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陇民初字第00052号
裁判日期: 2012-03-13
公开日期: 2014-09-25
案件名称
闫青翠诉潘永峰.甘肃省平凉市亨通运业有限责任公司华亭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陇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陇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闫青翠,潘永峰,甘肃省平凉市亨通运业有限责任公司华亭分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凉中心支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陇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2)陇民初字第00052号原告闫青翠,女,生于1965年6月3日,系死者张宝中之妻。委托代理人张维平,陕西衡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潘永峰,男,生于1984年5月13日。委托代理人张珂贤,甘肃正方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甘肃省平凉市亨通运业有限责任公司华亭分公司。负责人:陈小平,任经理。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凉中心支公司。负责人:张智,任经理。2011年10月4日15时15分,被告潘永峰驾驶自己所有、挂靠在被告甘肃省平凉市亨通运业有限责任公司华亭分公司名下的甘L269**号重型自卸货车载煤,从华亭县沿陇凤路往宝鸡市县功镇行驶至41Km+750m处,因超载、超速和车辆安全性能不符合标准,致使车辆向左行驶侵占了相对方向车辆的行驶路线,导致与相对方向正常行驶的张宝中驾驶的陕C208**号低速货车发生碰撞,造成张宝中当场死亡,其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本事故经陇县交警部门认定,潘永峰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张宝中不承担责任。本院认为,公民提起民事诉讼应当有具体的诉讼请求。本案原告在起诉时,诉讼请求无具体分项,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也未变更请求,致原告诉讼请求分项赔偿数额的合法性无法确认核实。经合议庭评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第(三)项、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闫青翠的起诉。案件受理费不予交纳。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接到该裁定书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支会前审判员 吴亚辉审判员 张德前二〇一二年三月十三日书记员 李 敏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