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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安汉民初字第00397号

裁判日期: 2012-03-13

公开日期: 2014-12-22

案件名称

张某某与王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康市汉滨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王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安康市汉滨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安汉民初字第00397号原告张某某,女,生于1983年1月21日,汉族,安康市汉滨区人,住本区恒口镇。委托代理人姚健,安康市汉滨区恒口镇第一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某某,男,生于1972年8月24日,汉族,安康市汉滨区人,住本区恒口镇。原告张某某与被告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涛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经人介绍于2001年初相识恋爱,2002年2月同居生活。2004年1月14日生育一女孩取名王甲。2004年6月9日办理结婚证。婚后才发现被告性格怪癖,脾气暴躁。被告常无端辱骂原告,稍有不顺心,便对原告大打出手,自2007年10月夫妻分居至今,夫妻感情彻底破裂。现请求人民法院判决原、被告离婚;女儿由原告抚养教育。原告提供了以下证据:1、结婚证复印件,证明原、被告合法婚姻关系。2、王安元调查笔录,证明原、被告同居生活时原告未达结婚年龄及分居情况。被告辩称:原告所诉不实,我未殴打原告人,我不同意离婚,请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未提供证据。经当庭质证、认证,被告对原告所提供的证据1、2无异议,本院认定具有证据效力。经举证、认证,本院审理查明,原告张某某与被告王某某经人介绍于2001年初相识恋爱,2002年2月同居生活。2004年1月14日生育一女孩取名王甲。2004年6月9日办理结婚证。婚后原、被告长期异地打工,聚少离多,夫妻感情较好。2012年1月7日,原告以感情破裂为由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原告张某某与被告王某某经人介绍相识、相爱同居生活三年多以后登记结婚,婚姻基础较好。婚后夫妻间没有大的矛盾,夫妻感情较好。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张某某的离婚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张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其副本各一份,上诉于陕西省安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 涛二〇一二年三月十三日书记员 刘维维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