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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甬慈浒商初字第174号

裁判日期: 2012-03-13

公开日期: 2016-12-14

案件名称

张益民与黄小海保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慈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益民,黄小海

案由

保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甬慈浒商初字第174号原告:张益民,男,1972年12月2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慈溪市。委托代理人:颜志康,浙江相联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孙迪波,浙江相联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黄小海,男,1972年11月28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所慈溪市。原告张益民诉被告黄小海保证合同纠纷一案,原告张益民于2012年2月2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房赤敏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于2012年3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张益民的委托代理人颜志康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黄小海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张益民起诉称:2011年11月1日,案外人应永苗因生产经营需要向原告借款25万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借条载明借款金额和借款期限,被告黄小海为担保人。2011年12月6日,案外人应永苗归还借款14.5元后下落不明,经原告催讨,被告黄小海对余款10.5元也未尽连带还款责任,致纠纷。现请求判令被告黄小海即时归还借款10.5万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自2011年11月1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的利息损失,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黄小海未作答辩,也未提供任何证据。原告张益民为证明自己的诉称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交了由应永苗护具的借据一份,以证明案外人应永苗向原告张益民借款25万元,被告黄小海提供担保,2011年12月6日应永苗归还借款14.5万元的事实。经审核,原告张益民提供的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且与原告所主张的本案事实具有关联性,本院对其证明力予以确定。经审理,根据本院确认的证据以及原告的庭审陈述,本院查明本案事实如下:2011年11月1日,案外人应永苗因生产经营需要向原告张益民借款25万元,约定借款期限为从2011年11月1日到2012年1月1日,双方还就违约责任作了约定,并由应永苗出具借据一份。被告黄小海为该笔借款提供了保证担保,并在借据上以担保人身份签名。2011年12月6日应永苗归还原告张益民借款14.5万元。借款到期后,应永苗未归还其余借款,被告黄小海也未履行保证担保责任,致纠纷。本院认为:原告张益民与案外人应永苗之间形成的民间借贷关系以及原、被告之间形成的保证合同关系均合法有效,依法应予保护。借款期限到期后,借款人应及时归还借款。原、被告对保证方式未作约定,被告黄小海依法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借款到期后,借款人未按约如数归还借款,出借人可以要求连带保证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现原告张益民要求被告黄小海归还借款10.5万元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本案借款对是否支付利息没有约定,应视为不支付利息。对原告主张的借款期限内的利息,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主张的借款期限届满后的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黄小海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张益民借款10.5万元,并赔偿原告张益民自2012年1月2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二、驳回原告张益民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60元,减半收取计1230元,由原告张益民负担25元,被告黄小海负担1205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交纳通知书后七天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81×××01,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应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员 房赤敏二〇一二年三月十三日代书记员 胡进进附:本判决所适用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贷款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执行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二十九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8条人民法院受理执行案件应当符合下列条件:(1)申请或移送执行法律文书已经生效;(2)申请执行人是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权利人或其继承人、权利承受人;(3)申请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提出申请;(4)申请执行的法律文书有给付内容,且执行标的和被执行人明确;(5)义务人在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期限内未履行义务;(6)属于受申请执行人的人民法院管辖。人民法院对符合上述条件的申请,应当在七日内予以立案;不符合上述条件之一的,应当在七日内裁定不予受理。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