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深福法民四初字第8号
裁判日期: 2012-03-13
公开日期: 2017-03-28
案件名称
汪卿与深圳市福田区莲花街道狮岭社区居民委员会劳动争议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汪卿,深圳市福田区莲花街道狮岭社区居民委员会
案由
追索劳动报酬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2)深福法民四初字第8号原告汪卿,女,汉族,1989年12月26日出生,住址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委托代理人郑军福,广东悦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深圳市福田区莲花街道狮岭社区居民委员会,地址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红荔西路市政大院24栋首层南侧,组织机构代码C1755399-5。代表人刘进才,该居委会主任。上列原告诉被告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2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敏独任审判,于2012年2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汪卿及其委托代理人郑军福,被告的代表人刘进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4月28日,原告进入被告居委会,并根据被告的工作需要工作至今。期间双方约定月工资为人民币3900元,但被告一直未向原告支付工资。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工资人民币31200元。被告辩称,1、居委会没有固定办公地点,没有办公经费,没有工资,没有招工权力;2、原告是作为志愿者身份进入被告处的,为深圳市大运会服务,根据区里的安排,帮助被告招聘大运会志愿者,是义工行为,负责志愿者的报名登记,与被告不存在劳动关系。经审理查明,原告提交了下列证据证明其与被告存在劳动关系:1、2011年11月15日被告出具的证明材料一份,内容为:“汪卿,女,身份证号。自2011年4月28日应聘来我居委会工作,即文员职责,负责居委会的日常工作(值班、接待、来访人员登记、交接资料)。大运期间招募志愿者、安排、检查、值班等工作。薪酬待遇按上面精神,刘进才主任表述月工资3900元。”该份证明盖有被告公章,被告负责人刘进才在该证明材料上手写批注“福田区民政局长宣布考上居委会秘书工资是3900元”。2、2011年11月15日工作总结一份,主要内容大致与上述证明材料一致,该工作总结也盖有被告公章。庭审中,刘进才确认签字及盖章的真实性,但主张是为了帮原告争取更高的补贴才盖章。原告另提交了盖有被告公章的社区文明公约一份、手写的天健退休员工体检登记表一份、手写的工作安排一份、手写的大运志愿者联系方式一份,被告对原告自行手写的材料均不予认可。另查,被告提交了《狮岭社区U站值班人员用餐补助费用发放表》,证明原告系大运志愿者,领取了2011年7月15日至8月29日期间共59天的志愿者用餐补助1475元(25×59)。原告对上述事实予以确认。另,经本院向福田区莲花街道办事处民政科电话咨询,福田区的社区居委会自2008年与社区工作站职能分开以来,不再承担有关行政职能,没有固定的工作人员和办公经费,居委会主任、副主任和委员均由社区居民选举产生,没有工资,仅由民政部门每月分别发放500元、400元、300元的补贴。2011年12月9日,原告向深圳市福田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1、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46800元;2、支付拖欠工资总额25%的经济补偿金11900元;3、支付2011年5月1日至2011年9月30日的加班工资15779元;4、支付拖欠加班工资25%的经济补偿金3945元;5、补缴2011年4月28日至2011年11月30日的社会保险。该会于2011年12月12日作出深福劳仲不【2011】第96号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以被告不是劳动法规定的用人单位为由,决定不予受理。原告不服该决定诉至本院。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居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二条规定,居民委员会是居民自我管理、自我教育、自我服务的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第八条规定,居民委员会主任、副主任和委员,由本居住地区全体有选举权的居民或者由每户派代表选举产生;第十七条规定,居民委员会的工作经费和来源,居民委员会成员的生活补贴费的范围、标准和来源,由不设区的市、市辖区的人民政府或者上级人民政府规定并拨付。上述规定表明,居民委员会是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其有关工作人员均由本居住地区居民选举产生,其工作经费及成员的生活补贴费均由当地政府拨付,居民委员会不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条规定的用人单位,不具备用人单位的主体资格。此外,原告亦不是经本辖区居民选举产生的居民委员会主任、副主任或委员,现有证据仅能证明原告系以义工或者志愿者的身份为本辖区居民提供服务,其在大运会期间的志愿者服务亦由政府部门支付了相应的补贴,原告并不是法律意义的劳动者身份。故原、被告之间的法律关系不受劳动法调整,原告的起诉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规定的起诉条件,应当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四十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汪卿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 敏二〇一二年三月十三日书记员 黄麟舒(代)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