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甬慈逍商初字第355号
裁判日期: 2012-03-13
公开日期: 2016-12-14
案件名称
刘小吉与余锋波、陈大恩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慈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小吉,余锋波,陈大恩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
全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甬慈逍商初字第355号原告:刘小吉,男,1981年7月1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慈溪市。委托代理人:俞志荣,慈溪市慈东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余锋波,男,1978年1月2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慈溪市。委托代理人:叶世武,浙江合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大恩,男,1966年4月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慈溪市。原告刘小吉为与被告余锋波、陈大恩民间借贷、保证合同纠纷一案,于2011年12月1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3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刘小吉的委托代理人俞志荣、被告余锋波的委托代理人叶世武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大恩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刘小吉起诉称:2011年1月16日,被告余锋波向原告借款200000元,约定月利率1.8%,借期1个月,如到期未还,借款人及担保人应承担因此造成的一切损失及相关的法律服务费和律师费等所有诉讼费用。被告陈大恩作为保证人在借条上签名确认,约定保证期限为借款到期后1年,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后,被告被告余锋波未按约归还借款,利息仅支付至2011年10月16日。被告陈大恩于2011年10月19日代余锋波归还借款本金42000元,尚余158000元未予归还。现要求:1.判令被告余锋波即时归还借款158000元及支付利息2844元。2.判令被告余锋波赔偿原告为实现债权所支出的法律服务费6500元。3.判令被告陈大恩对上述借款和利息及法律服务费承担连带责任。4.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负担。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原告向法庭提供了以下证据:1.借条1份,证明原、被告就借款金额、保证方式、利息、实现债权费用的承担等做了详细约定的事实。2.个人存款跨行通存通兑业务凭证1份,证明原告提供给被告余锋波借款200000元的事实。3.发票1份,证明原告为实现债权支付代理费用6500元的事实。被告余锋波、陈大恩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亦未提供证据。庭审中,被告余锋波辩称,除被告陈大恩归还的款项外,被告余锋波已归还原告90000元,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经庭审质证,被告余锋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被告陈大恩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权利。经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根据本院认定的证据及原告的庭审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与原告诉称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余锋波、陈大恩之间设立的借款保证合同合法有效,各方约定的利率也未超过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故原、被告均应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借款到期后,被告余锋波未按约归还借款本金,仅支付利息至2011年10月16日。被告陈大恩仅代偿其中的42000元,故原告要求被告余锋波即时归还借款158000元并支付2011年10月17日至2011年11月16日的利息2844元、被告陈大恩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双方关于借款人及担保人未按约归还借款本息应承担由此造成的一切损失及相关的法律服务费、律师费用的约定,不违反法律规定,故原告要求两被告承担法律服务费65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亦予以支持。被告余锋波辩称其已归还原告90000元的辩称,无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之规定,当庭判决如下:一、被告余锋波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归还原告刘小吉借款158000元,并支付利息2844元。二、被告余锋波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原告刘小吉为实现债权支付的法律服务费6500元。三、被告陈大恩对本判决第一、二项确定的被告余锋波应承担的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四、被告陈大恩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余锋波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647元,由被告余锋波、陈大恩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为81×××01,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方波波人民陪审员 XX治人民陪审员 朱君利二〇一二年三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邵 芸附:本判决书所适用的相关法律及司法解释相关法律: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2.《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二、申请执行的规定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8条:人民法院受理执行案件应当符合下列条件:(1)申请或移送执行的法律文书已经生效;(2)申请执行人是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权利人或其继承人、权利承受人;(3)申请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提出申请;(4)申请执行的法律文书有给付内容,且执行标的和被执行人明确;(5)义务人在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期限内未履行义务;(6)属于受申请执行的人民法院管辖。人民法院对符合上述条件的申请,应当在七日内予以立案;不符合上述条件之一的,应当在七日内裁定不予受理。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