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深罗法民二初字第51号
裁判日期: 2012-03-13
公开日期: 2017-04-19
案件名称
程威实业(香港)有限公司与深圳市新乐世娱乐发展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程威实业(香港)有限公司,深圳市新乐世娱乐发展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深罗法民二初字第51号原告程威实业(香港)有限公司,住所地香港九龙旺角花园街2-16号好景商业中心5/F501B室,登记证号码为35243079-000-12-10-1。法定代表人王锦丽,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周娜丽。被告深圳市新乐世娱乐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罗湖区春风路北侧置地逸轩裙二楼B34-B47、三楼(北面)。法定代表人张戈。上列原告诉被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表人王锦丽及其委托代理人周娜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9年8月1日,原、被告签订了一份酒水供货协议。协议签订后,原告从2009年8月至2010年4月,先后给被告送过多种酒水,金额大约为70万元(已给付)。2010年5月24日至9月30日,原告再次给被告送酒水(附被告入库单及费用报销单),金额为人民币119215元。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种种理由至今未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货款人民币119215元及银行利息人民币5600元;2、被告承担本案一切费用。被告未到庭应诉,亦未举证、质证。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提交了如下证据:1、酒水供货协议。2、费用报销单及入库验收单。经审查,原告提交的证据均系原始证据,来源合法,与其诉称的事实关联性充分,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09年8月1日,原告与被告之间签订《酒水供货协议》,约定由原告向被告出售酒及饮料等。原告送货到被告场所,双方在交货收货时严格清点,在往来单据上记账及验收;原告供货价格以报价单为准,如市场价格变动则以当日市场价格为准;被告付款方式为供货单据累积到三单货款则结算两单,另一单据货款再次累积到三单后再结算两单;合作时间为2009年8月1日至2010年8月1日。合同还约定了双方的其他权利义务。合同签订后,2010年5月24日至9月30日期间,原告按被告要求向被告交付货物,原告主张被告未支付货款共计人民币119215元,但原告提交的证据中有被告法定代表人张戈签名确认的费用报销单载明的货款为人民币111588元。被告法定代表人张戈最后一次与原告确认应收货款金额时间为2010年9月24日。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证据及当事人庭审陈述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本案为买卖合同纠纷,原告与被告之间签订的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性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双方当事人应当严格遵照履行。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交付了货物,被告应当支付原告相应的价款,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其货款的诉讼请求,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对被告应支付原告价款的具体金额,原告主张为人民币119215元,提交了22份费用报销单及相对应的入库验收单佐证,审查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法定代表人张戈仅对其中的20份费用报销单进行了签字确认,确认的应付货款金额为人民币111588元,本院据此认定被告应支付原告货款为人民币111588元。原告与被告在合同中没有明确约定具体的付款时间,依照我国合同法的规定,没有约定支付时间的,按交易习惯确定。审查原告提交的证据,入库验收单应为供货单据,费用报销单应为双方核对帐目凭据,被告与原告核对帐目后,应及时付款,被告最后一次与原告核对帐目的时间系2010年9月24日,因此,被告应于2010年9月24日向原告支付价款。被告确认了未支付原告价款的金额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向原告支付货款,构成违约,应当赔偿给付迟延而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因此,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应自2010年9月25日开始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因此,原告主张利息自2010年8月1日开始计算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深圳市新乐世娱乐发展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程威实业(香港)有限公司货款人民币111588元及利息(利息以人民币111588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自2010年9月25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应付之日止)。二、驳回原告程威实业(香港)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则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债务期间的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2796.3元,由原告负担人民币96.3元,被告负担人民币2700元。如不服本判决,原告可在本判决送达日起三十日内,被告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饶 弢代理审判员 袁晶晶人民陪审员 杨志文二〇一二年三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马 青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