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杭江民初字第273号
裁判日期: 2012-03-13
公开日期: 2014-08-13
案件名称
杨璐瑛与熊旭东、杭州市公共交通集团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璐瑛,熊旭东,杭州市公共交通集团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中山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杭江民初字第273号原告杨璐瑛,平安健康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钱晓鸣,男,1984年12月26日出生,汉族。被告熊旭东。被告杭州市公共交通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下城区朝晖路1号。法定代表人蒋天荣,该公司董事长。以上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邵小明,男,1981年5月22日出生,汉族。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中山支公司,住所地杭州市上城区中山中路151号底层-6层。负责人楼磊,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倪敏,女,1985年9月8日出生,汉族。原告杨璐瑛诉被告熊旭东、杭州市公共交通集团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中山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徐楠独任审判,于2012年3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璐瑛的委托代理人钱晓鸣、被告熊旭东、杭州市公共交通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邵小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中山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倪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璐瑛诉称:2012年1月4日,被告熊旭东驾驶杭州市公共交通集团有限公司所有的浙A×××××号车辆,在钱潮路钱江路口公交车站路段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所有的沪J×××××号车辆损坏。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由原告驾驶员与被告熊旭东负同等责任。经查,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中山支公司系被告杭州市公共交通集团有限公司车辆的承保单位,应承担法律规定的责任。现要求:1、被告熊旭东、杭州市公共交通集团有限公司赔偿原告车辆修理费7650元。2、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中山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付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熊旭东、杭州市公共交通集团有限公司负担。被告熊旭东、杭州市公共交通集团有限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被告熊旭东是我公司的驾驶员,是履行职务的行为。肇事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中山支公司处投保有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我们要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不分项赔偿。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中山支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愿意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2000元,超过部分不予承担。原告杨璐瑛为支持其诉请,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事故认定书1份,拟证明事故发生的经过及责任认定。2、定损单1张、明细表1张、维修清单1张、照片4张、维修费发票1张,拟证明原告花费车辆修理费7650元的事实。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三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均没有异议,能证明原告欲证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告熊旭东、杭州市公共交通集团有限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没有异议,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中山支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认为超出交强险限额2000元外的费用不予承担,本院认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中山支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并无异议,且原告提供的证据均系原件,能证明原告花费了车辆修理费7650元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告熊旭东、杭州市公共交通集团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中山支公司未向本院提供相关证据。综合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案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如下:2012年1月4日15时20分,被告熊旭东驾驶杭州市公共交通集团有限公司所有的浙A×××××号车辆,在杭州市江干区钱潮路由东向西行驶至钱江路公交车站处,因向右侧变道,与右侧车道内何克亮驾驶的原告杨璐瑛所有的沪J×××××号直行车辆发生追尾,造成原告杨璐瑛的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杭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江干大队认定由原告驾驶员何克亮与被告熊旭东负事故的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杨璐瑛的车辆经修理,花费了修理费人民币7650元。另查明,被告杭州市公共交通集团有限公司为其所有的浙A×××××号车向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中山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本院认为,损害国家、集体的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的,应当恢复原状或者折价赔偿。本案中,熊旭东在行驶中变道,何克亮追尾而导致事故发生,故熊旭东与何克亮应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被告熊旭东在执行职务中致他人财产损害的,应由被告杭州市公共交通集团有限公司承担替代赔偿责任。因被告杭州市公共交通集团有限公司的车辆已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根据法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中山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本次事故原告的车辆修理费并未超过强制保险责任限额,故原告请求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中山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责任,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中山支公司辩称的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2000元有违先行赔付和及时救助的立法本意,故本院对该项辩称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款、第三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中山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直接赔付原告杨璐瑛车辆修理费人民币765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减半收取人民币25元,由被告杭州市公共交通集团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人民法院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68)。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本院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审判员 徐 楠二〇一二年三月十三日书记员 俞青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