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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柳城民二初字第12号

裁判日期: 2012-03-13

公开日期: 2014-10-31

案件名称

(2012)柳城民二初字第12号民事判决书

法院

柳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柳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全能方,邓文珍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柳城民二初字第12号原告全能方,男,1969年×月×日生,身份证号450222××1632,壮族,初中文化,个体户,户籍地柳城县太平镇杨梅村民委杨梅屯**号,现住柳城县河东大道×号。被告邓文珍,女,1964年×月×日生,身份证号450222××0044,汉族,初中文化,个体户,户籍所在地柳城县大埔镇正殿村民委正殿屯*号,现住柳城县大埔镇白阳西路×号*栋东面×楼。委托代理人梁文庆,柳州市正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全能方诉被告邓文珍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1年11月15日受理后,于2011年12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全能方、被告邓文珍及其委托代理人梁文庆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全能方诉称,2009年12月16日,原、被告签了一份《购房协议》。约定:原告将拍卖所得的柳城县大埔镇白阳西路4号柳城县工商银行职工住宅楼一栋东边4楼房屋一套转让给被告,转让费64000元。原告负责将该房产权手续过户给被告,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签订此协议即给付原告30000元作为购房订金,交清定金后如被告不购买该房,则原告不退还订金。购房余款34000元待房产过户到被告名下后7天内,被告一次性付清给原告,逾期原告有权收回该套住房,并且不退订金。如原告办不了房产证给被告,原告双倍返还订金给被告。2010年8月该房过户到被告名下,被告未按协议付清房款。经原告多次催促,原告仍拒付房款。此外,原告还支付了该房的房产测量费112元、土地测量费200元、契税380元、土地证办证费661.4元,该款被告也未向原告支付。按照双方签订的协议,被告有权收回该房并且不退定金。请求法院判决:一、被告将房屋返还原告(或被告给付原告人民币64000元);二、被告支付原告房产测量费112元、土地测量费200元、契税380元、土地证办证费661.4元,合计1353.4元。被告邓文珍辩称,原、被告双方签订《购房协议》属实。但《拍卖成交确认书》的写明的房屋面积是64.52㎡,双方是依据《拍卖成交确认书》上的面积签订《购房协议》,《拍卖成交确认书》是合同的一部分,面积应当按64.52㎡计算。原告交付的房屋面积比约定面积相差7.93㎡,应扣除房屋缩水面积差价7866元。被告要求扣除面积差价后给付余款,但被告拒收。因双方对余款数额有争议,也无法办理余款提存。原告要求退还房屋或64000元无依据。被告所诉的房产测量费等过户费用,实际上是被告委托原告去办理过户手续,费用是被告所支付。故不同意再给付该费用给原告。综上,被告同意支付原告购房余款26134元,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09年12月12日,原告全能方在柳州市畅达拍卖有限公司举行的拍卖会上拍得柳城县大埔镇白阳西路4号一栋东面四楼房屋一套,(《拍卖成交确认书》写明建筑面积为64.52㎡)。2009年12月16日,原告全能方与被告邓文珍签订了《购房协议》(以下简称协议),约定:原告全能方将上述房屋一套转让给被告邓文珍。转让费64000元。原告负责将该房产权手续过户给被告,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签订此协议即给付原告30000元作为购房订金,交清定金后如被告不购买该房,则原告不退还订金。购房余款34000元待房产过户到被告名下后天内,被告一次性付清给原告,逾期原告有权收回该套住房,并且不退订金。如原告办不了房产证给被告,原告双倍返还订金给被告。协议签订后,2010年1月20日,原告将房屋交付被告。此外,原告支付了该房的房产测量费112元、土地测量费200元、契税380元、土地证办证费661.4元,合计1353.4元。2010年4月14日,被告在柳城县房地产管理所对该房产进行了入户登记,编号为:柳房权证字第C201003**号,房屋建筑面积登记为56.59㎡。被告遂以房屋面积缩水为由,要求扣除相应房款,原告则以被告交款不足为由拒收。原告因申请司法部门调解处理未果,遂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购房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相关规定,系有效协议,应受法律保护。被告理应按协议将购房余款支付给原告。关于房款的数额问题。协议写明:“甲方将柳城县工商银行生活区4号一栋东面4楼住房一套私有房转让给乙方,转让费64000元”,本院认为双方协议的计价方式为按套计价,对被告要求按《拍卖成交确认书》写明的面积计价,并扣除房屋面积差价的意见,本院不予支持。协议没有写明给付购房余款的时间,本院认为应当在合理期限内给付。至于被告认为应当扣除房屋面积缩水的差价,其拖欠购房余款系事出有因,故对原告主张退还房屋或给付64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难予支持。双方协议约定过户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交纳了房产测量费112元、土地测量费200元、契税380元、土地证办证费661.4元,共计1353.4元,上述款项应当由被告给付原告。被告提出该款实际是其本人支付的意见,因不能举证证实,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邓文珍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全能方购房余款34000元。二、被告邓文珍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全能方房产测量费、土地测量费、契税、土地证办证费等费用1353.4元。三、驳回原告全能方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40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邓文珍承担745元,原告全能方承担65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谢环珍审 判 员  廖卫光人民陪审员  何丽珍二〇一二年三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刘晓莉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