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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甬仑民初字第216号

裁判日期: 2012-03-14

公开日期: 2016-11-18

案件名称

关胜卫与关胜利、宁波市北仑区霞浦街道房屋拆迁办公室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关胜卫,关胜利,宁波市北仑区霞浦街道房屋拆迁办公室

案由

确认合同无效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甬仑民初字第216号原告:关胜卫,男,1959年6月10日出生,汉族,住宁波市北仑区。委托代理人:郑克,浙江正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关胜利,男,1952年1月1日出生,汉族,住宁波市北仑区。被告:宁波市北仑区霞浦街道房屋拆迁办公室(组织机构代码:73695546-7),住所地:宁波市北仑区霞浦街道霞浦北路81号。法定代表人:张安康,主任。委托代理人:王珅,浙江甬望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关胜卫与被告关胜利、宁波市北仑区霞浦街道房屋拆迁办公室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2月1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胡波适用简易程序审理,于同年3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郑克、被告关胜利、被告宁波市北仑区霞浦街道房屋拆迁办公室委托代理人王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关胜卫起诉称:2003年6月21日,在仑土拆许字(2003)11号批准的北仑区霞浦329国道拓宽改造拆迁补偿安置过程中,被告关胜利在未经原告同意的情况下,以原告名义与被告宁波市北仑区霞浦街道房屋拆迁办公室签订的(2003)1-1-24号《房屋拆迁迁建安置补偿协议书》,获得了87平方米的建房宅基地和11905元补偿费。事后被告关胜利也未将上述情况告诉原告,原告一直不知晓,原告也没有获得宅基地和补偿费。原告认为,被告关胜利事先未获授权,事后也未获追认,其以原告名义与被告宁波市北仑区霞浦街道房屋拆迁办公室签订的《房屋拆迁迁建安置补偿协议书》对原告关胜卫无效。现原告起诉请求确认2003年6月21日被告关胜利以原告名义与被告宁波市北仑区霞浦街道房屋拆迁办公室签订的(2003)1-1-24《房屋拆迁迁建安置补偿协议书》对原告关胜利无效。原告提供以下证据,用以证明其起诉称的事实:1、编号为(2003)2-1-45号的《房屋拆迁调产安置补偿协议书》及相关房屋拆迁调查表、房屋拆迁评估清单、拆迁补偿付款单、购房资金申领单;2、编号为(2003)1-1-24号的《房屋拆迁迁建安置补偿协议书》及相关房屋拆迁调查表、房屋拆迁评估清单、拆迁补偿付款单;3、调查笔录。被告关胜利答辩称:2003年6月21日,被告关胜利在未获得原告关胜卫授权的情况下,以原告关胜卫的名义与被告宁波市北仑区霞浦街道房屋拆迁办公室签订编号为(2003)1-1-24号的《房屋拆迁迁建安置补偿协议书》。依据该《房屋拆迁迁建安置补偿协议书》取得的87平方米宅基地实际由被告关胜利建造房屋并居住,依据该协议取得的拆迁安置补偿款亦由被告关胜利领取。被告关胜利认为,编号为(2003)1-1-24号的《房屋拆迁迁建安置补偿协议书》对原告不发生效力。被告关胜利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宁波市北仑区霞浦街道房屋拆迁办公室答辩称:被告宁波市北仑区霞浦街道房屋拆迁办公室基于对被告关胜利的信任,在没有书面委托手续,也未经核实的情况下,误认为被告关胜利可以代理原告关胜卫签订《房屋拆迁迁建安置补偿协议书》,并与被告关胜利签约。现被告宁波市北仑区霞浦街道房屋拆迁办公室也认为被告关胜利没有代理权,该协议在未获原告追认的情况下,效力不及原告。被告宁波市北仑区霞浦街道房屋拆迁办公室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庭审质证,二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2、3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1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纳。根据本院采信的证据,结合原、被告庭审陈述,本院查明以下事实:2003年6月21日,被告关胜利未经原告关胜卫(关胜利与关胜卫系兄弟)授权,代表原告关胜利及母亲王某与被告宁波市北仑区霞浦街道房屋拆迁办公室签订《房屋拆迁迁建安置补偿协议书》。该迁建安置补偿协议书载明“拆迁单位:宁波市北仑区霞浦街道房屋拆迁办公室(简称甲方);被拆迁人:陈华村关信伟(王某)(简称乙方)”。被拆迁人栏里“关信伟”系笔误,应为关胜卫。协议对拆迁事宜作了如下约定:“一、乙方被拆迁房屋建筑面积30.58M2,经认定合法建筑用地面积38M2、建筑面积30.58M2。经评估部门丈量评估,甲方应付给房屋及附着物补偿费人民币11035元,经此补偿后,乙方被拆迁房屋必须在2003年8月18日前腾空,交甲方验收,被拆房屋及附属物归甲方所有。二、甲方根据土地管理法律法规和文件规定,确定乙方家庭安置人口2人(本人、母),可迁建用地面积87M2,通过抽签落实规划地基,乙方凭建筑用地许可证按有关建房规定建房。乙方须在落实规划地基之日起四个月内动工建房,逾期甲方将不再保留该地基。三、乙方被拆迁房屋合法用地面积比新批建房用地面积少了49M2,按每平方米5.5元找差,乙方应支付宅基地费用270元。四、乙方采用自行过渡方式,甲方给予乙方家庭常住人口2人,每人每月90元,过渡期为四个月,计人民币720元的过渡补贴费。五、甲方应付给乙方家庭常住人口2人(本人、母)计人民币300元搬家补贴费……十一、乙方合计补偿费人民币(大写)壹万壹仟玖佰零拾伍元(提前腾空奖励费另行给付),本合同签订之日甲方先预付8870元;余款3035元待乙方被拆房屋全部腾空并经验收后结清……”协议签订后,协议项下的迁建用地87M2由被告关胜利建造了房屋并使用至今,11905元拆迁补偿款由被告关胜利领取。本院认为:行为人没有代理权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的合同,未经被代理人追认,对被代理人不发生效力,由行为人承担责任。本案中,被告关胜利未经原告关胜卫授权,代表原告关胜利及母亲王某与被告宁波市北仑区霞浦街道房屋拆迁办公室签订编号为(2003)1-1-24号的《房屋拆迁迁建安置补偿协议书》,事后也未获原告关胜卫追认,该《房屋拆迁迁建安置补偿协议书》对原告不发生法律效力。事实上,该协议项下的拆迁迁建安置补偿利益已由被告关胜利实际享受。现原告起诉确认编号为(2003)1-1-24号的《房屋拆迁迁建安置补偿协议书》对原告关胜卫无效,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确认被告关胜利与被告宁波市北仑区霞浦街道房屋拆迁办公室签订的编号为(2003)1-1-24号的《房屋拆迁迁建安置补偿协议书》对原告关胜卫不发生法律效力。本案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40元,由被告关胜利、宁波市北仑区霞浦街道房屋拆迁办公室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81×××01,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员  胡 波二〇一二年三月十四日代书记员  竺露露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