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深罗法刑一初字第320号
裁判日期: 2012-03-13
公开日期: 2017-03-29
案件名称
汪某犯职务侵占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汪某
案由
职务侵占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深罗法刑一初字第320号公诉机关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汪某,深圳市利发贸易有限公司司机。因本案,2011年11月24日被羁押,同年11月2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深圳市罗湖区看守所。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检察院以深罗检刑诉字(2012)第20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汪某犯职务侵占罪,于2012年1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芦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汪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8年,被告人汪某在深圳市罗湖区沙湾公路九号之三的深圳市利发贸易有限公司担任货车司机。2008年4月23日上午,汪某利用职务便利,向公司领取百事可乐玻璃瓶、箱672套后装上自己驾驶的货车,并卖给本市龙岗区一家废品回收店。当日下午,汪某采用同样手段,又向公司领取百事可乐专用胶卡板56块,并于次日卖给上述回收店。随后,被告人汪某将公司货车遗弃后逃离。二次共得赃款人民币9000余元。2011年11月24日,公安机关将被告人汪某抓获归案。经估价,汪某侵占的百事可乐玻璃瓶、箱672套和百事可乐专用胶卡板56块,共计价值人民币49728元。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汪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的规定,构成职务侵占罪,并提交了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书证、物证、证人证言、鉴定结论、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等证据,要求法庭依法惩处。被告人汪某承认控罪,但辩解其侵占的货物价值没有起诉书认定的这么多。经审理查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汪某的上述犯罪事实客观、真实,证据确实、充分,来源合法,且经当庭质证,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人汪某无视国家法律,作为公司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本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职务侵占罪。公诉机关对被告人汪某犯职务侵占罪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予以支持。被告人辩解其侵占的货物价值没有起诉书认定这么多。经查,涉案物品的价值是经具有执业资格的机构依法认证,应予采信,而被告人对价格的异议未能提出相应的证据,故不予采信。被告人汪某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汪某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1月24日起至2012年8月23日止)。二、追缴被告人汪某的非法所得人民币49728元,返还被害单位深圳市利发行贸易有限公司。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郑小涛人民陪审员 陈建军人民陪审员 廖为民二〇一二年三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李 莉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