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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温瑞民初字第168号

裁判日期: 2012-03-13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金某与张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瑞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瑞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金某,张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温瑞民初字第168号原告金某。被告张某甲。被告委托代理人胡某、张甲。原告金某为与被告张某甲离婚纠纷一案,于2012年1月1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同日受理本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2年2月20日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双方当事人及被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金某诉称:1998年5月,原告与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年××月××日生育女儿张某乙,现女儿被鉴定为三级残疾(唐某某合症)。双方婚前缺乏了解而草率结合,婚后因性格不合而未能融洽相处,特别是被告嗜酒成瘾,致使胎儿流产五、六次;被告嫖娼被抓,还和其他女人有不正当关系,还辱骂、殴打原告,致使双方于2009年11月分居。现起诉要求判决准予离婚,女儿由被告抚养,原告依法负担子女抚养费,夫妻共同债务25万元由被告偿还,夫妻共同财产威驰汽车予以分割,要求分割原由被告投资的座落于东山的电信店铺。被告张某甲辩称:双方结婚后存在性格不合的情况,但并非像原告诉称的一样,被告偶尔酒后殴打原告,分居的时间不真实,分居后双方某某往,夫妻仍有感情,不同意离婚。若离婚,女儿由原告抚养,债务不真实,汽车作为夫妻共同财产可以分割,不存在东山电信的房屋。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原告提供了双方的身份证据、结婚证、出生证、残疾人证、户口簿、借条、录音,其中借条证明存在夫妻共同债务,录音证明被告曾打电话威胁原告。质证后,被告对关于身份的证据没有异议,同时认为借条不真实,其中两份借条记载的是同一项借款,并且借款已过诉讼时效。本院认为以上证据关于身份关系的证据客观真实,与本案相关,来源合法,被告又无异议,予以采纳。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被告提供了房屋所有权证、土地使用权证、职工台帐信息、个人贷款结算证明。质证后,原告认为该两证据明某某矛盾。综合以上证据及双方当事人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与被告于××××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03年2月18日生育女儿张某乙。婚后夫妻感情不合,2009年间,原告的亲属与被告发生殴打。2011年5、6月间,双方分居生活。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后,因性格不合,影响了夫妻感情,但双方分居时间尚未超过二年,不符合离婚的情形,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金某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金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具体金额由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开户行:温州市农行营业部,账号:319-299901040006651。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员  缪正坚二〇一二年三月十三日(代)书记员  林 瑞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