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浙杭商终字第201号
裁判日期: 2012-03-14
公开日期: 2016-07-01
案件名称
汤甲、汤乙为与被上诉人尉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尉某某与汤甲、汤乙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汤甲,汤乙,尉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浙杭商终字第20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汤甲。上诉人(原审被告):汤乙。两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蒋某。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尉某某。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汪某。上诉人汤甲、汤乙为与被上诉人尉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2011)杭下商初字第146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2年1月3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汤甲与汤乙于2004年登记结婚。2010年8月7日,汤甲向尉某某出具借条,确认借到尉某某150万元,承诺于2010年8月31日还清借款,逾期则承担1.5%的违约金。期满,汤甲未清偿借款。2011年6月15日,汤甲向乔司派出所报案称尉光新为其哥哥尉某某讨要汤甲所欠赌债,到汤甲的工厂将员工赶出办公室,拿走销售合同,并发来恐吓短信。但公安机关至今无调查处理结果。2011年6月21日,经尉某某、汤甲邀请姜某某作为中间人协调,由汤丙代为起草,双方签订了还款协议。汤甲确认在2010年8月7日前多次向尉某某借到现金150万元,经协商确定汤甲于2011年8月20日前付尉某某99万元;协议签订之日起汤甲将其宝马730车钥匙及手续交给姜义亮某某,若超过约定的还款日未还清99万元,尉某某依旧按150万元向汤甲追讨,并追加四倍的银行利息。姜某某则将宝马车及手续、钥匙交于尉某某;款项付清之日,尉某某归还汤甲150万元的借条,姜某某交还汤甲车钥匙及手续。协议签订后,汤甲仍未偿还借款,尉某某提起诉讼。原审法院认为:汤甲出具借条确认其借到尉某某150万元,并就借款的偿还另行与尉某某签订书面协议,应认定汤甲与尉某某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汤甲主张借条及还款协议是受逼迫出具的,但其未提交证据予以证实,也未在法定时间内主张撤销借条及协议,其主张不予采纳。汤甲未履行协议的还款义务,尉某某有权依照协议的约定要求汤甲偿还150万元借款并支付四倍的银行利息。关于利息的起算时间,尉某某主张自汤甲2010年8月7日出具的借条中约定的还款日期开始计算。该份借条当中无利息的约定,支付四倍银行利息是双方在2011年6月21日签订的还款协议当中的约定,而且根据协议内容,若汤甲在2011年8月20日前偿还了99万元借款也无需支付利息,因此协议当中约定的追加四倍银行利息自该份协议签订之日起算更为合理,对尉某某超出该部分的利息主张不予支持。本案借款形成于汤甲与汤乙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汤甲主张该笔借款是因赌博向尉某某所借高利贷,汤乙更提出不应对汤甲赌博所欠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的抗辩主张,但汤甲及汤乙的主张均无证据支持,汤乙对汤甲所负债务应某担共同还款责任。综上,依据《中华某某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某用﹤中华某某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一、汤甲、汤乙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尉某某借款本金150万元。二、汤甲、汤乙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尉某某借款利息69225元(按年利率5.85%的四倍,自2011年6月21日计至2011年8月30日),此后利息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三、驳回尉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某某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891元,减半收取10945.5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合计15945.5元,由尉某某负担2769.5元,汤甲、汤乙负担l3176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缴于法院)。宣判后,上诉人汤甲、汤乙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尉某某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汤甲向尉某某借款150万元的事实,尉某某关于借款交付过程的陈述前后矛盾且与借条记载内容不符,其提交的四份银行对账单仅能证明借款的来源。协议书的起草人汤丙和中间调停人姜某某对借款的用途不知情,协议书载明的借款用途与尉某某主张的借款用途不一致,而汤甲购买宝马汽车的时间和款项均与尉某某所述不同。二、汤乙对汤甲与尉某某之间的借款不知情,且所谓的借款没有用于共同生活和生产经营,依法不能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故不应某担共同还款义务。综上,请求撤销原审判决第一项和第二项,改判驳回尉某某的原审诉讼请求,并判令尉某某承担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被上诉人尉某某答辩称:一、本案借款事实清楚,尉某某已提供借条,尉某某曾多次向汤甲催讨借款,协议书是在原来借条的基础上,经过中间人的调解形成的,协议内容是对原来借款事实的确认。关于借款的交付,尉某某提交的银行凭证能与三方的调解某某相佐证,形成证据锁链。汤丙、姜某某对于协议书中借款原因、用途的表述差异,正是反映了当时的客观情况,该差异并不能否定借款事实的存在。二、汤乙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理应某担共同还款义务,本案的借款形成于汤乙与汤甲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借款均用于汤乙与汤甲的购车、购房及生产经营活动。综上,请二审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期间,上诉人汤甲、汤乙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二审期间,被上诉人尉某某向本院申请证人庞某作证,欲证明尉某某将150万元借款交付给汤甲的事实。经质证,上诉人汤甲、汤乙对该证人证言的真实性有异议,证人和尉某某有利害关系,其证言与尉某某在一审中关于借款交付过程的陈述不完全一致,不能证明本案借款的交付事实。本院认为,该证人证言内容系对尉某某原审提交的借条、协议书、对帐单等证据的补强,对与其他证据相互印证部分予以确认。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尉某某提交的借条、协议书、银行对帐单能够互相印证,共同证明汤甲向尉某某借款150万元的事实,而尉某某关于借款交付过程的陈述及证人庞某的证言进一步证实借款实际交付的情况。汤甲关于协议书载明的借款用途与尉某某陈述的借款用途不一致、借条载明交付时间与尉某某陈述的实际交付时间不一致等上诉理由均不足以否定本案的借款事实,故汤甲、汤乙关于尉某某未能证明借款事实真实发生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案借款系发生在汤甲与汤乙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汤甲、汤乙认为本案借款未用于夫妻共同生活,但未能提交证据予以证明,且汤乙对借款事实是否知情亦不影响其就本案夫妻共同债务依法应某担的共同还款责任。综上,汤甲、汤乙的上诉请求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某某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8923元,由上诉人汤甲、汤乙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徐鸣卉审判员 祖 辉审判员 瞿 静二〇一二年三月十四日书记员 谢思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