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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台临商初字第424号

裁判日期: 2012-03-13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临海市××信用合作联社、临海市××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周某、周某某为金与周某、周某某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临海市××信用合作联社,临海市××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周某、周某某为金,周某,周某某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临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台临商初字第424号原告:临海市××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临海市古城街道××山中路××号。法定代表人:张某。委托代理人:赵某某。被告:周某。被告:周某某。原告临海市××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周某、周某某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2年2月1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单维森独任审判,于2012年3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赵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某、周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均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周某、周某某于2010年9月1日签订了1份《个人循环保证借款合同》,该合同约定:1、被告周某因生产费用需要资金而向原告借款50000元,借款期限为2010年9月1日至2012年6月20日;借款月利率为8.73‰;还款方式为按季付息,到期还本清息。2、上述借款由被告周某某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自该笔借款的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若贷款人依约提前收回未到期贷款,视为同借款期限届满;保证范围包括贷款本金、利息(包括罚息、复息等)、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3、贷款人对发生以下情形的,有权暂停、减少或取消借款额度,提前收回未到期贷款:(1)借款人未按期偿还借款本金或未按期支付利息或不按借款借据特别约定的还款方式归还借款本息的……。4、借款人或保证人不按期归还借款本金,从逾期之日起按约定利率加收30%的罚息利率计收罚息;未按期偿付借款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息。借款后,被告周某至今未还本付息,被告周某某也未代其偿还,故按照个人循环保证借款合同的约定,原告有权向被告周某提前收回未到期的借款。故原告提起诉讼要求法院判令:一、被告周某返还原告借款本金50000元并支付利息和逾期利息(利息和逾期利息算至2012年2月7日为5910.76元,此后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规定从2012年2月8日计算至履行完毕之日);二、被告周某某对上述借款本息负连带保证责任。被告周某、周某某均未作答辩和举证。经审理,本院认定的案件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事实一致。本院认定的事实,有借款申请书、个人循环保证借款合同、借款借据、利息清单、提前收贷通知书及原告的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原告和二被告之间的保证借款关系事实清楚。双方签订的个人循环保证借款合同,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当确认有效。借款人和保证人应按合同约定的方式向原告偿还借款本息;被告周某借款后未还本付息。被告周某某在保证借款合同中承诺对借款人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故应在保证范围内负连带偿还责任,但其未代为履行偿还借款的义务,二被告的行为均属违约,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双方在个人循环保证借款合同中约定借款人未按期返还借款本金或支付利息的,原告有权提前收回贷款,现两被告均已逾期未履行还本付息的义务,构成违约,原告提前收回贷款的条件已成就,故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有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周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临海市××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50000元,并支付利息和逾期利息(利息和逾期利息算至2012年2月7日为5910.76元;此后的逾期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的有关规定从2012年2月8日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二、被告周某某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被告周某某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周某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98元,减半收取599元,由被告周某负担,被告周某某负连带偿还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198元(具体金额由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收款单位:浙江省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经济开发区支行,账号:90×××35,执收单位代码:02001)。如判决生效后,义务人不自觉履行义务,权利人可在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 判 员 单维森二〇一二年三月十三日代书记员 金鸯鸯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