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台黄商初字第214号
裁判日期: 2012-03-13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卢某某与陈甲、陈乙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卢某某,陈甲,陈乙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台黄商初字第214号原告:卢某某。委托代理人:蔡某某。被告:陈甲。被告:陈乙。原告卢某某与被告陈甲、陈乙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2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苏顺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2年3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卢某某的委托代理人蔡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甲、陈乙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卢某某起诉称:2011年10月9日,被告陈甲因家庭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去人民币20000元,该借款由被告陈乙担保。现原告多次向两被告催讨,被告陈甲未归还借款,被告陈乙也未承担担保责任。现要求被告陈甲立即归还借款人民币20000元并支付自诉讼之日起至实际付款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利息损失,被告陈乙承担连带责任。被告陈甲、陈乙未作答辩。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证据:1、原告卢某某身份证复印件、被告陈甲、陈乙户籍证明各一份,证明原、被告诉讼主体资格;2、借条一张,证明被告陈甲向原告卢某某借到人民币20000元,并由被告陈乙担保的事实。本院依法向被告陈甲、陈乙送达了开庭传票、举证通知书、应诉通知书、诉状副本及证据副本,被告陈甲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答辩、质证及抗辩的权利。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经本院审查后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且与本案相关联,具有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本院查明案件事实如下:2011年10月9日,被告陈甲由被告陈乙担保向原告借去人民币20000元,被告陈甲借款后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向卢某某借到人民币贰万圆整。(20000.00元)借款人:陈甲2011年10月9日”。被告陈乙在借条担保人栏签名担保,被告陈甲借款后没有归还,被告陈乙也未尽担保义务,原告诉至本院。本院认为:被告陈甲向原告卢某某借到人民币20000元,有两被告出具的借条证实,事实清楚。且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没有到庭,本院对原告起诉主张的事实予以认定,合法的借贷关系,依法应予保护,该借款被告陈甲应当返还原告,并按有关规定支付相应的利息,被告陈乙为被告陈甲借款担保,双方未约定担保方式,依法应承担连带责任。借条上未约定借款期限,原告可依法随时主张权利。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陈甲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卢某某借款人民币20000元,并支付利息从2012年2月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支付至生效法律文书指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被告陈乙系连带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00元,依法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陈甲负担,被告陈乙负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按对方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具体金额由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帐号:90×××35,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经济开发区支行]。审 判 员 苏顺法二〇一二年三月十三日代书记员 胡姣姣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