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杭下刑初字第129号
裁判日期: 2012-03-13
公开日期: 2014-04-08
案件名称
吕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1)
法院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吕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
全文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杭下刑初字第129号公诉机关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吕某。因本案于2011年9月29日被刑事拘留,同日被取保候审。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检察院以杭下检刑诉(2012)9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吕某犯盗窃罪,于2012年2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吕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1月7日凌晨,被告人吕某伙同韦玉柱、张中丙(均已判刑)到杭州市下城区香积寺路205号手机店,由被告人吕某望风,韦玉柱驾驶浙A×××××华普轿车在外等候,张中丙开锁进入该手机店,窃得被害人卢某放在店内的各类手机50余部,后将手机销赃,得款人民币2500余元。2011年9月29日,被告人吕某到公安机关投案。审理期间,被告人吕某已退交赃款人民币17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吕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其供述及辨认笔录,同案犯韦玉柱、张中丙的供述及辨认笔录,被害人卢某的陈述,证人费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接警单、到案经过,刑事判决书及被告人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吕某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且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吕某案发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所起作用相对较小,且案发后退赔了部分赃款,可以对其酌情从轻处罚。综上,结合其系初犯,具有悔罪表现等情节,可以对其宣告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吕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暂扣本院的违法所得人民币1700元退还被害人卢文卫。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陈 毓 华二〇一二年三月十三日书记员 傅程(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