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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安民初字第1031号

裁判日期: 2012-03-13

公开日期: 2015-11-30

案件名称

杨某与刘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丘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丘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山东省安丘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安民初字第1031号原告杨某,农民。被告刘某甲,农民。原告杨某与被告刘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2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于守亮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被告刘某甲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某诉称,她与被告经人介绍于2002年春相识,××××年××月××日登记结婚,同月24日举行婚礼并同居生活。××××年××月××日生一女刘永华,现在安丘市辉渠镇温泉小学二年级学习,随被告生活。××××年××月××日生一男孩刘某乙,现随她生活。她与被告相识不久,便仓促结婚,婚姻基础差,婚后双方常因家务琐事争吵。且被告酗酒,酒后常对她进行暴打,并多次将她赶出家门。因无法忍受被告的暴力,她多次下决心与被告离婚,被告均找人劝和,她看在孩子的面上,原谅被告。2012年1月27日,被告酒后再次对她暴打,将她头打伤,并将她赶出家门。综上,她与被告未建立起应有的夫妻感情,无法继续共同生活。为早日解除痛苦的婚姻,故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令她与被告离婚,女儿刘永华由她抚养,儿子刘某乙由被告抚养,夫妻共同财产依法分割,诉讼费由双方共同承担。被告刘某甲辩称,原告所诉婚姻构成及子女生育情况属实,其他不属实。他平时虽然喝酒,但并未殴打原告,亦未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他们虽有时因家务琐事闹矛盾,但夫妻感情很好。为了孩子,他不同意离婚,请求法庭调解和好。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于2002年春相识,××××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年××月××日生女儿刘永华,现随被告生活。××××年××月××日生儿子刘某乙,现随原告生活。原、被告婚后因家务琐事有时发生矛盾。2012年2月21日,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与被告离婚。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婚姻登记记录证明等书证在卷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主成婚,婚姻基础较好;结婚时间较长,且生有两个子女,已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双方均应珍惜。原、被告婚后虽因家务琐事有时争吵,但未达到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程度,不符合法定的离婚条件,故原告的离婚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诉称被告经常对其打骂,被告予以否认,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为维护婚姻家庭关系的和谐稳定及子女的健康成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杨某与被告刘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于守亮二〇一二年三月十三日书记员  尹文亮