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北民初字第895号
裁判日期: 2012-03-13
公开日期: 2014-07-31
案件名称
张某与袁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袁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北民初字第895号原告张某,男,1976年3月31日生,汉族,农民。被告袁某甲。原告张某诉被告袁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由代理审判员季洪独任审理,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诉称,原、被告于1999年4月经人介绍相识,2000年1月7日在路北区婚姻登记处登记结婚。婚后于2001年1月15日生育一男孩,现年11岁。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婚后发现双方性格不合,缺少共同语言。被告脾气暴躁和疑心很重,经常因一些家庭生活小事,就发脾气,夫妻感情越来越恶化。我为了给孩子一个完整的家庭,总是一忍再忍。婚姻是建立在感情基础上的,也是建立在相互尊重、相互信任基础上的。2011年11月原、被告又因生活小事,与原告吵架。原告再也无法忍受了,请求法庭判决原、被告离婚,婚生子随原告生活,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被告袁某甲辩称,一、答辩人与被答辩人夫妻感情不但没有破裂而且很好。在十多年的生活过程中我们夫妻二人恩恩爱爱互相体贴,互相支持,为改善家庭生活和提高家庭经济收入我们夫妻共同为家庭做出了一定的贡献。二、婚生儿现年11岁,尚未成年,现在正是我们做父母的对孩子抚养、教育健康成长的良好时机,离婚不利于孩子的健康成长,会对孩子造成巨大的精神伤害。我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9年4月相识恋爱,2000年1月7日登记结婚。2001年1月15日婚生一子。原告以双方夫妻感情不和,无法维持为由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表示夫妻感情很好,不同意离婚。双方各持己见,故本案未能协议。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及相关书证等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婚姻以感情为基础。原、被告系自主婚姻,并生育有子女,双方在一起共同生活了多年,说明双方有一定的感情基础。生活中虽有矛盾,只要双方多沟通,还是能和好如初的,而原告也无证据证明夫妻感情破裂,故本院对原告的诉请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张某与被告袁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季 洪二〇一二年三月十三日书记员 张薇薇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