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浙衢商终字第36号
裁判日期: 2012-03-13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龚某某、衢州市××纸箱厂、申屠某某与龚某某、衢州市××纸箱厂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衢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龚某某,衢州市××纸箱厂,龚某某、衢州市××纸箱厂,申屠某某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浙衢商终字第3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龚某某。上诉人(原审被告)衢州市××纸箱厂,住所地:浙江省××镇后方村。负责人:龚某某。上述两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丰某某。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申屠某某。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徐某某。上诉人龚某某、衢州市××纸箱厂(下称宏××纸箱厂)为与被上诉人申屠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衢州市衢江区人民法院(2011)衢商初字第65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2年1月1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谢炳连担任审判长、审判员郑慧芳、代理审判员祝伟荣参加的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宏××纸箱厂系2006年5月19日成立的个人独资企业,龚某某是该厂的负责人。2008年11月18日至2010年12月2日期间,申屠某某与宏××纸箱厂之间有纸箱业务往来。2010年12月2日,经双方结算,宏××纸箱厂尚欠申屠某某货款143000元,龚某某向申屠某某出具欠条一张,写明“今欠申屠某某面纸款人民币大写壹拾肆万叁仟元正。以前所有送货单全部作废。另外申屠某某协助龚某某处理纸箱出售”。嗣后,宏××纸箱厂向申屠某某发送纸箱4次共计39240元,申屠某某将其销售后得款。至今宏××纸箱厂尚欠货款103760元未付。2011年7月8日,申屠某某诉至原审法院,要求判令龚某某和宏××纸箱厂支付货款103760元并承担诉讼费。原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双方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申屠某某与宏××纸箱厂在2008年11月18日至2010年12月2日发生买卖合同关系期间,一直有送货单、收条、发货单等凭证往来,而龚某某在2010年12月2日出具的欠条上不仅注明欠款内容,还对有关送货单及协助销售纸箱等事项做了补充备注,因此,应认定该份欠条是双方对2010年12月2日之前发生的交易情况的结算。龚某某和宏××纸箱厂提供的产品发货单系申屠某某收到宏××纸箱厂于2010年11月9日发出的10000元纸箱的回单,而收条系2008年11月18日至2010年1月5日期间宏××纸箱厂支某某告的货款,这组证据都发生在2010年12月2日双方结算之前,另外龚某某在庭审质证阶段也承认双方之间的业务量并不止十三份送货单的数额,与其所欲证明的内容及答辩内容��有出入;宏××纸箱厂成立至欠条出具时间已四年有余,交易往来不断,而龚某某出具的欠条内容也表明,龚某某考虑问题较为周到,其没有理由在交易过程中犯下重大错误,出具一份对其不利的欠条,对于其出具欠条的行为系重大误解的辩论意见于理不通,不予采纳。故申屠某某要求宏××纸箱厂支付欠款103760元,理由正当,证据充分,予以支持。但龚某某作为个人独资企业的投资人,其所负的债务责任应当是一种补充性的无限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第二条、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原审法院于2011年11月30日作出判决:一、宏××纸箱厂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申屠某某欠款103760元��二、宏××纸箱厂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的,龚某某应以其个人其他财产予以清偿。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76元,由宏××纸箱厂负担,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纳,龚某某承担连带支付责任。上诉人龚某某、宏××纸箱厂不服原审法院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为:一、上诉人对出具欠条行为存在重大误解,“欠条”仅仅是对总货款的结算,而非对欠款金额的确认,除双方引发争议的13份送货单货款外,其他交易均为即时清结,且付款总额实际已经超过应付货款;二、被上诉人申屠某某不具有原告主��资格,上诉人是与浙江东成印业有限公司(变更名称前为衢州市金某彩印有限公司)发生纸张买卖合同关系,交易主体并不是申屠某某个人,原审判决确认申屠某某原告主体资格错误。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被上诉人申屠某某答辩称:欠条系上诉人龚某某亲笔书写,明确双方结算后的总欠款为143000元,且之前的送货单约定全部作废;龚某某在欠条上明确认可欠申屠某某货款,申屠某某是适格的诉讼主体。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期间,上诉人龚某某和宏××纸箱厂向本院提交了3组证据:1、衢江区工商局出具的企业注册登记情况表一份,证明浙江东成印业有限公司某某衢州市金某彩印有限公司变更名称而来,原衢州市金某彩印有限公司的股东为汪某某和某屠卫青;2、衢江区法院(2010)衢商初字第568号民事调解书一份,证明申屠某某当时是衢州市金某彩印有限公司的监事和诉讼代理人,法定代表人是汪某某;3、2008年发生的送货单6份,证明送货单位和送货人一栏是汪某某签名,发货人应是原衢州市金某彩印有限公司,并且整个交易的结算方式分当场付清和未当场结清两种。被上诉人申屠某某对上诉人提交的证据经质证认为,上诉人出示的3组证据的证明对象错误也无法证明待证事实,汪某某既是原衢州市金某彩印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也是申屠某某的大姨父,其在交易中很多次是代表申屠某某。申屠某某对外发生交易都是以个人名义,上诉人与原衢州市金某彩印有限公司之间并无结算过货款,货款的结算、支付以及出具欠条都是和某屠卫青个人发生的。本院经审查认为,被上诉人对上诉人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3组证据的证明对象错误也无法证明待证事实,本院对该3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可以证明汪某某在2010年8月31日前是原衢州市金某彩印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2008年该6笔货物均由汪某某签字发货,该6笔货物的货款均当场结清。本院除对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外,另认定,汪某某在2010年8月31日前是原衢州市金某彩印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2008年上诉人收取的该6笔货物均由汪某某签字发货,该6笔货物的货款均当场结清。本院认为,买卖合同诉讼主体的确定,应当就书面合同、订货单、交(收)货凭证、货款收支凭证和拖欠货款凭证等能够证明买卖合同关系成立及合同履行情况的相关证据进行综合认定。本案中,买卖双方未签订书面买卖合同,但从上诉人宏××纸箱厂对案涉买卖纸张的履行情况看,宏××纸箱厂收取货物后的付款对象以及出具欠款条的相对人均为申屠某某,欠条上载明的协助处理纸箱的义务人和宏××纸箱厂在产品发货单上载明的纸箱收货人也均是申屠某某;上诉人宏××纸箱厂以纸张送货单上送货单位签章栏内签字的是原衢州市金某彩印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汪某某为由主张纸张出卖人为原衢州市金某彩印有限公司,因在买卖合同实际履行过程中,出卖人既可以自己的名义发货,也可以委��第三人直接向买受人发货,该主张未能排除出卖人委托第三人发货之情形且实际发货人并非是确定买卖合同一方当事人的充分必要条件,故上诉人以该上诉理由推定出卖人为原衢州市金某彩印有限公司的主张难以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故本院综合分析买卖双方履行情况,认定案涉买卖纸箱的合同双方当事人应为宏××纸箱厂和某屠卫青。上诉人龚某某在2010年12月2日出具给申屠某某的欠条明确注明所欠货款的数额,且对有关送货单作废及协助销售纸箱等事项做了补充备注,欠条记载事项明确、充分,原审认定该份欠条是双方对2010年12月2日之前发生的交易情况的结算,符合法律规定。上诉人龚某某经营企业多年,其完全应该知晓在交易过程中向交易相对人出具一份���其明显不利的欠条所应承担的法律后果,故对上诉人主张出具欠条行为系重大误解的辩解,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375元,由上诉人龚某某和衢州市××纸箱厂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谢炳连审 判 员 郑慧芳代理审判员 祝伟荣二〇一二年三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李 华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