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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温龙商初字第882号

裁判日期: 2012-03-13

公开日期: 2016-07-01

案件名称

王某某、王某某为与被告温州市××牛鞋业有限公司加工合与温州市××牛鞋业有限公司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温州市××牛鞋业有限公司

案由

加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温龙商初字第882号原告:王某某。被告:温州市××牛鞋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温州市××区状元镇××工××区。组织机构代码:××法定代表人:周某。原告王某某为与被告温州市××牛鞋业有限公司加工合同纠纷一案,于2011年12月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2年3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一直有业务往来,原告为被告外加工鞋包。2011年10月22日,双方经结算,被告欠原告加工款38100元。该款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以各种理由敷衍拖延。故起诉,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38100元。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以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被告的营业执照及组织机构代码,以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3.欠款凭单,以证明被告欠原告加工款事实。被告未作答辩,也没有提供证据。原告提供的证据,经当庭出示质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视为放弃抗辩与质证的权利。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均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纳。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一直有业务往来,原告为被告外加工鞋包。2011年10月22日,双方经结算,被告欠原告加工款38100元,并出具欠款凭单一份,此款至今未付。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加工合同关系依法成立。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被告欠原告加工费381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现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支付此款,于法有据,应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温州市××牛鞋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支付原告王某某381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53元(原告已预缴),由被告温州市××牛鞋业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753元(具体金额由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开户行:温州市农行营业部,账号:31×××901040006651。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徐品烈审 判 员  陈 衍人民陪审员  王军启二〇一二年三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杨长长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