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衢柯交民初字第76号
裁判日期: 2012-03-13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胡甲与郑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衢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甲,郑某某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
全文
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衢柯交民初字第76号原告:胡甲。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毛某某。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胡乙。被告:郑某某。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汪某某。原告胡甲诉被告郑某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3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徐善忠独任审判,2011年8月3日因案情复杂,转为普通程序,由审判员徐连坤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徐善忠、人民陪审员胡志远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于2011年8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2011年12月22日,由审判员徐连坤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沃建群、人民陪审员胡志远重新组成合议庭,并于2011年12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甲及其委托代理人毛某某、胡乙,被告郑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汪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审委会讨论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甲起诉称:2010年11月1日20时30分许,被告驾驶无牌电动自行车沿北门街西侧非机动车道由北向南行驶时,因未注意观察将过马路的原告撞倒,导致原告右桡骨远端粉碎性骨折,事故经衢州市公安局柯城交警大队认定由被告郑某某负主要责任,原告胡甲负次要责任。故原告起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共计人民币51154.29元,其中医疗费533.7元、护理费2850元、住院伙食费240元、残疾赔偿金43774.4元、交通费240元、鉴定费1200元、精神抚慰金8000元,共计人民币56838.1元,由被告郑某某承担其中的90%(即51154.29元)。原告胡甲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一、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事故发生的事实和责任认定;二、衢州市人民医院门诊病历一份、出院记录一份,证明原告胡甲因交通事故住院诊疗的情况。三、门诊挂号费发票五份、门诊收据六份、用药清单一份、医疗证明书一份,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门诊治疗情况和陪护费用;四、衢州天恒司某某定所出具的司某某定意见书一份、鉴定费发票一份,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伤残等级以及所花费某某费用情况;五、交通费发票三十二份,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交通费损失;六、衢州市司法局法律服务行为投诉查处结果告知书一份、行政处罚决定书一份,证明衢州光大司某某定所在重新鉴定过程中,因程序违法,被处以警告处罚、责令整改。被告郑某某答辩称,医疗费当中有代收伙食费105.2元,护理证明系2011年3月21日补开,陪护时间是8天,但原告主张38天,应当以医院出具的证明为准。原告主张的交通费中多为连号,应当以原告实际住院天数及门诊次数为准,每次4元。对原告的伤残有异议,原告所受伤害不构成伤残,残疾赔偿金不应支持;被告只承担原告合理损失的60%的赔偿责任,请求法院依法裁判。被告郑某某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一、住院发票一张、门诊发票八张,证明被告郑某某为原告支付了医药费2604.35元;二、原告住院期间的用药清单一份,证明原告医药费中有105.2元系代收伙食费,以及有276元银杏达莫注射液系用于某告既往病史美尼斯综合症。三、衢州光大司某某定所出具的司某某定意见书一份、鉴定发票一份,证明原告胡甲的损伤未构成伤残及花费某某费用1200元。四、光盘一份,证明原告胡甲未构成伤残。上述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本院认定如下:被告郑某某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一、三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于证据二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其中105.2元代收伙食费、银杏达莫注射液276元与事故无因果关系,应当予以剔除。本院认为,原告医药费中的代收伙食费系重复计算应当予以扣除,故对被告的意见予以采纳。银杏达莫注射液主要使用于预防和治疗冠心病、血栓栓塞性疾病,应予剔除,对该意见予以采纳;被告提出原告诉请中护理时间过长,应当根据医院出具的护理证明为准,本院对该意见予以采纳;对于证据四,被告提出原告的交通费过高,本院酌情认定为80元。