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甬仑刑初字第232号
裁判日期: 2012-03-14
公开日期: 2016-11-28
案件名称
李苏菊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苏菊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甬仑刑初字第232号公诉机关宁波市大榭开发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苏菊,女,汉族,1990年3月12日出生于江苏省赣榆县,初中文化,务工,家住赣榆县。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1年12月21日被刑事拘留,2012年1月17日被依法逮捕。宁波市大榭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以甬榭检(2012)刑诉字第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苏菊犯盗窃罪,于2012年2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3月14日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审理方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宁波市大榭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林惠民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苏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1年11月25日,被告人李苏菊在本市大榭开发区海韵园17幢402室,窃得与其同住在此的被害人李某的3张中国农业银行信用卡和居民身份证。次日,被告人李苏菊至江苏省赣榆县农业银行,利用被害人李某的居民身份证冒充李某,将其中1张已由被害人挂失的卡号为62×××18中国农业银行信用卡解除挂失,后通过取现、刷卡消费等方式从该信用卡窃得人民币共计28530元。2011年12月4日,被害人李某将该信用卡注销并补办了新信用卡,卡号为62×××13。案发后,被告人李苏菊已退还被害人人民币22776元。上述事实,被告人李苏菊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李某的陈述,调取证据通知书及银行提供的信用卡交易记录,挂失申请书,暂扣物品专用票据、发还物品清单,抓获经过,被告人身份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苏菊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信用卡并使用,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李苏菊能够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已退还大部分赃款,依法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三款、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苏菊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2月21日起至2014年12月20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丁澍淼人民陪审员 张秀云人民陪审员 袁素月二〇一二年三月十四日代书 记员 许 婧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