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杭萧民初字第1457号
裁判日期: 2012-03-13
公开日期: 2014-09-25
案件名称
高德泉与冯淼、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德泉,冯淼,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杭萧民初字第1457号原告高德泉。委托代理人朱伯川。被告冯淼。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负责人金武。委托代理人沈佳峰。原告高德泉诉被告冯淼、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以下简称浙商保险浙江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朱大甫适用简易程序于2012年3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委托代理人朱伯川、被告浙商保险浙江公司委托代理人沈佳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冯淼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原告高德泉诉称: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而产生的医疗费43795.08元、误工费10076.40元(120天×83.97元/天)、护理费2519.10元(30天×83.97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375元(25天×15元/天)、营养费1250元(50天×50元/天)、交通费1450元、衣服损失费300元,合计59765.58元。现请求判令被告冯淼赔偿上述款项,被告浙商保险浙江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高德泉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欲证明事故发生的事实和责任认定情况;2.出院记录、用药清单、医疗费发票,欲证明原告的伤情及因事故造成的医疗费损失的事实;3.诊断证明书,欲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误工损失的事实;4.交通费发票,证明原告支出的交通费用。被告浙商保险浙江公司未作书面答辩,但在庭审中作口头辩称:1.对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的事实和责任没有异议;2.肇事车辆在该公司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原告的损失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按各分项限额予以赔偿;3.医疗费认可32278.93元,并要按照国家基本医疗保险标准进行核算;4.误工费时间由法院认定;5.护理时间偏长;6.住院伙食补助费无异议;7.交通费偏高,认可300元;8.营养费,没有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不应支持;9.财物损失费不认可。被告冯淼没有在答辩期间内提交书面答辩状,也没有到庭参加庭审。上述证据,经原、被告庭审质证,本院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到庭的被告浙商保险浙江公司没有异议,虽未经被告冯淼当庭质证,经本院审查认为,上述证据是客观、真实的,且与本案事实具有关联性,其证据效力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被告浙商保险浙江公司只认可医疗费32278.93元,原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对原告提供的证据3,被告浙商保险浙江公司认为误工时间偏长,根据原告的伤情、治疗情况,酌情认定为伤后100天。对原告提供的证据4,根据原告的就诊情况,酌情认定为500元。经审理查明:2011年9月28日23时50分许,被告冯淼驾驶其本人所有的浙A×××××号小型轿车,在萧山区南阳街道南翔村路口与原告驾驶的浙A×××××轻型普通货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冯淼承担事故的主要过错责任,原告承担事故的次要过错责任。另查明,被告冯淼就肇事车辆浙A×××××向被告浙商保险浙江公司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赔偿限额为122000元,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物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本起交通事故发生在强制保险期间内。根据法律规定和已查明的事实,本院依法核定原告因事故造成的损失:医疗费32278.93元、误工费8397元(100天×83.97元/天)、护理费2519.10元(30天×83.97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315元(21天×15元/天)、营养费1050元(21天×50元/天)、交通费500元,合计45060.03元。本院认为:依据法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员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本案中,被告冯淼就肇事车辆浙A×××××向被告浙商保险浙江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故被告浙商保险浙江公司依法应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被告浙商保险浙江公司要求在保险合同约定的各项责任限额内进行赔付及按照国家基本医疗保险标准进行核算,因这有违公平的理念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保障受害人依法得到赔偿的立法目的,对于被告浙商保险浙江公司的该项辩称,本院不予支持。因被告冯淼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对原告诉讼请求抗辩的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高德泉45060.03元,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高德泉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94元,减半交纳647元,由高德泉负担165元,由冯淼负担482元。其中冯淼负担的诉讼费482元,高德泉同意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向其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294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朱大甫二〇一二年三月十三日书 记 员 瞿丽丹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