对于证据五衢州市司法局法律服务行为投诉查处结果告知书及行政处罚决定书,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清楚,认为与本案无关,后经法庭查实,该处罚决定书确系衢州市司法局作出,且于2011年11月19日生效;对于被告提供的证据一、二,原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因原告胡甲的书面申请要求衢州天恒司某某定所鉴定人员周某和衢州光大司某某定所工作人员王某某出庭接受双方当事人的质询,本院审查后,告知原告王某某并非司某某定意见书署名的鉴定人员,无法出庭接受质询,故本院依法通知衢州天恒司某某定所周某出庭接受质询。本案关键在于某、被告各自提供的司某某定意见书的取舍问题。原告认为,衢州天恒司某某定所(以下简称天恒所)是依据原告的病历记录及临床检验所见作出客观的鉴定意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且计算方法符合gb18667-2002《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标准,原告构成十级伤残。而衢州光大司某某定所(以下简称光大所)在鉴定时接待原告的仅为一名工作人员,在未取得《司某某定人执业证》的前提下为原告测量了右腕关节活动度,故其鉴定程序违法,法院应当采纳原告提供的鉴定意见书。被告认为,其提供的视听资料中业已明确反映出原告根本不具有伤残,光大所虽在鉴定过程中有程序瑕疵,但鉴定结论应当是客观公正的,法院应当采纳该份鉴定意见书的结论。本院认为,比较两份鉴定意见书,首先,其采用的鉴定方法是一致的,即体格检查和参阅诊疗记录、阅片及其他。就参阅记录和阅片来说,两份鉴定意见所参考的材料是一致的,仅是光大所多了一份参考材料--原告跳舞时的视频。对于该视频,本院认为天恒所鉴定人员周某在出庭接受质询时的陈述客观:视频中原告关节活动灵活并不代表其不存在伤残,在构成十级伤残的情形下,其肢体功能丧失仅为一小部分,大部分功能是正常的,最关键是视频中无参照物,故该视频不能作为鉴定依据的材料。视频资料不能作为鉴定依据,该两份鉴定所依据的参阅诊疗记录和阅片一致,依理就此得出的判断应当一致,然而最终仍产生截然不同的结论,当是两次鉴定的体格检查存在不同。查阅鉴定意见书,两份鉴定体格检查所得出的数据确实不同,故最终得出不同鉴定结论。依据本院查明的事实,天恒所由其鉴定人员周某及其助手共同完成体格检查;光大所由一名不具有鉴定人资质的人员完成体格检查。根据上述事实,应当是专业人士所完成的检查更符合客观真实情况。本院根据证据的高度盖然性证明标准采纳天恒所的司某某定意见书。根据认定的证据,结合庭审查明的事实,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2010年11月1日20时30分,被告郑某某驾驶无牌电动自行车,沿衢州市柯城区北门西侧非机动车道由北向南行驶至北门街××路段,与由西往东横过道路的原告胡甲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该事发路段无人行横道。事故经衢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柯城大队认定由被告郑某某对事故负主要责任,原告胡甲负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衢州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8天,出院诊断为:1、右桡骨远端粉碎性骨折;2、颜面部挫擦伤;3、美尼氏综合症(既往有)。住院期间需陪护1人,住院期间花费医疗费用1890.45元,并花费门诊费用713.9元。其中被告郑某某已支付了2604.35元。医疗费用中有105.2元系代收伙食费。出院后经衢州天恒司某某定所司某某定,认为原告胡甲因交通事故钝性外力致右桡骨粉碎性骨折、尺骨茎突骨折伴下尺桡关节脱位,愈后遗留右腕关节活动受限,评定为x级伤残。被告郑某某为原告支付了医药费2604.35元。双方就赔偿问题协商无果,原告于2011年3月诉至本院,诉请如前。本院认为,因交通事故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赔偿金。被告驾驶电瓶车与原告发生碰撞,导致原告受伤,因此产生的相关费用,应当根据双方在事故中的责任比例承担相应责任。本案中,被告郑某某对本起交通事故负主要责任,原告胡甲负次要责任,故本案中由被告郑某某承担70%的责任,由原告胡甲承担30%的责任。原告胡甲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抚慰金的诉讼请求,因本次交通事故致原告伤残,给原告的身体及精神造成了一定程度的损害,故本院予以支持,但其提出的精神损害赔偿金过高,应结合当地的生活水平和实际情况,酌情考虑3000元为宜。原告提出的医药费、住院伙食费合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主张原告交通费用过高,本院酌定80元。护理费如前证据分析。残疾赔偿金应当从定残之日起计算,故本案中原告的残疾赔偿金应当从2011年3月15日起计算(27359*15*10%=41038.5)。据此,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郑某某赔偿原告胡甲医药费2756.8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0元、护理费400元、残疾赔偿金41038.5元、交通费80元、鉴定费1200元,共计45715.35元的70%即32000.7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总计35000.7元,扣除被告已支付的2604.35元。余款32396.4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80元,由被告郑某某承担684元,由原告胡甲承担396元,鉴定费1200元,由被告郑某某承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徐连坤代理审判员 沃建群人民陪审员 胡志远二〇一二年三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高 颉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