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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金义商初字第325号

裁判日期: 2012-03-13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行为与被告钟某某与钟某某、吴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行为与被告钟某某,钟某某,吴某某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二百二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金义商初字第325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行,住所地义乌市××号。法定代理人张某某。委托代理人陈某某、王某。被告钟某某。被告吴某某。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行为与被告钟某某、吴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2年2月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金银花独任审理,于2012年3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行的委托代理人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钟某某、吴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行诉称,两被告系夫妻关系,2010年11月2日,原、被告签订个人购车借款合同和购车抵押合同。合同约定被告钟某某向原告借款14万元,约定该借款用于购买马自达牌汽车一辆,借款期限自2010年11月2日至2012年11月1日,分期按约归还,借款利率为年利率6.16%。被告吴某某与原告签订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某某书,承诺其自愿承担共同还款连带责任,且被告钟某某、吴某某以所购买的汽车为这笔借款做了抵押担保。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向被告发放了贷款。然而,被告钟某某、吴某某却未完全按照合同履行还款义务,已逾期两期以上未按时归还借款。为此,请求判令被告钟某某、吴某某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86214.54元以及支某某、罚息1745.31元(利、罚息已按照借款合同约定计付至2011年12月29日,以后利、罚息计付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本案律师代理费7000元由被告钟某某、吴某某承担;原告在上述债权范围内对浙G×××××号马自达牌汽车(发动机号:90019862,车架号:LFPM5ACP6A1E14528)享有优先受偿权。被告钟某某、吴某某未作答辩,也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10年11月2日,被告钟某某与中国农某某行股份有限公司某乌市支行签订《个人购车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钟某某向中国农某某花股份有限公司某乌市支行借款14万元;借款用于购买马自达牌汽车一辆(型号:CA7256AT,发动机号:90019862,车架号:LFPM5ACP6A1E14528);借款期限为24个月,自2010年11月2日至2012年11月1日止;借款利率在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10%,执行年利率6.16%;还款方式为按月还款,从借款发放的次月开始还款,还款日为每月的借款对应日;借款人未定期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本合同约定的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直至本金清偿为止;对应付未付利息,贷款人依据中国人民银行归还计收复利;借款人连续二期未足额偿还借款本息或逾期累计达到四次等情形的,贷款人有权提前收回已发放借款,有权提前行使担保权;与本合同有关的公证、登记、评估、鉴定、见证、运输、保管等费用由借款人、担保人承担;等等。同日,被告吴某某签订《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某某书》,表明对被告钟某某的上述债务(包括债务本金、利息或手续费、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等以及为实现债权的一切合理费用)自愿承担共同还款连带责任。中国农某某行股份有限公司某乌市支行于当日按约向被告钟某某发放了贷款14万元。同日,两被告与中国农某某行股份有限公司某乌市支行签订《购车抵押合同》一份,为上述汽车贷款进行担保,以马自达牌汽车(型号:CA7256AT,发动机号:90019862,车架号:LFPM5ACP6A1E14528)设定抵押,并于2010年11月12日在义乌市公某某交警大队车管所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嗣后,被告共计归还借款本金53785.46元并付清了2011年12月2日前的利息,其余本金及相应的利、罚息被告至今未予归还及支付。另查明,两被告系夫妻关系,于2000年12月12日登记结婚。中国农某某行股份有限公司某乌市支行于2011年3月31日名称变更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行。原告为实现本案债权花费律师代理费700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个人购车借款合同、购车抵押合同、抵押清单、车辆登记信息、个人借款凭证、结婚证复印件、还款清单、律师代理费发票、律师收费某某标准、变更登记情况各一份及原告的庭审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钟某某签订的个人购车借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并不违反国家法律规定,应确认为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钟某某作为借款人应按约归还借款本金并支某某息,连续逾期两期以上的原告有权提前收回借款,并要求被告支付逾期还款利息、罚息、复利及为实现债权花费的合理费用。被告吴某某自愿签订共同还款承诺书,应按约定与被告钟某某共同承担还款责任。两被告以马自达牌汽车(型号:CA7256AT,发动机号:90019862,车架号:LFPM5ACP6A1E14528)为向原告的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原告对两被告所抵押的马自达牌汽车享有优先受偿权。原告之诉请,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两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可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钟某某、吴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行借款本金人民币86214.54元并支某某、罚息和复利(按照合同约定从2011年12月2日计付至本判决指定的履行之日止)。二、、被告钟某某、吴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行为实现本案债权花费的律师代理费7000元。三、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行在上述债权范围内及本案的诉讼费用范围内对被告钟某某、吴某某提供抵押担保的马自达牌汽车(型号:CA7256AT,发动机号:90019862,车架号:LFPM5ACP6A1E14528)在折价或拍卖、变卖时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87元,由被告钟某某、吴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同时预交上诉费人民币2174元,至迟不得超过上诉期限届满后的7日内;上诉费汇入单位:金华市财政局;汇入帐号:19×××37,开户银行:中国农某某行金华市分行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室。逾期不缴纳,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员 金银花二〇一二年三月十三日代书记员 潘 安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