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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嘉桐洲民初字第37号

裁判日期: 2012-03-14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倪某某与杨某某、付某某等财产保险合同纠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桐乡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桐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倪某某;杨某某;付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州市××支公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06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06年)》:第二十一条第二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06年)》:第二十二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06年)》: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06年)》: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06年)》: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三项;《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06年)》:第二十二条第二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二百二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桐乡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嘉桐洲民初字第37号原告:倪某某。委托代理人:徐某某。被告:杨某某。被告:付某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州市××支公司,7。住所地:浙江省湖州市××路××号。代表人:潘某。委托代理人:黄某某。原告倪某某诉被告杨某某、付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浔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2年1月1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亮适用简易程序分别于2012年3月1日、3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审理中,原告申请变更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浔支公司”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州市××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公司),本院依法予以准许。原告委托代理人徐某某二次开庭均到庭参加诉讼;原告倪某某、被告杨某某、被告付某某、被告人××公司委托代理人黄某某第一次开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2011年6月6日19时40分许,在桐乡市河山镇××号前地方,被告杨某某驾驶被告付某某所有的浙e×××××号普通二轮摩托车,与原告驾驶的浙e×××××号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桐乡市交警大队认定,被告杨某某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之伤经司法鉴定已分别构成7级、10级伤残。浙e×××××号二轮摩托车投保于被告人××公司。原告对涉案车辆已转让的事实没有异议,但被告付某某在转让时存在明显的过错,因其作为车辆的原所有人,应在车辆转让时对车辆做出妥善处理,被告杨某某在车辆转让时未取得驾驶证,而被告付某某未核实该情况,没有尽到对车辆进行善良管理的义务,故被告付某某应承担连带责任。现请求判令:一、被告杨某某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合计364459.56元;二、被告付某某对被告杨某某的上述赔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人××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承担先行赔偿责任。庭审中,原告变更护理费为25191.78元,变更后原告的损失合计为377055.45元。被告杨某某答辩称,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付某某答辩称,事故车辆已卖给被告杨某某,其没有责任。被告人××公司答辩称,一、保险人应按保险合同条款在限额内赔偿;被保险车辆在被告人××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二、被告杨某某无证驾驶发生交通事故属于《交强险条例》第22条规定的法定免责情形,按保险合同及交强险条例规定,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的,保险人除对符合规定的抢救费用予以垫付外,对于其他损失和费用,保险人不负责垫付和赔偿。三、答辩人(保险人)已垫付抢救费用,故应驳回原告对于其他损失和费用的诉请,答辩人(保险人)有权追回垫付的抢救费用。四、根据2009年10月20日最高人民法院(2009)民立他字第42号复函精神,《交强险条例》第22条规定的“财产损失”应某某义理解,其中包括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等各项财产损失,这与《最高院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第31条规定的“财产损失”内涵一致,也与交强险属于财产保险的本质一致。结合2009年4月16日江某某高级人民法院(2009)赣民二请字第1号答复精神,无证驾驶情形下,交强险仅垫付抢救费,对于其他损失和费用,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应由驾驶人本人承担责任。综上,驾驶人无证驾驶不属于交强险责任。无证驾驶作为国家交通安全法律明文禁止的行为,驾驶人杨某某应当明知这个众所周知的法律禁止性规定,对由此给受害人周某某造成的损失应由驾驶人自行承担法定赔偿责任,这种责任如通过保险理赔得到保险救济,一方面势必会放纵无证驾驶、醉酒驾驶等严重违法行为的发生,给不特定多数人的生命及财产安全带来巨大危害;另一方面势必会将自己的法定责任推卸给保险人,把自己的违法成本转嫁由保险人承担,鉴于保险人的资金来源于广大投保人的投保,这样就会转嫁由广大投保人负担,进而间接损害其他投保人的利益,使违法行为间接获益,由此将会引导错误的价值取向,有违公序良俗,损害社会公德,更有违设立保险制度的宗旨。