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台临商初字第3043号
裁判日期: 2012-03-13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章某某与沈某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章某某,沈某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临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台临商初字第3043号原告:章某某。委托代理人:许某某。被告:沈某。委托代理人:林某某。委托代理人:郑某。原告章某某为与被告沈某追偿权纠纷一案,于2011年12月1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2年3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许某某、被告沈某及委托代理人林某某、郑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章某某起诉称:2010年9月21日,被告因添置设备向临海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城关信用社借款150000元,借款期限1年。同日,原告与周某某为该笔借款的保证人,与临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城关信用社签订了保证借款合同。借款到期后,因被告和另一保证人周某某负债过大,无力还款,原告于2011年9月29日代被告偿还了借款本息154388.20元。因被告未归还此款,为此,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代其偿还的借款本息154388.20元,并赔偿利息损失(利息损失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从2011年9月30日起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暂算至2011年12月14日为3750元。被告沈某答辩称:首先感谢原告代被告偿还借款本息154388.20元。借款时,被告毕业后刚开了小照像馆,根本不认识原告,被告的邱某某同学与周某某系朋友关系。周某某办奶牛厂需要借款,经邱某某介绍后,由被告出面向信用社贷款150000元,周某某及原告作为担保人,被告只在借款合同上签字,后就将信用卡和密码交给周某某,借款150000元也是周某某所用,本案的实际借款人是周某某。被告根本没有拿到150000元,受骗上当,现在只好承担借款责任。但被告目前的经济状况,偿还这笔借款确有困难。原告章某某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1份,拟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适格。2、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1份,拟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适格。3、小额贷款申请、调查、审批书1份、保证借款合同、借款借据各1份,拟证明被告向临海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城关信用社借款150000元,由原告及周某某提供担保的事实。4、收款收息凭证1份,拟证明原告代被告偿还临海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城关信用社借款本息154388.20元的事实。5、临海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证明1份,拟证明原告代被告偿了借款本息154388.20元的事实。上述证据,经被告质后,对证据1、2、3、4、5均没有异议。信用社将借款150000元划到被告的信用卡上,被告直接将信用卡和密码给周某某。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5经被告质证后无异议,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具有证据的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据此,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10年9月21日,被告以添置设备为由,向临海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城关信用社申请借款150000元。同日,以被告为借款人,周某某和原告为保证人,临海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城关信用社为贷款人,签订一份保证借款合同,该合同约定:借款金额15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0年9月21日起至2011年9月20日,借款利率为月利率8.7%,借款期限一年。还款方式为按季付息。约定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期限为自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保证范围为贷款本金、利息(包括罚息、复息等)、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周某某、原告及被告分别在保证借款合同上签字并按捺指印。合同签订后,临海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城关信用社于同日将该款划入被告账户,履行了合同约定的义务。借款到期后,被告未归还借款本息。2011年9月29日,原告作为保证人代被告归还临海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城关信用社借款本息154388.20元。本院认为:原告、被告、周某某与临海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城关信用社之间签订的保证借款合同,各方当事人的意思表示真实,没有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确认有效。合同签订后,各方当事人均应全面履行合同。借款到期后,被告未按约归还借款本息。原告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代被告归还了借款本息154388.20元,履行了担保义务。现原告向被告主张追偿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自2011年9月30日起的利息损失,因原、被告对此未作约定,故该利息损失应从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之日起开始计算。被告辩称周某某是本案实际借款人,且所借的款项也是周某某所用,但没有提供相关的证据予以证实,故对其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原告合理部分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沈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章某某代偿款154388.20元,并支付利息损失(利息损失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按154388.20元,自2011年12月19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归还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88元,减半收取1674元,由被告沈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3388元(具体金额由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经济开发区支行,账号:90×××35。执收单位代码:02001。]如判决生效后,义务人不自觉履行义务,权利人可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 判 员 孙晓风二〇一二年三月十三日代书记员 李爱琴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