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北新民初字第441号
裁判日期: 2012-03-13
公开日期: 2017-06-26
案件名称
原告陈凤春与被告辽宁省沈安建筑工程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沈北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凤春,辽宁省沈安建筑工程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沈阳市沈北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北新民初字第441号原告陈凤春,男,1971年3月6日出生,汉族,住址辽宁省铁岭县。委托代理人徐立明,系辽宁高优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辽宁省沈安建筑工程公司,住所地沈阳市于洪区。原告陈凤春���被告辽宁省沈安建筑工程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月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朱闯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凤春及其委托代理人徐立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辽宁省沈安建筑工程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凤春诉称,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给付原告欠款人民币158079.34元及利息。2、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被告辽宁省沈安建筑工程公司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陈凤春以沈阳禹公防水材料有限公司、和沈阳经济技术开发区禹中防水工程处的名义与被告签订了防水工程承包合同,并且约定了工程施工地点为沈北新区清水台镇,工程项目为蒲兴禽业万佳星分公司综合厂房、结算中心、和职工宿舍的防水工程,被告于2009年8月21日、10月17日���原告出具了由其公司项目负责人朱志国、朱绍忠、付立新签字的工程结算报告单,确认工程项目款共计316629.34元,原告阐述被告共计给付工程款215000元,其中2011年10月给了最后一笔款项为5000元。2010年8月1日和8月7日沈阳禹公防水材料有限公司、沈阳经济技术开发区禹中防水工程处分别与原告签定了债权转让协议,约定将全部债权、对账单、合同原件全部转让给原告陈凤春,且已通知被告。另原告阐述沈阳禹公防水材料有限公司、沈阳经济技术开发区禹中防水工程处均无防水的施工资质。本院认为,原告陈凤春虽无防水工程的施工资质,但双方对工程款进行了结算和对账,且原告取得了相应的债权,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工程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七十九条、八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辽宁省沈安建筑工程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支付原告陈凤春工程款101629.34元及利息(从2010年8月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时间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存款利率计算);上述款项被告如逾期给付则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规定执行。二、驳回原、被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735元,由被告辽宁省沈安建筑工程公司负担1500元、原告负担23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朱 闯二0一二年三月十三日书记员 党荣鑫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