故请依法驳回原告对被告人××公司的诉讼请求。针对自己的主张,原告提供了下列证据:一、桐乡市公某某交通警察大队桐公交认字(2011)第zq026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证明交通事故基本事实及责任划分。二、桐乡市第一人民医院门诊病历、住院收费收据、住院费某某单各1份、门诊收费收据2份;浙江大学医学院附属第二医院门诊病历、出院记录、住院收费收据、住院费某某单各1份;武警浙江总队杭州医院门诊病历1份、出院记录1份、门诊收费收据2份、住院收费收据2份、住院费某某单2份,证明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后治疗支出的医疗费合计206612.17元。三、浙江商检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各1份,证明原告之伤已分别构成7级、10级伤残,误工期限拟为自受伤之日起至定残前一日止(计208天),护理期限拟为150天(2人陪护),营养期拟为180天,原告支付鉴定费1800元。四、交通费发票粘贴6页,证明原告往返治疗共支出交通费1160元。被告杨某某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无异议。被告付某某质证意见:该事故车辆已卖给被告杨某某,其不清楚事故情况;但对证据均无异议。被告人××公司质证意见:证据一,没有异议,但被告杨某某属于无证驾驶;证据二,对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其在10000元限额内承担责任,且该10000元其已垫付;证据三,对鉴定书没有异议,但鉴定费不在保险公司理赔范围内;证据四,交通费以500元为宜。针对自己的答辩理由,被告付某某提供车辆转让协议书(复印件)1份,证明其已将车辆卖给被告杨某某。原告质证意见:该协议中,原告并非合同当事人,且该证据为复印件,无法核实其真实性;即使该证据是真实的,也是被告杨某某与被告付某某之间的协议,与原告无关。被告杨某某质证意见:该协议其也有一份,对该协议无异议。被告人××公司质证意见:该协议只是被告杨某某与被告付某某之间的协议,且其对本案事故车辆的保险合同没有变更手续,对该协议的关联性有异议。被告杨某某及被告人××公司均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本院认证意见:原告提供的证据一、二、三,内容客观真实,形式合法,与原告所主张的事实相关联,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但证据二中,浙江大学医学院附属第二医院住院收费收据中的伙食费一项合计42元,与原告诉请的住院伙食补助费重叠,应予扣除,故本院确定原告医疗费支出共计206570.17元。证据四,与原告住院的时间、地点等不相吻合,故对该组证据本院不予确认;鉴于原告往返外地治疗确需支出交通费,故对原告主张的交通费1160元,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付某某提供的证据,能与被告杨某某庭审陈述相互印证,形成证据链,且原告在庭审中陈述其对肇事车辆已转让的事实无异议,故本院予以确认。本院经审理认定,2011年6月6日19时40分许,被告杨某某驾驶登记为被告付某某的浙e×××××号二轮摩托车,沿桐乡市河山镇振兴路北侧机动车快车道由东往西行驶至振兴路××号地方时,与沿振兴路北侧机动车快车道由西往东行驶的由原告驾驶的浙e×××××号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及被告杨某某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桐乡市公某某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杨某某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之伤经医院治疗,4次住院共计116天,医疗费合计206570.17元。原告之伤于2012年1月5日经浙江商检司法鉴定所鉴定已分别构成7级、10级伤残。另查明,浙e×××××号二轮摩托车投保交强险于被告人××公司。事故后,被告人××公司已支付原告10000元。又查,被告付某某已于2011年6月1日将浙e×××××号二轮摩托车转让给被告杨某某,但未办理过户手续。事故发生时,被告杨某某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原告所持机动车辆驾驶证已被强制注销,其所驾机动车登记为案外人邱某某所有,未投保交强险,且已达报废标准。审理中,原告陈述其所驾浙e×××××号二轮摩托车系向邱某某借用,并自愿放弃对邱某某的起诉及放弃要求被告杨某某、付某某承担邱某某应承担责任份额的连带责任。本院认为,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争议焦点为:在被告杨某某无证驾驶的情况下,被告人××公司应否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对该问题,被告人××公司以被告杨某某系无证驾驶为由而主张不应由其承担赔偿责任;本院认为,被告杨某某虽系无证驾驶,但被告杨某某在本案所涉交通事故中负次要责任,且所驾车辆投保交强险于被告人××公司,故对事故造成原告损失,被告人××公司仍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理由如下:其一,《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以下简称《交强险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道路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受害人故意造成的,保险公司不予赔偿。”第二十二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垫付抢救费用,并有权向致害人追偿:(一)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醉酒的……。有前款所列情形之一,发生交通事故的,造成受害人的财产损失,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由此可见,保险公司免责的范围仅限于由受害人故意造成的人身及财产损失,或是在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醉酒等四种情形下所致受害人的财产损失,而对受害人的人身伤亡损失,保险公司并不能免责;并且本案的损失亦不存在受害人故意造成的事实。其二,《交强险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一款规定:“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在全国范围内实行统一的责任限额。责任限额分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以及被保险人在道路交通事故中无责任的赔偿限额。”