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咸渭刑初字第00103号
裁判日期: 2012-03-13
公开日期: 2014-11-11
案件名称
陈某某盗窃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咸阳市渭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咸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咸阳市渭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咸渭刑初字第00103号公诉机关渭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某,男,1986年3月3日出生,汉族。2011年12月14日因涉嫌盗窃罪被咸阳市公安局渭城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9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咸阳市渭城区看守所。渭城区人民检察院以咸渭检刑诉字(2012)第3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盗窃罪,于2012年2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简易程序审理。本院审查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2年3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渭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12月14日凌晨4时许,被告人陈某某在咸阳市渭城区马家堡村“德友”招待所206房间住宿时,盗窃该招待所台式组装电脑一部,并用房间内的白色床单包裹着,背在背上,沿招待所阳台外的电线杆滑至地上,并逃离现场。当被告人走到文林路二十局十字附近时,被公安民警当场抓获。经鉴定,被盗电脑价值2112元。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陈某某在拘役四个月至六个月间判处刑罚,并处罚金。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程军旗的陈述,被告人指认照片,公安机关扣押物品及发还物品清单,价格鉴定结论书,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价值2112元,其行为侵犯了他人财产的所有权,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2月14日起至2012年5月13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2500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尹育宁二〇一二年三月十三日书记员 卢 睿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