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台临商初字第425号
裁判日期: 2012-03-13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临海市××信用合作联社、临海市××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周某、周某某为金与周某、周某某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临海市××信用合作联社,临海市××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周某、周某某为金,周某,周某某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临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台临商初字第425号原告:临海市××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临海市古城街道××山中路××号。法定代表人:张某。委托代理人:赵某某。被告:周某。被告:周某某。原告临海市××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周某、周某某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1年2月1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单维森独任审判,于2012年3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赵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某、周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均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9年4月15日,原告与被告周某、周某某签订1份《个人循环保证借款合同》,该合同约定:借款额度为20000元,借款人使用上述借款额度的期限自2009年4月15日起至2011年3月20日止,在上述期限内,借款人可循环使用上述借款额度,但在该期限内任何一时点上的借款余额不得超过该借款额度;具体每笔借款的金额和期限由借款借据另行约定;借款用途为经营;还款方式为到期还本,按季付息,每季或每年的末月的20日为结息日,次日为付息日,逾期付息视为违约,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合同约定的利率加收30%的罚息利率计收罚息。该借款由被告周某某为其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根据各笔借款分别确定,自该笔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保证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及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被告周某分别于2009年4月15日、2009年4月21日向原告各借款10000元,双方约定两笔借款的到期日均为2011年3月20日,借款月利率均为8.73‰。借款到期后,被告周某未归还原告借款本金及支付利息,被告周某某也未履行担保责任。故原告提起诉讼要求法院判令:一、被告周某返还原告借款本金20000元并支付利息和逾期利息(利息和逾期利息算至2012年2月7日为3172.15元,此后的利息继续按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规定计算至履行完毕之日止);二、被告周某某对上述借款本息负连带保证责任。被告周某、周某某均未作答辩和举证。经审理,本院认定的案件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事实一致。本院认定的事实,有借款申请书、个人循环保证借款合同、借款借据、利息清单、原告的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原告和两被告之间的保证借款关系事实清楚。双方签订的个人循环保证借款合同,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当确认有效。合同有效,各方当事人都应按照合同约定的内容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按照借据关于借款期限的约定,借款人周某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原告借款及支付利息,被告周某逾期不还,显属违约。被告周某某在保证借款合同中承诺对借款人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应负连带责任,在被告周某不履行债务时未代为履行债务,亦构成违约。当事人违约的,依法应当承担继续履行、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等违约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有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周某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临海市××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20000元,并支付利息和逾期利息(利息和逾期利息算至2012年2月7日为3172.15元;此后的逾期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规定从2012年2月8日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二、被告周某某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被告周某某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周某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79元,减半收取189.50元,由被告周某负担,被告周某某负连带偿还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79元(具体金额由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收款单位:浙江省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经济开发区支行,账号:90×××35,执收单位代码:02001)。如判决生效后,义务人不自觉履行义务,权利人可在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 判 员 单维森二〇一二年三月十三日代书记员 金鸯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