显然,该规定中所称“财产损失”,与“死亡伤残”、“医疗费用”系并列关系,而非包含关系,与之相应,《交强险条例》第二十一条中所称“财产损失”,与“人身伤亡”亦为并列关系,由此可见,《交强险条例》中所谓的“财产损失”,与“死亡伤残”、“医疗费用”等“人身伤亡”损失的概念并不一致;否则,若按被告人××公司的答辩意见来推论,即“财产损失”应某某义理解,其中包括医疗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等各项财产损失,则会导致交强险内将不再区分“死亡伤残”、“医疗费用”、“财产损失”的分项赔偿责任限额,这显然不符合《交强险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的明确规定。另,被告人××公司在书面答辩状中辩称“对由此给受害人周某某造成的损失应由驾驶人自行承担法定赔偿责任”,因本案所涉交通事故中并无“周某某”这一受害人,故被告人××公司的该答辩理由显然系张冠李戴,本院不予采信。其三,交强险是国家根据公共政策的需要,为维护社会大众利益,以法律法规的形式强制推行的保险,其主要目的是最大限度地为交通事故受害人提供及时有效的经济保障和医疗救治。这就要求在发生交通事故时,保险公司对受害人(第三者)应承担先行赔偿或垫付责任。因为无论机动车驾驶人是否存在未取得驾驶资格、醉酒等情形,受害人对此均无过错,亦无防范,所以只要这种事故对于受害人而言是偶然的、不可预料的,就应视为保险事故,而肇事人的行为不应作为主要考虑因素。反言之,受害人因驾驶人的一般过失行为尚可请求保险公司赔付,若驾驶人存在无证或醉酒驾驶等严重过失行为时,保险公司更应对受害人人身伤亡损失予以赔付。另外,由于保险公司在向受害人垫付相关费用后,即取得向致害方进行追偿的权利,故而除非保险公司怠于行使追偿权,否则就不会出现致害方由此而间接获益的情况,也不会损害其他投保人的利益,更不会放纵无证或醉酒驾驶等行为的发生。综上,被告人××公司的该答辩意见,无事实与法律依据,亦不符合交强险优先保护受害人利益的立法宗旨及维护社会稳定的公益性质,本院不予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应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本案根据桐乡市公某某交通警察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杨某某负事故次要责任,且所驾车辆投保交强险于被告人××公司,故对事故造成原告损失,被告人××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本院认为,首先,被告付某某将浙e×××××号二轮摩托车转让给被告杨某某后,虽未办理过户手续,但被告付某某已非机动车辆之实际运行控制者及运行利益享有者,故对原告主张被告付某某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其次,由于事故发生时原告所持机动车辆驾驶证已被强制注销,但案外人邱某某仍将其未投保交强险,且已达报废标准的浙e×××××号二轮摩托车借给原告驾驶,具有明显过错,故应对本起事故所致原告损失承担10%的赔偿责任,鉴于原告在审理期间自愿放弃对邱某某的起诉及放弃要求被告杨某某、付某某承担邱某某应承担责任份额的连带责任,故被告杨某某对邱某某应承担的赔偿责任份额亦不承担连带责任;再次,根据本院已认定的证据和事实,被告杨某某作为浙e×××××号二轮摩托车的实际车主,且负事故次要责任,故应承担20%的赔偿责任。关于原告损失的项目和数额问题,本院认为,一、原告主张的医疗费206612.17元,被告人××公司辩称根据交强险条款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及保险合同约定,医药费应按当地医保范围予以核定,对于超出国家基本医疗保险标准的医疗费,其不予赔偿;本院认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以下简称《交强险条款》)第二十五条规定:“因履行交强险合同发生争议的,由合同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提交保险单载明的仲裁委员会仲裁。保险单未载明仲裁机构或者争议发生后未达成仲裁协议的,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显然,其中并没有与医疗费相关的规定,且被告人××公司亦未提供其所称“保险合同约定”的相关证据,因此该答辩意见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根据前述已认定的证据和事实,本院确定原告医疗费为206570.17元。二、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3480元(30元/天×116天),被告人××公司辩称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浙江省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30元/天确定,原告住院116天,合计3480元,但该项费用属于医疗限额范围内,其交强险医疗限额已赔足,故不再另行计算;本院认为,该项费用计算有据,应予支持。三、原告主张的营养费5400元(30元/天×180天),被告人××公司辩称其对营养费不受理,首先营养费是指受害人损伤后发生代谢改变,又接受各种治疗,不能通过正常饮食来满足受损害机体对热能和各种营养素的需要,必须以其他食品中的营养作为补充而给付的费用。××患者的病情在认为有必要的情况下通过伙食和用药来加强营养,现浙江省营养费标准为15元/天,鉴定给予180天期限,合计2700元,但该项费用属于医疗限额范围内,其交强险医疗限额已赔足,故不再另行计算;本院认为,司法鉴定意见书中已载明原告营养期拟为180天,同时结合原告实际伤情,该请求合理,应予支持。四、原告主张的护理费25191.78元(30650元/年÷365天×150天×2人),被告人××公司辩称其对护理标准有异议,护理费是指受害人因为身体受损害,生活不能自理,需要陪护而支出的费用,护理属服务行业,按浙江省服务行业私营单位为52.66元/天,鉴定给予150天期限,合计7899元;本院认为,司法鉴定意见书中已载明原告需2人护理150天,结合本地司法实践掌握的标准,应计算为19240.27元(23409元/年÷365天×150天×2人),故被告人××公司的该答辩意见不成立,本院不予采信。五、原告主张的误工费17466.30元(30650元/年÷365天×208天),被告人××公司辩称其对误工费计算标准有异议,原告请求的83.97元/天,系套用2010年浙江省全社会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30650元/年。对应行业的标准更能准确符合伤者的误工短少情况,原告若不能进一步举证其所从事行业及实际误工损失减少的,根据法律规定应视为举证不能,主张的误工费没有法律依据。根据《法释》,可参照《在岗职工分行业年平均工资》“农、林、牧、渔业”行业的“私营单位”标准56.84元/天×208天,计11822.72元;本院认为,依据司法鉴定意见书并参照本地司法实践掌握的标准,原告该项费用计算标准偏高,本院确定为11823.52元(20748元/年÷365天×208天)。