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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杭萧民初字第1650号

裁判日期: 2012-03-13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赵某某与顺××有限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某,顺××有限公司

案由

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2)杭萧民初字第1650号原告赵某某。被告顺××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法定代表人沈某某。原告赵某某与被告顺××有限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中,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2月18日,原、被告签订了《浙江省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编号w1××××954),原告依约支付给被告首付款371942元,余款采用公积金组合贷款方式支付。被告于2011年11月15日才通知原告办理公积金组合贷款,原告接到通知后到农业银行解放路支行进行办理,但银行根据最新的房屋贷款政策要求首套房首付四成,而原、被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时银行执行的是首付三成即可办理组合贷款的政策。由于原告无能力再增加一成的首付款(约12万元),原、被告对新的付款方式经多次协商无法达成一致意见。现起诉,请求判令:1.解除原、被告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2.被告退还原告支付的商品房首付款371942元,并按银行同期存款利率支付原告利息11158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浙江省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双方发生纠纷后,经协商不成的提交杭州仲裁委员会仲裁。故原告不得向人民法院提出起诉,原告应按书面仲裁协议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第(四)项、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二)项、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赵某某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戴永梅二〇一二年三月十三日书记员  陈金良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