5.85%)计算的利息损失。现原告要求被告自2010年12月22日起开始计算利息损失,本院予以准许。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放弃抗辩权,本院将依据事实和法律作出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杭州××实业有限公司返还杭州××包装有限公司借款200000元,并赔偿此款自2010年12月22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基准利率(年利率5.85%)计算的利息损失。上述款项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杭州××包装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540元,减半收取2270元,由杭州××实业有限公司负担。杭州××包装有限公司同意由杭州××实业有限公司负担的受理费2270元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向其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上诉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68)代理审判员 李乐音二〇一二年三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朱世超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