六、原告主张的交通费1160元,被告人××公司辩称《司法解释》对交通费的赔偿遵循的是“据实赔偿”原则,应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且原告提供的交通费发票不符合证据的三性,其根据就医次数酌情给予500元;本院认为,根据前述认证意见,原告该项请求并无明显不当,应予支持。七、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21000元,被告人××公司辩称首先根据最高院司法解释实行严格过错责任,其并非实际侵权人,且原告与其不存在任何法律关系,精神抚慰金只能由实际侵权人承担。其次精神抚慰金的赔偿额应综合考虑受害人的伤残情况和受害人在事故发生过程中有无过错等因素确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及《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交强险条例》、《交强险条款》的有关规定,精神损害抚慰金在死亡伤残责任限额内按比例赔偿,原告主张精神抚慰金21000元明显过高。再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之规定,伤残赔偿金与精神损害抚慰金性质相同,原告同时向其索赔伤残赔偿金与精神损害抚慰金属于重复计算;本院认为,一方面,《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已明确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而《交强险条款》中不仅作了相同规定,且还进一步明确了由被保险人负责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和无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赔偿依照法院判决或者调解承担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另一方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一条之规定:“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一条以及本解释第二条的规定,确定第十九条至第二十九条各项财产损失的实际赔偿金额。前款确定的物质损害赔偿金与按照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确定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则上应当一次性给付。”据此,该司法解释第二十五条中所规定之残疾赔偿金显然属于物质损害赔偿金范畴,其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所规定之精神损害抚慰金并不矛盾和重复,故被告人××公司的该答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分别致7级、10级伤残,根据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侵权的手段及方式、本地生活水平、受害人对损害事实和后果的发生的过错等因素,该请求合理,本院予以支持。八、原告主张的鉴定费1800元,计算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公司辩称根据《交强险条款》第十条规定,诉讼费及鉴定费不在其承担范围内;本院认为,主要应根据保险公司和诉讼发生之间是否存在关联性来确定诉讼费用的负担:其一,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规定,诉讼费用由败诉方负担,胜诉方自愿承担的除外。部分胜诉、部分败诉的,人民法院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决定当事人各自负担的诉讼费用数额,因此,若保险公司败诉或部分败诉,就应承担相应的诉讼费用;其二,中国保险行业协会仅为中国保险业的全国性自律组织,其单方所制《交强险条款》无权将诉讼费用排除在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之外;其三,《交强险条款》第十条第四项中亦仅规定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内不负责赔偿和垫付诉讼费用,而本院的案件受理费并非赔偿和垫付给受害方与投保方或被保险人,也未计算在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内,而是因保险公司败诉或部分败诉所需承担的费用,这既符合《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又不违背《交强险条款》的精神。因此,被告人××公司以《交强险条款》为依据而主张不应由其负担诉讼费的答辩意见,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信。九、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94945.20元(11303元/年×20年×42%),被告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本院确定原告损失共计365419.16元,由被告人××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120000元,扣除其已支付的10000元,尚应支付110000元;余245419.16元由被告杨某某赔偿20%计49083.83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二条、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一条之规定,并参照浙江省统计局《2010年度浙江省人民生活等相关统计数据的公报》之标准,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州市××支公司赔偿原告倪某某110000元;(被告人××公司将赔偿款110000元直接付至:桐乡市人民法院立案庭,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桐乡市支行营业部,账号:37×××12。)二、被告杨某某赔偿原告倪某某49083.83元;三、驳回原告倪某某其余诉讼请求。上述一、二项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285元,减半收取1142.50元,由原告倪某某负担662.50元,由被告杨某某负担48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当事人收到《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通知书》后,按通知规定期限、金额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用。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审判员 张 亮二〇一二年三月十四日书记员 王宇芬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