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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金民初字第00102号

裁判日期: 2012-03-13

公开日期: 2014-08-22

案件名称

原告王宝珍诉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鸡中心支公司、王静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宝鸡市金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宝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宝珍,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鸡中心支公司,王静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宝鸡市金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金民初字第00102号原告王宝珍,女,生于1956年12月20日,汉族,住本市金台区金星村。委托代理人刘光明,男,生于1957年4月23日,汉族,住址同上,系原告丈夫。委托代理人田宝明,男,生于1957年5月26日,汉族,住本市金台区金星村。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鸡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本市火炬路。负责人乔杰,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峰,该公司理赔部工作人员。被告王静,女,生于1980年6月16日,汉族,住本市金台区中山东路。委托代理人赵天兵,男,生于1981年4月22日,汉族,住本市渭滨区清姜路。原告王宝珍诉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鸡中心支公司、王静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郭瑞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安邦财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被告王静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6月7日7时25分,被告王静驾驶陕C864**号小轿车在沿金台大道由东向西行驶至717地质总队门前人行横道时,将我撞倒致我受伤。我被送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右侧耻骨上下支骨折,腰5椎体右侧横突骨折,左外踝骨折,颅脑损伤、脑震荡、头皮血肿,右侧髋臼骨折,住院78天好转后出院。本次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王静负事故全部责任,我无责任。该车在第一被告处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保险责任限额为人民币122000元,该公司应在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的部分应由王静承担赔偿责任,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上述被告赔偿我的损失:医疗费966.8元(未包括王静垫付的费用),误工费8100元,护理费102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340元,营养费1560元,交通费300元,后续治疗和误工费30000元,合计44454.6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第一被告安邦财险公司辩称,发生交通事故是事实,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范围之内分项予以赔偿。原告主张的后续治疗费没有证据证明,依法不应支持。第二被告王静辩称,发生交通事故是事实,原告要求的赔偿金额在交强险赔偿限额之内的,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事发后我垫付了原告的住院医疗费15000元,应予扣除。经审理查明,2011年6月7日7时25分,被告王静驾驶陕C864**号小轿车在沿金台大道由东向西行驶至717地质总队门前人行横道时,将原告撞倒致其受伤。原告被送往宝鸡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右侧耻骨上下支骨折,腰5椎体右侧横突骨折,左外踝骨折,颅脑损伤、脑震荡、头皮血肿,右侧髋臼骨折。本次事故经宝鸡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金台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静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于2011年6月7日—8月24日在宝鸡市人民医院住院78天,出院诊断时医嘱:继续下地功能锻炼,促骨折愈合等对症治疗,口服药物继续治疗,2周门诊复查,休息两周。出院后原告门诊治疗十次,医嘱要求全休至2011年11月16日。原告在宝鸡市人民医院住院费为15966.8元,门诊费162.8元,事发当日门诊费为1465元,共计16129.6元,其中被告王静垫付17594.6元。原告住院期间被告王静支付护工王月爱2011年6月7日—8月8日工资4410元,2011年8月8日-8月23日护工的工资由原告支付为1025元。住院期间王静支付原告住院伙食费800元。原告系宝鸡市诚合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职工,月工资1500元。另查,陕C864**号小轿车在第一被告处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责任限额为人民币122000元。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原告提供的住院病历、诊断证明书十一份、门诊费票据二份、住院结算票据一份、宝鸡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金台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交通费票据、宝鸡市诚合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证明及工资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第二被告出具的宝鸡市人民医院门诊费票据六份、预交款收据、宝鸡市金台交警大队事故押款凭证在卷佐证。本院认为,我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本案中因被告王静驾驶不当而造成原告身体受到伤害,其应对原告的经济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肇事车辆在第一被告处办理有交强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其应承担在交强险保险限额内的赔偿责任,超出赔偿限额的部分应由王静承担。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一、医疗费:原告的住院费15966.8元,门诊费162.8元,事发当日门诊费1465元,共计17594.6元(其中被告王静垫付16465元)均有票据证明,系原告因本次事故产生的损失,本院予以认定。二、误工费:原告住院共计78天,出院后医嘱全休天数为84天,共计162天。原告因伤误工减少收入是客观存在的事实,其月收入为1500元,其误工费本院予以认定8100元。三、护理费:原告住院天数为78天,住院期间需要护理是客观存在的事实。原告2011年6月7日—8月8日期间的护理费4410元已由王静支付,2011年8月8日--8月23日期间的护理费1025元由原告支付,共计5435元亦系原告的损失,本院予以认定。四、原告要求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应按每日30元计算其住院天数78天为2340元,王静在住院期间已支付给原告800元亦属原告的损失,应计入住院伙食补助费中予以扣除,其余支付给原告。五、原告要求的交通费300元,综合其实际情况本院予以支持。六、原告要求的营养费本院按其住院天数78天以每日20元计算为1560元。七、原告主张的后续治疗费因其未提供医嘱及其他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待其实际产生后原告可另行主张。综上,原告因本次事故产生的经济损失合计为35330元(其中王静垫付21675元,原告的损失为13655元),第一被告应在交强险保险限额122000元内承担赔偿责任,其中13655元支付给原告,21675元支付给王静。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鸡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王宝珍因交通事故产生的损失共计35330元(其中13655元支付给原告,21675元支付给被告王静)。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1元本院减半收取81元,由被告王静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郭瑞二〇一二年三月十三日书记员  张帆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