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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信浉民初字第919号

裁判日期: 2012-03-13

公开日期: 2015-12-24

案件名称

原告王祖华诉被告刘照成、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中心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信阳市浉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信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祖华,刘照成,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信阳市浉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信浉民初字第919号原告王祖华,男,汉族,1957年11月29日出生。委托代理人董明,河南同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照成,男,1963年12月23日出生。委托代理人何效苇,女。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中心支公司。法定代表人吴一军,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郑重,该公司员工。原告王祖华与被告刘照成、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保信阳市中心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祖华及其委托代理人董明,被告刘照成委托代理人何效苇,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郑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祖华诉称,2011年6月26日,被告刘照成驾驶豫AE25**号神龙富康牌轿车型沿107国道由南向北行驶至事发路段向路东左转弯时,与沿107国道由北向南行驶的王祖华驾驶的无号牌轻便二轮摩托车发生相撞,造成两车有损,致王祖华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经信阳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浉河勤务大队认定:1、刘照成驾驶机动车未按照交通信号通行,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第38条之规定,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2、王祖华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信阳市154医院治疗,住院64天,花医药费36097.09元,经法医司法鉴定王祖华左肩关节伤残等级系X级,肋骨骨折伤残等级系IX级。据此,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依法向法院提起诉讼,恳请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151478元。被告刘照成辩称,不同意交警部门划分的责任认定,原告的残疾赔偿金计算不对,应按21%计算。精神抚慰金过高,误工费计算有误,原告属干零活,不能按建筑行业计算。护理人员原告方未出具相关证明,应当按照农村标准进行计算。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承担鉴定费、诉讼费、赔偿清单数额过高。经审理查明,2011年6月26日,被告刘照成驾驶豫AE25**号神龙富康牌轿车型小客车沿107国道由南向北行驶至税苑小区门前向路东左转弯时,与沿107国道由北向南行驶的王祖华驾驶的无号牌轻便二轮摩托车发生相撞,造成两车有损,致王祖华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经信阳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浉河勤务大队认定:1、刘照成驾驶机动车未按照交通信号通行,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第38条之规定,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2、王祖华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信阳市154医院治疗,住院64天,花费医药费36097.09元,被告刘照成垫付给原告王祖华医药费22000元。经医院出院证证明,原告住院期间需陪护2人,二次手术费用约5000元。全休5个月。经信阳德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王祖华左肩关节伤残等级系X级,肋骨骨折伤残等级系IX级。豫AE25**号车辆在被告人寿财保信阳市中心支公司购买交强险。现原告起诉来院要求二被告赔偿医药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营养费、直接财产损失赔偿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后续治疗费、伤残鉴定费共计151478.12元。另查明,原告王祖华自2006年起租住浉河区湖东办事处五星社区,并从事建筑行业。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王祖华与被告刘照成驾驶AE2528轿车发生相撞造成的交通事故中无任何责任被撞伤。经交警部门责任划分,刘照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应承担赔偿责任。事故车辆豫AE25**在被告人寿财保信阳市中心中公司投保交强险。按照保险法规定,被告人寿财保信阳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王祖华长期在信阳市租房居住并从事建筑行业属实。原告请求误工费按建筑行业平均工资计算。残疾赔偿金按城镇居民计算,住院期间护理人员2人,有医院证明,本院应予以支持。原告损伤确给身心及家庭造成损害,请求精神抚慰金1万元过高,应酌定为5000元,财产损失255元未提交票据,本院不予支持。营养费请求30元过高,应按20元计算。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之规定,赔偿范围及标准确定如下,医药费36097.09元住院64天,后续治疗费5000元,误工费21851元/年(建筑行业)÷365天×193天=11554元,护理费按2人计算64天×2人×22438元/年(居民服务业)÷365天=7869元,残疾赔偿金15930.26元×20年×22%=7009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4天×30元=1920元,营养费64天×20元=128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伤残鉴定费700元,以上合计139513元,其中原告王祖华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合计44297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责任限额内直接赔付医药费10000元,由被告刘照成赔付34297元,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合计94516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赔偿责任限额内直接赔付。被告刘照成垫付医药费22000元,应从上诉刘照成应承担赔偿款中扣除。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赔偿限额直接赔付给原告医疗费10000元,伤残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精神抚慰金94516元。二、被告刘照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王祖华医疗费用34297元,伤残鉴定费700元,合计34997元。被告刘照成已垫付医药费2200元,从上诉赔偿款中扣除,刘照成实际支付给原告王祖华12997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050元,由被告刘照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并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许 凤审判员 胡晓辉审判员 涂 丽二〇一二年三月十三日书记员 霍端楠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