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杭临商初字第348号
裁判日期: 2012-03-13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祝某某与童某某、余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祝某某,童某某,余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浙江省临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杭临商初字第348号原告:祝某某。委托代理人:王某。被告:童某某。被告:余某某。原告祝某某为与被告童某某、余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2年2月2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周平亚独任审判,于2012年3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祝某某的委托代理人王某,被告余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童某某经本院送达起诉状副本、开庭传票等诉讼材料,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祝某某诉称:两被告系夫妻关系。2009年9月28日,被告童某某从原告处借得人民币13500元,该借款没有约定归还期限。以上事实由被告出具的欠条证实。该借款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依相关法律规定,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1、两被告共同归还借款135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为证明其诉称事实,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证据一、欠条1份,欲证明被告童某某于2009年9月28日向原告借款13500元的事实。证据二、临安市档案馆出具的结婚登记申请书和审查处理表各1份,欲证明两被告于1998年1月9日结婚,进一步证明该笔债务发生在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应由两被告共同归还的事实。被告童某某、余某某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供书面答辩,被告余某某在庭审中辩称:这笔借款我并不知情,我也没有收到。2008年至2009年原告经常带童某某出去赌博,该款项是赌博款。童某某于2009年10月份出走后至今没有回来过。被告童某某、余某某均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被告童某某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自动放弃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被告余某某对原告所举证据均无异议。本院经审查,原告所举证据符合有效证据的形式要件,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故本院确认上述证据在本案中的证明效力。经审理,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和当事人陈述,本院认定事实与原告诉称一致。另查明,两被告于1998年1月9日登记结婚。本院认为,被告童某某未按传票上规定的时间到庭参加诉讼,且无正当理由,应视为放弃抗辩权,并不影响本案审理。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审查认证,认为原告向本庭提供的的证据符合有效证据形式要件,本院确认其在本案中具有证明效力。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童某某尚欠原告祝某某借款13500元,由原告提供的欠条为凭,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借款后,被告童某某未及时归还借款,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被告余某某虽辩称该借款其不知情,且属于赌债,但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对该辩解意见不予采纳。同时,被告童某某向原告所借13500元借款发生在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两被告均未提供证据证明该笔债务已明确约定为被告童某某的个人债务,或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之情形,故该债务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原告要求被告余某某对该笔借款承担共同归还责任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童某某、余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归还原告祝某某借款人民币13500元。如果被告童某某、余某某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38元,减半收取69元,由被告童某某、余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及副本两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38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为工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024409008802968)。代理审判员 周平亚二〇一二年三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应 盼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