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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甬仑港商初字第123号

裁判日期: 2012-03-14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宁波市××港力××纸箱厂、宁波市××港力××纸箱厂与被告宁波市××料×与宁波市××料××司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宁波市××港力××纸箱厂,宁波市××港力××纸箱厂与被告宁波市××料×,宁波市××料××司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甬仑港商初字第123号原告:宁波市××港力××纸箱厂(个人独资企业,组织机构代码:68428447-x)。住所地:宁波市××××楼。代表人:李某某。被告:宁波市××料××司(组织机构代码:××9)。住所地:浙江省××××街道山下村沿山路。法定代表人:王某某。原告宁波市××港力××纸箱厂与被告宁波市××料××司定做合同纠纷一案,于2011年11月2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当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尚新华独任审理,后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3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宁波市××港力××纸箱厂代表人李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宁波市××料××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依法缺席审理。原告宁波市××港力××纸箱厂起诉称:2011年2月至5月,原告多次为被告提供纸箱,被告累计欠款32771.51元。经催要,该款被告至今未付,现要求判令被告给付欠款。原告提供了送货单、增值税专用发票证明以上事实。被告宁波市××料××司未答辩,也没有证据提供本院。原告提供的证据合法有效,本院予以认定,根据上述证据,本院确认的案件事实与原告诉称一致。本院认为:原、被告间定作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原告按约完成定作产品并交付被告后,被告理应及时付清定作价款。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定作价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逾期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宁波市××料××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宁波市××港力××纸箱厂定作价款32771.51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619元,公告费300元,合计919元,由被告宁波市××料××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为81×××01,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如本判决生效后,义务人拒不履行的,权利人可在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 判 长  袁士增审 判 员  尚新华人民陪审员  张天晓二〇一二年三月十四日代书 记员  谢晓霞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